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可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进行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除专属于一方所有的财产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适用共同财产制。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案涉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截至2024年3月13日所支付的涉案房屋首付及还贷部分,应认定为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因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案涉房屋由被告付某甲所有,故本院依法判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付某甲,剩余未还贷款亦由被告付某甲自行偿还,并由被告付某甲就案涉房屋共同出资部分给予原告孙某甲折价补偿为宜。关于原、被告共同出资的分割问题,结合庭审情况、房地产市场经济下行因素及案涉房屋同地段、同时段市场价格,对被告付某甲主张的现阶段房屋价值为单价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原、被告就案涉房屋实际出资部分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即283307元【8000÷8936.19×(443888+189033.43)÷2】,故被告付某甲应当支付原告孙某甲283307元。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沣西新城陈杨寨转盘东北角XX小区XX幢X单元XX层XXXXX号房屋归被告付某甲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部分由被告付某甲自行偿还;
二、被告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甲支付283307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