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
1、案涉房产虽然登记在胡某个人名下,但系胡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胡某用该房产办理抵押贷款,未征得刘某同意及事后追认,系无权处分。
2、某银行是否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关键在于银行是否构成善意。
(1)银行区别其他一般债权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其应当能够认识到真实的物权状态与物权公示状态可能有差别的情况存在,对相关证件的审查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2)胡某提供显示已婚状态的户口本及模糊不清的离婚证照片这两份互相矛盾的材料后,银行未对胡某的婚姻状况进行进一步的核实,采取如要求胡某提供在民政部门签字盖章的离婚协议书、核对离婚证原件等行为,以便进一步核实其真实婚姻状况。
(3)银行未到涉案房屋进行入户实地调查,以便于查明财产实际情况。
故某银行在案涉抵押贷款的审核环节存在重大过失,不能认定善意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
对银行要求确认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