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泽团队-法律服务咨询电话

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是对建设工程领域长期积累的裁判经验所作的一次系统性提炼。该解释围绕合同效力认定、实际施工人权利边界、价款结算规则、优先受偿权行使等长期困扰审判实践的疑难问题,进行了一系列精细化的制度革新。整体而言,《建工解释二》展现了一种清晰的司法哲学:在维护建筑市场基本秩序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通过体系化的制度技术化解价值冲突,其制度创新可归结为三条主线。
一、效力判断的实质化转向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长期徘徊于维护公共秩序与尊重意思自治之间。在既往的裁判实践中,对于违反招投标、资质管理等强制性规范的合同,司法审查的重心往往落在规范违反行为本身,合同一旦触及强制性规范便面临无效评价。这种裁判路径以维护管制规范权威性为导向,有其历史合理性与制度逻辑。但伴随建筑市场的发展与交易形态的复杂化,其局限性也逐渐显现:一是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尊重存在不足,二是可能为不诚信一方提供背弃承诺的空间,三是在某些情形下,宣告无效所付出的交易成本与所实现的管制收益之间不成比例。《建工解释二》在效力判断上的最大突破,是将目光从形式性违法转向了规范目的与当事人真意的实质审查。这一转向体现在以下三个层面:
其一,引入了规范目的的时间维度审查。合同订立时属于强制招标工程,起诉时该工程已不再属于强制招标范围的,法院不应仅以未招标认定合同无效。这一规则的深层逻辑在于,某一强制招标义务所保护的市场竞争秩序,既已因政策调整而不再需要保护,司法便不应继续替一个已失效的管制目标牺牲交易安全。与传统上“合同效力以订立时法律为准”的静态判断不同,这一规则引入了一种动态的、向前看的评价视角。其隐含的逻辑是:合同效力评价本质上是一种司法裁判时的法益衡量,而非对过去行为的历史定性。当争议进入法庭时,若系争规范所欲保护的法益已不存在,宣告无效便丧失了正当性基础。这实际上是对“情况判决”理念在民事合同效力领域的一次创造性引入。
其二,将比例原则引入资质管制的效力判断。对于劳务分包、限额以下小型工程、不涉及主体结构变动的家装工程,即使承包人没有资质,合同依然有效。资质制度的保护对象是公共安全,当特定工程不触及公共安全这一核心法益时,宣告无效所付出的交易成本远远超出其所能实现的管制收益。合同无效是私法上最严厉的否定性评价,其后果是使当事人设计的交易结构彻底瓦解。若某项工程自始不在资质制度所欲防范的风险范围之内,那么这一最严厉制裁便丧失了适用的合比例性。
其三,在挂靠情形下精细区分内外部关系。实际施工人与出借企业之间的内部约定无效,但善意发包人基于资质外观所形成的合理信赖应受保护,实际施工人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其主张权利。这一安排体现了对外观主义法理的精准运用:当发包人对挂靠事实不知且不应当知道时,其与出借企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观完整,发包人基于该外观所形成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优先于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利益获得保护。
上述规则共同指向一个趋势:合同效力制度正在从对违法行为的身份性否定,走向对当事人合意形成过程与风险分配的实质性评价。司法审查不再仅以规范违反为充分条件,而是进一步追问规范目的与个案后果之间的匹配程度。这既是法律“父爱主义”在私法领域的适度收缩,也是私法裁判方法在长期演进中日趋精细化的一个注脚。
二、权利救济的体系化回归
对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保护,是司法解释持续面对的政策难题。《建工解释二》在这一难题上的处理,标志着司法思维的一个重要转变:不再试图在合同相对性之外“创设”特殊保护通道,而是回到既有的债法体系中寻找制度资源。
其核心方案是代位权。《建工解释二》明确,实际施工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在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被挂靠企业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时,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该债权。这一选择的法理价值需要从制度演进的视角加以充分认识。回顾司法实践的历史,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创设实际施工人直接诉权起,理论界对这一“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制度设计便争议不断。支持者强调其保障建筑工人权益的政策效果,批评者则担忧其动摇债法根基、激励违法行为。两方立场各有理据,难以调和。在此背景下,《建工解释二》以代位权路径替代直接诉权路径,可以视为对这一持续近二十年争论的理性回应——它既未放弃对实际施工人的保护立场,又将保护的工具从“创设例外”替换为“援用制度”。
代位权的体系优势值得进一步展开。传统上,实际施工人直接诉权的最大困境在于:它在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强行建立起一个缺乏合意基础的“拟制合同关系”,发包人不得不面对一个自己从未选择的交易对手。而代位权路径则完全不同:它并未新建法律关系,而是让实际施工人“站入”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法律地位,沿着既存的合同链条向上行使权利。这带来的一个直接效果是,发包人可以向实际施工人主张其对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一切抗辩,包括工程质量、工期延误、付款条件未成就等。换言之,代位权路径在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同时,并未剥夺发包人的任何正当防御手段,这在利益衡量上更为公平,在法理结构上也更为顺畅。
与此同时,合同相对性原则得到重申。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只能向自己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善意发包人基于对承包人资质的信赖所形成的交易预期,不应被实际施工人的直接诉权所击穿。这一立场与《建工解释二》第五条的表见代理规则形成制度上的呼应——借用资质者以出借企业名义与善意第三人发生交易,善意第三人可基于表见代理请求出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表见代理保护的是第三人对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而对善意发包人的保护,本质上同样是对“资质外观”这一信赖基础的维护。两条规则从不同侧面共同构建起一个针对建筑市场“名义—实质”分离现象的善意保护体系。
三、价值冲突的智识性化解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随主债权转让,是理论与实务上长期争执不休的议题。肯定说援引担保物权从属性原则,认为从权利当然随主权利一并转让;否定说则强调该权利以保障承包人及建筑工人利益为制度目标,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若允许自由转让,背离规范初衷,尤其可能为违法转包挂靠者以债权转让之名行优先受偿之实打开通道。民法典编纂时对此问题有意留白,正是两种价值立场难以调和的反映。
面对这一困局,最终公布的《建工解释二》第十九条并未在可以与不可之间作出选择,而是要求法院在裁判时“综合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合理转让款等因素”作出判断。这一规范模式的独特价值,是一种从规则中心主义向裁判方法论主义的位移:它不给出结论,但列明了形成结论时必须考虑的变量;它不替代法官的判断,但为法官的判断提供结构化的思维框架。条文中列举的四项因素各有其功能指向:竣工验收合格与竣工结算,将优先受偿权转让限定于工程已履行完毕、债权已确定的情形,避免工程中途未定型化的债权进入流通引发额外纠纷;债权转让合同有效与支付合理对价,则要求对转让行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穿透式审查,甄别虚假转让或以转让形式掩盖违法转包、挂靠利益的行为。这四项因素共同构成一个审查框架,法官须结合个案事实逐项检验。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这一模式之所以值得重视,在于它回应了当下司法解释方法论中的一个普遍性困惑:当就某一实体价值命题难以达成共识时,司法解释应如何作为?传统路径倾向于勉为其难地给出终局答案,但这往往掩盖了分歧而非消解了分歧。《建工解释二》第十九条提供了另一种可能性:司法解释不必在价值争议中选边站队,而是可以致力于构建理性的裁判方法论,为个案中凝聚共识提供程序与思维框架。这既是对立法形成空间的充分尊重,也是对司法实践复杂性的清醒认知——债权转让的情形千差万别,有的服务于承包人的正当融资需求,有的则暗藏违法套利,不宜一概而论。通过因素指引而非规则设定,既为合法转让保留了通道,也为甄别不法行为提供了制度工具。这种“通过方法化解价值冲突”的思路,或许比任何一个实体性答案本身都具有更长久的生命力。

四、结语
从效力判断的实质化转向,到权利救济的体系化回归,再到价值冲突的裁判方法化解———《建工解释二》的三条制度主线,共同勾勒出建设工程领域司法理念的当代演进。这部解释的深层追求,是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之间,在保护弱势劳动者权益与维系私法体系逻辑之间,在回应现实融资需求与遏制脱法行为之间,寻找可操作的平衡点。它不是一部仅着眼于一城一池得失的应景之作,而是一部致力于以体系化思维统摄具体规则的司法文件。其所贡献的最宝贵增量智慧,或许不在于给出了多少确定答案,而在于示范了一种在复杂利益格局中审慎权衡、以法理技术化解价值冲突的裁判方法论。

附:《建工解释二》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26〕12号
(2026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9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当事人未经招标订立合同,起诉时该工程项目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未招标而认定合同无效。
第二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投标人以意向书、会议纪要或者补充协议等形式就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且该投标人中标,或者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通过招标投标程序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关于禁止串通投标、禁止先行就实质性内容谈判的规定认定中标合同无效。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借资质、允许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建筑施工企业主张约定的资质借用费、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参照其与建筑施工企业就支付工程款项的约定请求建筑施工企业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该合同直接约束自己和发包人为由请求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就其施工的工程向发包人请求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同意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发包人支付价款、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相关情况,判决发包人向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责任。
第五条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购买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租赁设备等,相对人请求该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承包人违反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有关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参照转包或者分包合同请求承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为由,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八条 参与工程建设的农民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请求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施工单位先行垫付、先行清偿或者清偿拖欠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以约定的建设工期内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采用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就质量合格的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订立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并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
第十一条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包括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和结算方法等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和承包人就折价补偿款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主张按照该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发包人、承包人与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折价补偿款达成协议,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但是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非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或者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承包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前款规定的合理期限,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综合工程规模和工程造价金额、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但是该期限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
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发包人请求以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承包人主张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其应得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施工合同在承包人退场后解除的,从解除之日起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承包人主张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其应得折价补偿款为基数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请求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施工资料等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承包人退场前,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请求判令承包人先行支付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至符合约定,发包人修复后请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承包人请求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及相应工程,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
承包人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承包人依据其与发包人订立的折价协议主张已经行使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
(二)建设工程可以折价;
(三)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四)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合理转让款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承包人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当事人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协商变更给付日期,承包人主张自变更后的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或者约定不明,但是当事人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承包人主张自该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资质借用等违法行为或者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问题线索、证据等通报、移送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关于竞泽
负责人:康爱军 律师
职位: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部分社会职务:
·中国行为法学会廉政研究委员会 常务理事
·中国招标投标协会法律服务专业委员会 委员
·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 仲裁员
·沈阳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临汾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沧州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宝鸡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淄博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衢州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朔州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贵阳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唐山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衡水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马鞍山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吉安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连云港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七台河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北京市律师协会土地与房地产法专业委员会 委员
·中国房地产业协会 调解员
·北京大地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争议调解中心 主任
团队律师:祝倩懿、孟喆、姜泉羽、王海伦、李光昕、闫然、李然、马豆、李雨佳、张琳婕
合作律师:张磊、张权、米娜
助理律师:李若晨
邮箱:dadilawyer@163.com
电话:18611529011(康爱军 律师)
单位: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
☑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 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338号港中旅大厦三层南区
欢迎合作或交流
可以发送邮件至
dadilawyer@163.com
也可以拨打竞泽团队专属咨询电话
18611529011

本文来源:“人民法院报”微信公众号 | 作者:王毓莹
本文排版:竞泽团队
往期推荐
🔹公司实务 | 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贯彻实施民营经济促进法典型案例(第一批)
🔸竞泽I入库案例:一人公司财产混同案件中审计报告的审查与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