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张爽律师认为,本案赠与不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结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分析如下: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刘某和董某母子间的赠与是否具有道德义务性质:若该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则排除董某的任意撤销权;反之,则董某可以行使该撤销权。
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可撤销赠与;经过公证或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除外。”由此可见,赠与行为是否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是赠与能否撤销的关键。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道德义务性质赠与,并不单纯看亲属关系,还需满足以下两点:一是赠与是法定赡养、扶养义务的延伸,契合家庭伦理;二是赠与带有报恩、补偿等道义属性,符合公序良俗。仅为普通亲属间无偿赠与、赠与人已履行法定义务、无特殊道义背景的,通常不被认定为道德义务性质。
综上,本案中,董某对刘某的赠与不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其一,董某每月向刘某支付赡养费,已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房屋赠与并非赡养义务的必要延伸;其二,该赠与无特殊道义背景,仅为普通财产处分,而非刘某重大付出后的报恩或补偿,无伦理责任属性。总之,该赠与无不可撤销保障,赠与协议没有经过公证,也没有附加义务,不符合法定不可撤销情形,刘某的诉讼请求难获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