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接到应诉通知后、裁判生效前,将名下房产出售并登记至第三人名下,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中发现被告名下房产已转移,导致执行未能顺利推进。
公诉机关以债务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起公诉,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拒执?
有观点认为:
依据2024年两高《拒执解释》第六条: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被告人在接到应诉通知后转移房产,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被告名下无房产可供执行,且未主动履行;因此符合《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构成拒执罪。
也有观点认为:
首先,当事人转移房产时,案涉诉讼尚未作出生效裁判,被告是否需要承担给付义务、承担多大金额的给付义务,尚未最终确定;
其次,《解释》第六条明确要求行为人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转移财产须是"为逃避执行义务"。公民在诉讼期间正当处分其合法财产是民事权利,不能简单将诉讼期间的财产处分等同于"恶意逃避执行";
本案被告转移房产为了偿还其他到期债务和家庭生活需要,具有合理的理由,交易价格公允、款项流向可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转移房产时具有明确的逃避将来执行的主观恶意,
因此,不能仅以存在转移行为和判决未能执行的后果,径行推定行为人具有逃避执行的目的;
最后,被告名下除被转移的房产外,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被告转移房产的行为,并未直接导致后续生效裁判完全无法执行,不满足拒执罪"情节严重"的法定要件。
以此,二审审理后改判被告人无罪。
拒执罪的核心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侵害的客体是生效裁判的执行秩序和司法权威。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强制执行程序尚未启动,不存在"拒不执行"的对象;
虽然《解释》第六条虽然将规制时间前移至"诉讼开始后",但该条是对"有能力执行"的特殊认定规则,而非独立的入罪条款;不能仅凭"诉讼期间转移财产"这一客观行为就简单入罪,必须严格审查主观目的和客观后果,防止客观归罪。
即适用《解释》第六条需要同时满足:①主观目的是为逃避执行义务;②客观上在诉讼开始后实施了转移行为;③判决生效后查证属实;④要求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拒执罪是情节犯,核心标准是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等四个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