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房屋应为夫妻双方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理由在于:(1)该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并登记在男方名下,且双方在此共同居住生活,表明购买该房屋的目的是为双方共同居住。(2)男方父母虽然支付了首付款,但交纳首付款人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故男方父母无权将房屋赠与男方。(3)双方共同偿还房屋贷款,说明女方对房屋亦有投入。仅因男方父母支付首付款而认定房屋所有权人为男方,不符合公平原则,亦无法得到普遍的社会认同。(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指的是全资购买的不动产,而非仅仅支付首付款。
根据公平保护的立法意图,在确认不动产所有权时,应当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严格解释。即该条规定的婚后父母对子女赠与的标的物应指不动产,而非出资。也就是说,双方结婚后,只有一方父母通过全资购买取得了不动产的所有权,并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时,方可适用本条规定。而对于父母部分出资的情形,因为此时父母并未支付购买房屋的全部对价,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从而无权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
本案中,该房屋应属于张先生和李某的共同财产,但是在分割时应考虑到父母出资的情况,根据实际情况来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