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120号: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深度解析
案情速览
诉讼保全背景:金桥公司与家禾公司(后更名为三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期间,金桥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青海高院冻结了家禾公司账户存款1500万元(账户实有余额仅23万余元),并查封了其3.2万余平方米土地使用权。
第一次担保解封:家禾公司以办理银行贷款为由申请解封账户,并由案外人宋万玲以银行存款1500万元提供担保。青海高院冻结宋万玲存款后,解除了对家禾公司账户的冻结。
第二次担保解封:2014年5月22日,金泰公司向青海高院出具《担保书》,承诺“家禾公司无力承担责任时,愿承担家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担保最高限额1500万元”,并申请解除对宋万玲担保存款的冻结。青海高院据此解除对宋万玲1500万元存款的冻结。
执行阶段:案件胜诉进入执行后,经调查,被执行人三工公司除已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价值4亿余元)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保全阶段曾冻结的账户在解封后曾有8900余万元进出款,但执行时已无资金。
执行措施与异议:青海高院裁定金泰公司在三日内清偿债务1500万元,并扣划其银行存款820万元。金泰公司提出异议,主张被执行人尚有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应先执行该财产,请求返还已扣划资金。
裁判结果
青海高院(异议裁定):驳回金泰公司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复议裁定):驳回金泰公司复议申请,维持青海高院异议裁定。
争议焦点
保证性质:金泰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法院出具担保书,承诺“被执行人无力承担责任时”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属于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执行条件:在被执行人拥有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价值4亿余元)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其“无力清偿债务”,从而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严重不方便执行”:如果被执行人财产虽存在但不方便执行,是否可以突破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直接执行保证人?
裁判分析
本案的核心在于厘清诉讼阶段法院接受的保证性质,以及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适用边界——特别是对“不能清偿”或“无力清偿”的司法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执行效率与公平原则,逐层推演,裁判逻辑如下:
1. 关于保证性质的认定:诉讼中向法院提供的保证,参照一般保证规则处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性质辨析:该条规定的保证责任,类似于《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一般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核心特征在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只有在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责任。本案中,金泰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承诺“家禾公司无力承担责任时,愿承担家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该表述与一般保证的典型特征相符。
结论:金泰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保证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其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
2. 关于“不能清偿”的认定标准:依据《担保法解释》确立“方便执行”标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法理分析:该解释对“不能清偿”的界定,并非要求债务人“一无所有”,而是指对其“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所谓“方便执行的财产”,通常指易于变现、处置成本低、不涉及复杂权益纠纷的财产,如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易变现的动产等。而本案中被执行人三工公司所拥有的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虽然价值巨大(4亿余元),但存在以下特点:
已设定抵押:该财产已设立抵押权,涉及优先受偿权的处理,程序复杂。
变现周期长: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的处置需经过评估、拍卖等程序,周期长、成本高,且可能因市场因素流拍。
执行效率低:若以此财产清偿债务,将耗费大量司法资源,且无法及时实现债权。
本案适用:根据上述解释,三工公司的财产虽在形式上存在,但属于“不方便执行的财产”。在对该公司无其他方便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构成“不能清偿”状态。
3. 关于“严重不方便执行”的规则适用:在一般保证中,债务人财产严重不方便执行时可直接执行保证人
裁判要点阐释:指导案例120号的裁判要点明确指出:“在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严重不方便执行时,可以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这一规则是对传统先诉抗辩权理论的合理延伸,旨在平衡债权实现效率与保证人权利保护。
法理支撑:
先诉抗辩权的设立目的,是防止债权人绕过主债务人直接向保证人主张,加重保证人负担。但当主债务人的财产客观上难以执行时,仍坚持必须先执行该财产,将导致债权无限期拖延,违背诉讼经济原则。
《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对“不能清偿”的定义,实际上已将“方便执行”作为判断标准,为“严重不方便执行”情形下的直接执行提供了法律基础。
本案认定:三工公司的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不仅本身变现困难,且已设抵押,若强制拍卖,还需处理复杂的优先受偿顺序。执行该财产将耗费大量时间,且结果不确定,属于典型的“严重不方便执行”。因此,青海高院直接执行金泰公司的财产,符合上述规则精神。
4. 关于执行程序的正当性:依据《执行规定》第85条,执行法院有权直接执行保证人
法律依据:《执行规定》第85条赋予执行法院在满足条件时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的权力,无需另行诉讼或追加程序。该条是本案执行措施的直接程序法依据。
条件审查:执行法院经调查确认,被执行人三工公司除不方便执行的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符合“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条件。因此,青海高院裁定执行金泰公司的财产,程序合法。
案例启示
1、对诉讼保全的启示:接受担保须明确责任性质,但法院保留直接执行权
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担保,无论其表述为“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法院均可依据《执行规定》第85条,在满足条件时直接执行保证人。保证人应充分认识到,其提供的担保可能在未来执行阶段被直接追偿。
2、对一般保证人的启示:“严重不方便执行”可成为突破先诉抗辩权的情形
一般保证人不能简单认为只要主债务人尚有财产,即可主张先诉抗辩权。当主债务人的财产属于“不方便执行”类型(如不动产、在建工程、已抵押财产等)时,法院可认定构成“不能清偿”,直接执行保证人财产。保证人需对此有合理预期。
3、对债权人的启示:申请执行一般保证人需关注主债务人财产的“方便执行性”
债权人申请执行一般保证人时,除证明主债务人无财产外,还可通过举证主债务人财产“严重不方便执行”来推动执行。例如,提供证据证明主债务人财产变现难度大、周期长、成本高等,以说服法院直接执行保证人。
4、对执行法院的启示:灵活运用“方便执行”标准,提高执行效率
执行法院在审查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时,应结合《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主债务人财产是否“方便执行”进行实质判断。对于虽有财产但变现困难、执行成本过高的情形,可果断执行保证人财产,避免程序空转。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
核心内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在本案中的作用:金泰公司不服青海高院的执行措施,依据该条提出执行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条是整个执行复议程序的启动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核心内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在本案中的作用:该条确立了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本案的核心问题即在于如何解释“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这一条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
核心内容: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在本案中的作用:该条对“不能清偿”作出了明确界定,引入了“方便执行财产”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定,被执行人的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方便执行财产”,从而支持了直接执行保证人的做法。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现为第87条)
核心内容: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在本案中的作用:该条是本案执行保证人财产的直接程序依据。金泰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担保,法院据此解除了对宋万玲存款的保全,符合该条适用条件。在执行阶段,被执行人三工公司仅有不便执行的财产,满足“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条件,故法院有权直接执行金泰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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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硕士,上海某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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