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某甲、李某系夫妻。 杨某乙系杨某甲、李某的儿子。 2014年至2015年期间,杨某甲多次向郭某、元谋某乙有限公司借款并出借条。 因杨某甲未能按期还本付息,郭某、元谋某乙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日向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杨某甲名下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账户进行保全,保全限额为1800000元,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3日作出(2024)云2328财保349号民事裁定书,同意郭某、元谋某乙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经立案保全后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2024)云2328执保614号结案通知书,实际控制金额404751.96元。 郭某、元谋某乙有限公司与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2024)云2328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元谋某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3000元及截止2018年4月1日止的利息678420元,合计本息1451420元;判决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某借款本金991000元及截至2018年4月1日止的利息212430元,合计本息1203430元。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郭某于2025年2月26日向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执行后到位款项186316.10元,2025年6月25日,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以杨某甲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
另查明,2014年,杨某甲、李某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元谋县XXX房屋一套,2024年6月26日还清银行按揭贷款。 2024年7月8日,杨某甲、李某将该套房屋转让给其儿子即杨某乙,双方签订《云南省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杨某甲、李某将案涉房屋以4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乙,但杨某乙未实际向杨某甲支付购房款。 2024年7月9日,杨某甲、李某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杨某乙名下。 现涉案房产由杨某甲居住使用。
再查明,杨某甲诉元谋某有限责任公司、元谋某甲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云23民终1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元谋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杨某甲工程款5694700元,确认杨某甲对其施工完成的元谋金汇双城项目一期工程款5694700元对元谋某甲有限公司享有债权。 判决生效后,杨某甲申请执行,2024年3月18日,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以元谋某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杨某甲于2024年7月10日将位于元谋县XXX[房产证号:云(2024)元谋县不动产权证第**]房产转让给杨某乙的行为;2.判令杨某乙协助将上述房产恢复登记至杨某甲名下;3.判令杨某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中,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24)云2328民初1790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郭某对杨某甲享有合法的债权,且该判决确认的债务自杨某甲于2018年4月1日出具借条时即已产生。 杨某甲在明知其对郭某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仍于2024年7月9日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给杨某乙,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本案所涉债务,故该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客观上降低了杨某甲的债务清偿能力,损害了郭某的合法利益,郭某有权要求杨某甲撤销其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 关于杨某甲抗辩自2015年至2022年期间杨某甲因工程垫资及偿还私人借款需要陆续从杨某乙处拆借资金52万元,后因杨某甲无法清偿借款,以涉案房产作价抵偿欠付杨某乙借款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甲与杨某乙之间存在借贷事实,不足以认定杨某甲与杨某乙的房屋交易行为系合理有偿转让。 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杨某甲、杨某乙提出转移涉案房产前不知晓郭某起诉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及诉前财产保全情况的意见,因郭某对杨某甲的债权于2018年4月1日出具借条时即已产生,在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杨某甲应知晓郭某向其主张权利的可能性,杨某甲将名下唯一房产转让给自己儿子的行为,显然影响郭某债权的实现。故杨某甲、杨某乙的该意见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杨某甲提出对元谋某甲有限公司享有5694700元债权,该债权实现后能完全清偿差欠郭某债务的意见,因杨某甲对案外人的债权经申请执行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无法确定该债权是否能够受偿及受偿时间、金额。 故对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郭某的诉请,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一、撤销杨某甲将其名下位于元谋县XXX房产转让给杨某乙的行为;二、杨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第一项中的房产登记恢复至杨某甲名下。
一审判决后,杨某甲、杨某乙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郭某一审的诉讼请求。 二、改判郭某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杨某甲、杨某乙之间的房产转移行为合法有效。 2015年至2022年期间,杨某甲因工程垫资及偿还私人借款需要,陆续从杨某乙处拆借资金共计52万元。 2024年1月以来,因杨某甲无法偿还向杨某乙拆借的资金,导致杨某乙和妻子的小家庭经常发生吵闹,到了闹xxx的地步。 为了缓和家庭矛盾,经协商由杨某甲将位于元谋县某某商品房作价45万元,杨某乙应付购房款用杨某甲原欠杨某乙的债务作抵,在杨某甲还清该房产的按揭贷款后,由杨某甲及妻子李某将该房产转移至杨某乙的名下。 2024年6月26日,杨某甲还清了案涉房屋的全部按揭贷款,到银行办理了贷款结清手续,解除了该房抵押以及房产他项权利后,于2024年7月8日与杨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产过户给杨某乙。 杨某甲因无法清偿借款,以房屋作价抵偿付,属于为清偿债务合法转让房产的行为,法律并没有规定亲属之间不能以物抵债或以房抵债。 因此。 杨某甲、杨某乙之间的房产转移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应被撤销。 二、原审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法院仅因杨某甲、杨某乙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就对该房产转移行为的合法性产生质疑,这一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法律层面,亲属之间的正常经济往来和民事行为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只要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就应被认定为合法有效。 本案中,杨某甲与杨某乙之间的资金拆借是真实发生的,以房抵债的协议也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 杨某甲、杨某乙在完成房产转移的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操作。 从杨某甲还清按揭贷款、解除抵押,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完成过户手续,每一个环节都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整个过程公开透明且符合法律要求。 原审法院未对这些关键事实进行全面、深入的审查,仅凭亲属关系这一表面因素就否定房产转移行为的合法性。 郭某主张撤销该房产转移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行为存在违法或损害其利益的情况。 如果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将会对正常的亲属间经济往来造成不必要的干扰和阻碍,也违背了法律保障公平交易和合法权益的宗旨。被上诉人郭某辩称,第一,杨某甲、杨某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系恶意无偿转让财产,严重损害了郭某的权利。 第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某甲、杨某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中,杨某甲、杨某乙主张2015年至2022年期间,杨某甲因工程垫资及偿还私人借款需要,陆续从杨某乙处拆借资金共计52万元,因杨某甲无法偿还该款项,杨某甲将案涉房屋作价45万元抵偿给杨某乙。 对此杨某甲、杨某乙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确认杨某甲、杨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杨某甲在明知其对郭某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仍于2024年7月9日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给杨某乙,且杨某甲对郭某所负债务金额足以覆盖杨某甲、杨某乙所认可的案涉房产价值,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客观上影响了债权人郭某债权的实现,故一审对郭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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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桢律师,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土地与矿产资源流转问题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委员、仲裁员;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桢律师的法律团队致力于为社会各界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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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校训:厚德明法格物致公
雷洁琼副主席向法大所致贺信
1984年,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咨询服务处,改办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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