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财产,是指债务人(被执行人)依法应当用于清偿其全部债务的财产总和,系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物质基础。其范围涵盖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存款、股权、债权及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权益;但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权利以及法律明确规定豁免执行的财产,不属于责任财产之列。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对责任财产负有维持完整、不得恶意减损的默示义务。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全部责任财产均处于法院的潜在查控范围之内,任何人为削弱该财产偿债能力的行为,均可能构成对执行秩序的妨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恶意减损责任财产,是指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该条款采取“列举+兜底”的立法技术,虽然条文明确列举了“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这两个典型情形,但该条款的规制范围应不限于此。
逸小律认为,通过增加财产负担、降低财产变现价值或削弱财产偿债能力的方式,减少了责任财产实际可供执行的价值。向银行抵押贷款,本质上是以自有房产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虽然该行为在形式上属于“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而非“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但二者在法律效果上具有同质性,应构成对责任财产价值的实质性减损,原因在于全部房产均已设定抵押负担,法院即便启动拍卖程序,所得价款在清偿银行优先债权后已无剩余或剩余极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质上已无法实现。但在目前公开案例中,需对抵押贷款资金流向进行查明,判断是否为恶意抵押套现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伪造、毁灭、隐匿有关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五)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六)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
(七)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决定等不作为义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
(八)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或者以拉拽、推搡等消极抗拒行为,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
(九)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