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袁女士和贝先生于2009年1月登记结婚,2009年2月,贝先生将其婚前购买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双方名下。贝先生与前妻育有一女,与袁女士未生育子女。2020年,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袁女士起诉离婚,并请求由贝先生向其支付房屋折价款250万元(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600万元)。
贝先生辩称,因袁女士对他和前妻所生的女儿不好,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但认为袁女士对房屋的产权取得没有贡献,婚后也一直都是使用贝先生的工资卡用于家庭开支,只同意补偿100万元。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案涉房屋归贝先生所有,贝先生向袁女士支付房屋折价款120万元。
1. 法院认为,袁女士和贝先生因家庭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案涉房屋系贝先生婚前财产,于婚后为袁女士“加名”系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案涉房屋现登记为共同所有,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至于具体分割比例,考虑到袁女士对房屋产权取得的贡献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已经十余年的事实、双方对家庭的贡献、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酌定袁女士分得房屋折价款120万元。
2.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婚前财产变更为夫妻共同所有,该种给予行为一般是以建立、维持婚姻关系的长久稳定并期望共同享有房产利益为基础。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妥善平衡双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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