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赠与人主张受赠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及相关证据的证明标准如何确定;以及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判决撤销对部分财产的赠与。
张甲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长子张乙,次子张丙,长女张丁,次女张戊。张甲、陈某原建有宅院一处为13号院,后13号院拆迁,张甲获得安置补偿款,并取得购买定向回迁安置房资格。2012年9月15日,张甲签订选房协议约定:张甲选购803号及804号两套房屋。同日,张甲、张乙与开发商及村委会签订《业主姓名确认书》将前述两套房屋业主姓名确认为张乙,随后,张乙用13号院拆迁款支付房屋购房款。拆迁后,张甲、陈某居住在
张乙提供的另外一套两居室内(非前述803号、804号房屋),与张乙同楼层居住。二人独立生活,并接受张乙照应。
2022年年初,张甲、陈某曾以物权确认纠纷为由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13号院系其所有,未分给张乙,要求将13号院拆迁的803号、804号房屋确认归其所有。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13号院的拆迁利益转移至张乙,判决驳回张甲、陈某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张甲、陈某遂又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张乙未尽赡养义务,请求:(1)撤销对张乙关于803号、804号房屋拆迁利益的赠与。(2)某土地开发公司协助办理变更手续。庭审中陈某主张其对张甲的赠与行为并不知情,张甲的赠与行为无效。同时张甲与陈某另主张即使赠与行为有效,因张乙未尽赡养义务,亦应撤销赠与。经查,张甲、陈某与张乙同楼层居住期间,其社区邻居、村委会等均对张乙的赡养行为予以肯定。但张甲、陈某主张,二人将部分拆迁款均分给了张乙和张丁,用于支付二人医疗费用,该笔钱花完后,2021年年底陈某因病于急诊就医,张乙却拒绝负担该笔费用。2022年1月二人又被张乙赶出家门,一直居住在女儿家,生活无法保障。张乙则表示其与张丁约定的是均摊住院费,而2021年年底张丁找其负担的是陈某的急诊费用,仍属于门诊,应由张丁支付,故矛盾由此产生。张甲、陈某属于自行搬离,自己试图通过其他途径看望张甲、陈某,均受到阻拦,张甲、陈某居住的房屋还一直为其保留,随时可以回去居住。
原审原告(张甲、陈某):张乙作为受赠人,对其二人负有法定赡养义务,但在其二人患病需要医疗费用时,张乙拒绝承担,甚至将二人赶出家门,导致其生活无保障,已构成不履行赡养义务。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故请求撤销对张乙的全部赠与。陈某主张其对张甲将业主姓名确认为张乙的行为并不知情,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原审被告(张乙):自己多年来一直与父母同楼层居住,悉心照料,已充分履行了赡养义务。此次矛盾的起因是其他子女应承担的医疗费用分担问题,并非自己拒绝赡养父母,父母系自行搬离,其居住的房屋仍为其保留,随时可以回去居住。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且房屋权利已转移,不符合撤销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一、撤销张甲、陈某对张乙就13号院拆迁利益中803室部分的赠与;二、某土地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张甲、陈某办理北京市某区803室业主姓名确认书和回迁安置房协议中的名称变更手续,并协助办理前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三、驳回张甲、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赠与合同撤销权分为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在本案起诉前,经生效判决确认,张乙取得13号院拆迁利益,故张甲、陈某已经丧失任意撤销权,可主张行使法定撤销权。故而,本案应重点围绕张乙是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情形进行审理。对此,法院认为,考量赡养义务的履行需要综合物质和精神两个层面。其中精神层面,是指被赡养人感受,从本案张甲、陈某提起撤销赠与诉讼来看,二人起诉前已不满意张乙的赡养行为,同时现有证据也难以证明张乙对父母进行了良好精神层面的赡养供给。在物质层面,张乙与父母长期同楼层居住,多有照顾。但是2021年年底张乙拒绝负担陈某的就医费用,造成双方矛盾激化,且至此次法庭辩论终结前,张乙均未再实质性履行其赡养义务。张乙仅向法院口头表示有继续赡养意愿。因此,法院认定张乙未能完全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考虑到张甲、陈某的居住需求、居住习惯和张乙赡养义务履行程度,对张甲、陈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法院酌情就张甲、陈某对张乙关于北京市平谷区拆迁利益中涉及803室房屋的赠与(包括购房资格和拆迁补偿款)部分予以撤销。
关于陈某主张的其对张甲签署业主姓名确认书并不知情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依生活经验,分配不动产是一个家庭重大资产处置事项,陈某表示其对张甲签署业主姓名确认书不知情,但其未举证在合理时间内已提出异议,拆迁后其与张甲居住在张乙提供的房屋内已经多年,其不可能对回迁房屋和拆迁款不闻不问,故法院对陈某的主张未予采信。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张甲、陈某对张乙就13号院拆迁利益中803室部分的赠与;
二、某土地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张甲、陈某办理北京市某区803室业主姓名确认书和回迁安置房协议中的名称变更手续,并协助办理前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三、驳回张甲、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宅院拆迁时由张甲与政府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张甲有权购买定向回迁安置房屋190平方米。此后在签订安置房购房协议时,亦约定由张甲选购803号、804号两套房屋。同日,在确认这两套房屋的业主姓名时,张甲自愿将房屋业主姓名确认为张乙,并由张乙与拆迁单位签订安置房购房协议,购买上述房屋。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张乙取得涉案拆迁利益是基于其父母的赠与。关于老人赠与子女所涉房产的问题,法院认为,老人对子女的赠与一般必然包含着由子女对老人尽赡养义务的意愿,但由于该赡养职责以及养老送终等义务需要长期履行,随时间推移可能发生诸多变化,尤其对受赠人履行义务的主观状态难以在短期内明确,导致赠与完成后可能出现相应情形影响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以及赠与人的实际生活水平,并促使赠与人提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张乙与父母同楼层生活,多年来有一定照顾,但同时双方亦曾因住院费用等发生争议,张甲、陈某亦对张乙的赡养行为产生不满,并多次对簿公堂。考虑到张甲、陈某已年逾八十,需要稳定的生活环境和一定经济条件以确保其晚年生活质量,张乙作为受赠人,并未对父母尽到全面的照顾赡养之责,原审法院酌情撤销其中面积较小的一套房屋即803号房屋的赠与,符合案件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书名:《张甲、陈某诉张乙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3) 京 03 民终 15943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