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个人财产!这笔账千万别算错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例编号:(2021)最高法民申 1583 号
裁判日期:2021 年 4 月 28 日
在日常生活中,不少父母出于资产规划、规避风险等考量,会出资购房并直接登记在子女名下。很多人默认房产证写谁的名字,房子就是谁的个人财产,即便父母身负债务,子女名下房产也能安然无恙。但最高人民法院这则再审裁定,彻底打破了大众的固有认知,明确划定了此类房产的权属边界,也给负债家庭、债权人均敲响了法律警钟。

一、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梁献省、刘素平系夫妻,梁玲玲为二人女儿。二人因经营需要,向被申请人刘洋洋借款,累计欠下 1.3 亿余元巨额债务,到期后迟迟未能清偿。
期间,梁献省、刘素平先后出资购置7 套商业房产,全部直接登记在女儿梁玲玲一人名下,房产证及购房合同均无其他共有人信息。房产涵盖多处商铺与公寓,总价值不菲,且多为经营性房产,远超梁玲玲日常生活所需。
债务迟迟无法追回,债权人刘洋洋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登记在梁玲玲名下的 7 套房产属于梁献省、刘素平、梁玲玲家庭共有财产,可用于清偿涉案债务。
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刘洋洋的诉求,认定案涉 7 套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梁玲玲一家三口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提出多项理由:
部分购房款来自梁玲玲多年积攒的压岁钱、礼金,由母亲刘素平代为保管;
房产登记在梁玲玲名下,理应属于其个人财产,父母出资视为无偿赠与;
父母已有 3 亿多元财产被查封拍卖,足以清偿债务,无需执行女儿房产;
原审法院裁判标准不公,应参照相似案例改判。

二、核心争议焦点
债权人刘洋洋是否具备提起物权确认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登记在子女梁玲玲名下、由父母出资购买的 7 套房产,能否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
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子女名下,是否构成合法赠与,能否对抗债权人债权?

三、最高法裁判观点
1. 债权人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不动产物权登记仅具有推定效力,并非绝对确定权属。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可请求法院确认物权归属。
本案中,刘洋洋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梁献省夫妻无力清偿债务,案涉房产的权属直接关系到债权能否实现。因此,刘洋洋属于法定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物权确认之诉。
2. 7 套房产均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不属子女个人财产
最高法逐一核查 7 套房产的购置时间、出资情况、梁玲玲经济能力,作出统一认定:
部分房产购置时梁玲玲仅 14 岁,尚在校就读,无任何独立收入,也无继承、大额赠与等财产来源,根本无力承担数百万元购房款;
成年后购置的房产,梁玲玲无法提供任何购房付款凭证,其主张压岁钱、礼金支付房款无任何证据支撑;
另有多套房产系父母以房抵债所得,全程由父母操作把控,仅名义登记在梁玲玲名下;
案涉房产均为经营性商铺,远超子女基本生活需求,明显属于家庭资产配置范畴。
综上,仅凭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不能认定为子女个人财产,案涉房产实际由父母出资、家庭支配,应属家庭共有财产。
3. 父母出资不构成有效赠与,不得恶意转移财产避债
梁献省夫妻主张出资购房是对女儿的赠与,但法院不予认可。一方面,双方无书面赠与协议,也无合法赠与公证;另一方面,购房及房产登记行为发生在债务形成前后,存在明显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嫌疑。
法律不保护恶意规避债务的行为,父母不能通过将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方式,变相隔离自身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同时,其声称已有 3 亿财产足以偿债的说法,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最终,最高法裁定:驳回梁玲玲、梁献省、刘素平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四、案例深度启示
这则最高法判例确立了清晰的裁判规则,对普通家庭、债权人都极具参考意义:
第一,房产登记≠绝对权属。房产证登记在子女名下,只是权利外观,法院会以实际出资、子女经济能力、房产用途、购置时间等实质因素判定真实权属,并非登记谁就是谁的财产。
第二,未成年 / 无收入子女名下房产,极易被认定为家庭共有。若子女无独立经济来源,父母出资购置大额房产、经营性房产,即便登记在子女名下,也会被纳入家庭财产范围,可用于清偿家庭债务。
第三,借子女名义买房避债行不通。债务形成后突击将房产过户、登记在子女名下,会被认定为恶意转移财产,无法对抗债权人,最终房产仍可被强制执行。
第四,真实赠与需留完备凭证。父母若真心想赠与子女房产,应签订书面赠与协议、办理公证,且需在无债务纠纷、无规避意图的前提下进行,才能合法锁定子女个人财产权属。
房产权属无小事,财产规划更需坚守法律底线,切勿想当然利用子女身份转移资产,最终只会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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