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案如果只写“20万元定金锁定504.2万元收益”,还是浅。真正应当写清楚的是:为什么辩护必须从“真实购房行为”和“风险承担”打。因为房价上涨本身不是受贿,受贿评价来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下的职务对价,以及2016年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下的财产性利益归属。一、法律命题:本案争的不是房价上涨,而是谁有权取得上涨收益蔡某某受贿、洗钱案(检例第249号)中,最高检规则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以获取请托人输送的房产增值收益为目的,支付少量定金锁定房产,不签合同、不支付购房款,待房价上涨后授意请托人出售,增值收益归己,且收益与职务行为对应的,构成受贿罪。
这个规则的核心,不是反对内部优惠购房,也不是反对房产投资,而是反对“无真实购房、无风险承担、取得上涨收益”的职务利益安排。
所以为什么要从真实购房行为打?因为只有真实购房,市场涨跌收益才有合法归属基础。没有真实购房,所谓增值收益就可能不是市场收益,而是请托人让渡的财产性利益。
最高检公布事实显示,项目规则要求每套支付50万元定金并签认购合同,7日内支付全部房款或办理按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则解除认购。蔡某某认购总价约2000万元的两套房产,却只支付20万元定金,未签认购合同和买卖合同,未支付购房款,也未被催交或解除认购。房价上涨后,通过一手更名方式出售,扣除定金后实际获利504.2万元。
这些事实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们分别对应三种风险:付款风险、违约风险、价格下跌风险。正常购房人必须承担这三种风险;蔡某某没有承担,却拿走上涨收益。这正是受贿评价的实质基础。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要求证明职务便利、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蔡某某为项目借款、款项拨付等事项提供帮助,是职务事项线;房产增值收益进入其指定账户,是收受利益线。
2016年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房产上涨后的504.2万元不是传统现金红包,但已经通过出售兑现,属于可计价财产性利益。
2007年受贿案件意见提供交易型受贿的差额思路,但蔡某某案更进一步:本案不是单纯低价买入,而是以少量定金锁定未来收益。因此数额按实际获利认定,更符合主客观相一致。
2026年《解释(二)》关于预期收益的规则,也能解释这个逻辑:当利益表现为未来收益并实际兑现时,司法审查应关注实际获利、风险承担和收益归属。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决定控方必须证明受贿事实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房产型案件中,控方不能只证明“最后赚钱了”,还要证明收益没有合法购房原因。
真实购房行为,是辩方最重要的合法原因抗辩。如果能证明当事人具有购房能力、签署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面对同样解约规则,那么房价上涨收益就可能回到市场收益。
风险承担,是第二个必须打的点。为什么?因为收益与风险应当匹配。没有承担下跌风险,却取得上涨收益,往往说明收益来自安排而非市场。
同等待遇,是第三个点。如果其他股东、推荐人员或购房人也能延期付款、更名转让、保留收益,那么特殊性会被削弱;如果只有国家工作人员享有例外待遇,职务对价就更容易成立。
第一,购房能力材料。银行流水、融资安排、贷款申请、家庭资产,证明不是空锁房源。
第二,合同权利材料。认购书、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催告、延期协议,证明收益归属有合同基础。
第三,同类待遇材料。其他购房人是否也延期付款、是否也一手更名、是否也少付定金。这个角度能直接攻击“特殊利益”。
第四,成本扣减材料。定金、税费、中介费、装修、融资成本、未实际取得款项。即使构成受贿,数额也必须精算。
如果把蔡某某案机械套入低价购房差价,就会忽视本案双方真正合意:蔡某某并不是要低价取得房屋本身,而是要锁定未来增值收益。最高检按实际获利504.2万元认定,说明数额计算必须服从利益形态。
办案人员应当先识别贿赂对象:是优惠价差、购房资格,还是增值收益。对象不同,计算方法就不同。
房产型受贿案件里,法规和交易规则的意义不在于直接定罪,而在于证明“正常交易应当怎样发生”。商品房销售、认购、付款、按揭、解除认购、合同备案等规则,构成判断交易是否异常的重要参照。
本案中,项目内部销售规则要求支付定金、签订认购合同、限期付款或办理按揭,逾期解除认购。这个规则本身不是刑法规范,却能说明普通购房人应承担什么义务、开发主体应如何处理违约。蔡某某没有按规则履行,却保留房源和上涨收益,异常就有了可比较对象。
律师为什么要从交易规则打?因为如果能证明延期付款、一手更名、少量定金锁房在该项目中普遍存在,并非因蔡某某职务帮助而获得,就能削弱特殊利益;反之,如果只有蔡某某享有例外,交易规则就会变成控方证明职务对价的工具。
蔡某某案的核心问题是:如果房价下跌,谁承担损失;如果房价上涨,谁取得收益。这个问题不是商业判断,而是法律判断。它决定收益有没有合法原因,也决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中的“非法收受财物”是否成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关于证据、举证责任和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关于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及差额计算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二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即《解释(二)》关于预期收益、斡旋受贿和职务便利的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蔡某某受贿、洗钱案(检例第249号)。官方来源:https://www.spp.gov.cn/xwfbh/dxal/202604/t20260413_725763.shtml• 最高检指导性案例目录显示: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发布日期为2026年04月13日,第六十二批为2026年03月03日;截至2026年6月18日,按发布日期排序第六十一批为最新。目录来源:https://www.spp.gov.cn/spp/jczdal/index.shtml本文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学习与刑事辩护实务整理,不替代个案法律意见。具体案件仍应结合完整案卷、请托事项、职务权限、资金流向、证人证言、电子数据和司法解释适用时间进行律师复核。

陈超律师,保送硕士研究生,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专注刑事辩护与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执业以来先后办理12起判决无罪、不起诉、终止侦查等优质辩护案例,另有二审改判、数十起缓刑、从轻减轻处罚的成功案例。
联系电话:13698092295

刘橙均律师,东北大学法学专业本科,具有9年法律工作经历,长期专注刑事案件办理、刑事控告与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办案中注重从证据结构、程序节点、主观明知、行为作用和量刑情节中寻找辩护空间,为当事人提供稳健、细致、可执行的刑事法律服务。
联系电话:18296733831

姚若雲,南昌大学法学硕士,专注于民商法领域,尤其擅长处理各类商事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企业合规及日常法律顾问事务,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解决方案。
联系电话:18279598270

李硕元,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获2023年南昌市律师辩论赛优秀辩手、2023年江西省律师辩论赛“团体三等奖”、2024年南昌市“法理·思辨”检律辩赛“团体二等奖”、个人“最佳风采奖”。
主要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婚姻家庭继承、公司企业顾问、行政纠纷诉讼等。
联系方式:132980108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