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羽信息以案普法】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案例】
庄Z钦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一)二审法院应当根据专业翻译机构对外W证据的中W译本认定本案的事实,二审判决脱离赠与合同W本、不顾申请人提供的中W译本,擅自对“donor”、“donee”错误翻译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1988年9月15日庄W进、庄W辉作出的《委托书》以及庄W娘出具的《声明书》中的“转让”是无偿转让,实为赠与。
至于《委托书》中赠与人的授权范围相对宽泛,受赠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行使,不影响赠与涉案房产的事实。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赠与合同经过了公证,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死亡后,经公证的赠与合同仍应当继续履行,赠与人的继承人有协助申请人办理涉案房产过户的义务。二审判决认定李Z亮继承涉案房产中属于庄W辉、庄W娘的份额是错误的。
(三)庄W辉、庄W娘在1989年9月18日写给X市房厝局的信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该信函不具有真实性。
(四)涉案信函均形成于马来西亚,但未经过公证认证,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二审法院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李Z亮陈述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庄Z钦的再审申请。(一)庄W辉与庄W进分别在马来西亚和泰国签署《委托书》,故《委托书》的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即使《委托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内容体现的亦仅仅是委托管理、出售,而非赠与。庄Z钦及其母亲何C妹以其名义分别于2005年5月10日和12月27日通过公证方式签署受赠书时,赠与人庄W辉和受赠人何C妹已经去世,赠与合同根本无法执行,而且至今未依据法律规定办理有关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二)二审庭审时庄Z钦对庄W辉、庄W娘1989年9月18日写给X市房厝局的信件的真实性无异议,申请再审时再予否定未提供依据。上述信件结合李Z亮二审提供的其他书信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庄W辉、庄W娘当时签字的W本全系英W,二人以为仅是授权何C妹代为办理共有产权问题,并非赠与的意思表示。
(三)相关信件寄到国内收信人后已为在中国境内形成的证据,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相关事实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请求驳回庄Z钦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庄Z钦系马来西亚国籍,本案系涉外民事纠纷,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庄Z钦主张本案赠与关系成立并据此申请再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负有举证责任。
庄W辉和庄W进于1988年9月15日作出的《委托书》以及庄W娘于1989年6月5日作出的《声明书》均为英WW本。从《委托书》的内容看,庄W辉和庄W进欲将相关房产过户至何C妹和庄Z钦名下,并指定何C妹为其代理人在中国境内处理相关事宜,对此内容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
《声明书》为庄W辉之妻庄W娘认可同意《委托书》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并没有赠与房产的意思表示。
首先,庄W辉等没有签署赠与W书,表达其赠与的意思表示。其次,《委托书》没有清晰地体现无偿转让的意思,相反明确了何C妹的身份为受托人,受托事项包括维修、出租、转让等。《委托书》首部使用的“donor”和“donee”即使有不同翻译,但在此与《委托书》体现的委托内容相吻合,指的是委托人和受托人。
第三,即使考虑近亲属之间的关系,实践中不注重赠与合同的形式,可能直接采取授权委托书的方式来赠与,但《委托书》是由律师事务所代为准备的,如果存在赠与事实,亦应在相应部分予以表述。
第四,海外人士委托大陆亲属以显名方式即以房产名义产权人管理房屋,也是符合常理的,在所有权人没有清晰表达无偿转让房产时,不应凭授权委托推断赠与成立。
第五,庄Z钦提交的五份公证书,均发生在2005年,其时庄W辉、庄W进和何C妹均已经去世,故相关公证书显然不是对赠与合同的公证。
因此,庄Z钦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赠与关系成立,且涉案房屋始终没有过户,原判决认定赠与不成立并无不当。庄Z钦关于本案赠与成立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庄Z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