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被执行人尚有未执行债务的情况下,被执行人配偶能否依据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约定,主张对被执行房产的完整所有权,以排除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2020 年 9 月,张某与焦某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三套夫妻共同房产中,两套归焦某所有,北京市丰台区 20XX 号房屋归张某所有,由焦某负责清偿该房屋剩余贷款;同时约定车辆、股权等其他财产的归属。案涉 20XX 号房屋登记在焦某名下,离婚后由张某居住使用。
此前,焦某因与黄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于 2020 年 9 月被大兴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焦某需偿还黄某本金及利息合计约 1743 万元。调解书生效后,黄某申请强制执行,大兴区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0 月查封了 20XX 号房屋。张某曾于 2021 年起诉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约定,被一审、二审法院驳回;随后提出执行异议,也被大兴区人民法院驳回;张某不服执行异议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仍被大兴区人民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此外,焦某名下另外两套房产因其他债务被法院拍卖,张某未从该两套房产的执行中获得任何利益;且张某身患重病,正处于治疗阶段,经济状况较为困难。最终,张某诉至丰台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 20XX 号房屋归其个人所有。
原审原告(张某):离婚协议明确约定 20XX 号房屋归己方所有,且自己一直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房产所有权应归属于自己,该约定合法有效,足以排除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同时,另外两套房产已因焦某的债务被拍卖,自己未从中获益,案涉房屋是仅存的居住保障,应当确认归其所有。
原审被告(焦某、黄某):离婚协议签订时间在焦某与黄某的债务确认后仅十余天,焦某与张某的离婚行为存在规避执行、转移财产的嫌疑;案涉房屋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仅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黄某的合法债权,房屋仍应作为焦某的财产被执行。
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阶段:驳回张某的执行异议请求;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20XX号房屋系张某与焦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婚内对该房屋无特别约定的情
况下,双方对该房屋应为共同共有。现张某与焦某已离婚,双方对该房屋的共有基础丧失,张某有权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本案的焦点即为张某以离婚协议约定为由要求20Xx号房屋全部归其所有是否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虽张某与焦某离婚协议约定20XX号房屋归张某所有,但离婚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具有对内效力,对外并不具有约束力,如本案不存在案外人作为债权人对该房屋提出请求的情况下,离婚协议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显然应得到法律支持。而本案特殊情况在于,20Xx号房屋被案外人以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为由予以司法查封,虽离婚协议签订时间早于司法查封时间,但焦某与案外人黄某的债权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焦某与黄某民事调解案件之后仅十天左右的时间,焦某便与张某办理了离婚手续,该行为确有规避执行、转移财产的嫌疑,故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债务发生前对涉案房屋的份额存在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对张某要求该房屋全部归其所有的诉求无法支持。
关于张某对20Xx号房屋享有的份额,综合全案事实来看,张某与焦某婚内共有三套房产,三套房产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离婚时一并予以分割,而案涉20XX号房屋以外的两套房产均因焦某欠付案外人款项已被法院执行拍卖,张某亦未享受另外两套房屋的利益,且现有证据亦无法体现张某对案外人的债务应承担相应义务,在此情况下,张某作为房屋共有权人的利益亦应得到保障。综合上述分析,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在平衡债权人利益和被执行财产共有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对于20XX号房屋的分割,本院酌定由焦某享有40%的份额,由张某享有60%的份额。
文书名:《被执行人房屋的离婚后财产所有权认定 —— 张某诉焦某离婚后财产案》
案号:(2023) 京 0106 民初 25410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