【裁判要旨】
案外人虽是二手房购买者,但案涉房屋始终登记在开发商名下、未完成首次变更登记的,仍属于新建商品房,不属于二手房,可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审查焦点为:一、马某于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是否构成足以影响原判决的新证据;二、本案能否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马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根据前述案件事实,马某于再审阶段提交的大连市商品房预收款专用发票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现金交款单、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范某路的母亲李某文向某某公司交付案涉房屋购房款共计110万元,范某路与某某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合本院认可的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马某与范某路签订《房屋转让协议》,马某依照合同约定向某红路支付购房款150万元购买案涉房屋后用于居住,其名下亦无其他房产。据此,马某再审阶段提交的前述证据,构成足以影响原判决的新证据。
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具体到本案而言,农行大连营业部基于对某某公司享有的金钱债权申请执行。案涉房屋系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某某公司名下的商品房,马某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与范某路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支付购房款后用于居住,其名下亦无其他房产。关于农行大连营业部提出的马某是从范某路处购买的二手房,不属于商品房消费者,不能对抗其依法享有的抵押权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马某虽系与范某路签订购房协议,但案涉房屋始终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某某公司名下,尚未完成首次变更登记,故仍属于新建商品房,不属于二手房。马某购买案涉房屋后用于居住,其名下亦无其他房产,即马某购房确系为满足其生存需要。据此,本案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相关要件,马某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根据马某再审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认定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马某的再审请求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辽民终1934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2民初3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营业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300元,共计36600元,均由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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