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恶意逃债!市值超百万房产600元转让给儿子
法院终审判决:撤销转让行为
案例
真实
汇总
夫妇欠债40余万元迟迟不还,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却在此前将一套市值超150万元的房产以600元低价转让给了儿子。自以为做得天衣无缝的债务人唐某,其金蝉脱壳的伎俩最终被律师的一纸调查令揭开。
近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唐某夫妻以600元的价格将房产转让给儿子的行为,并判令其承担债权人为维权所支付的5万元律师费及相关保函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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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背景


案件描述
2022年5月,辽宁大连的唐某向某公司借款40万元,到期后迟迟未还。2025年1月,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唐某偿还本息共计55万余元。然而,调解书生效后,唐某依然分文未付。
律师接受某公司委托后,立即申请强制执行,却发现唐某名下银行账户余额均为零,唯一有价值的房产早已被其他债权人多轮查封,某公司的债权实现遥遥无期。
就在案件陷人僵局时,律师在调查中发现了一条关键线索:唐某30岁的独生子唐小某名下有一套位于大连市繁华地段的118平方米高档住宅,市值超150万元。律师意识到这极有可能是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在向近亲属转移财产。进一步的调查印证了律师的推测--这套房产实为唐某于2015年购买,而在2024年2月,正值唐某拖欠某公司借款期间,唐某夫妻竟以600元“象征性价格”,将该房产转让给了儿子,并迅速办理了过户手续。
掌握关键证据后,律师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将唐某夫妻及其儿子告上法庭,并申请保全了涉案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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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02
法院审理

恶意逃债行为终被撤销

然而,一审判决结果出乎所有人意料。法院以“未能穷尽执行查控和处置等执行强制措施,亦未取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为由,认为无法确定唐某是否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认为,唐某夫妻在庭审中表示愿意用其他财产配合执行,因此房产转让行为“未实质影响或确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最终驳回了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面对一审败诉结果,律师团队提起上诉。今年3月6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彻底扭转了局面。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唐某夫妻将房产转让给儿子的时间为2024年2月,此时正处于唐某欠某公司借款期间。该转让行为已严重影响了某公司债权的实现。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某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转让行为。
对于维权成本,二审法院亦予以支持,认定某公司主张的5万元律师费和保函费1625.15元,系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应由唐某承担。
法条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 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
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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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据此,大连中院终审判决:撒销一审判决;撤销唐某夫妻将房产转让给其子的行为;唐小某须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房产恢复登记至唐某夫妻名下;唐某承担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及保函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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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
撤销权诉讼是破解逃债的关键利器
在债务人试图通过金蝉脱壳恶意逃债时,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是破局的有效路径。债务人企图以赠与为名、以低价避税为由转移财产,终究难逃法律的追责。他同时提醒,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必须用扎实的证据构建完整的证明链条,并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才能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摘自:《半岛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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