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15日,韩某(出卖人,甲方)与薛某某(买受人,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呼和浩特市某小区的房屋以160万元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在签署协议后全额支付给了甲方。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承诺:1.在上述转让的房地产交接时没有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向乙方提供符合要求的房屋资料以备查核。2.负责帮助乙方办理网签,并负责缴纳网签之前该房屋所有费用。3.自签订本协议起,保证将该房屋按约定价格售给乙方,其间不得反悔或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第三条约定:“乙方承诺:1.保证按时间要求付清房费。2.配合甲方变更房屋产权,承担网签及2017年2月之后各项费用。”韩某于2017年2月3日向薛某某交付了房屋;薛某某承担了此后房屋产生的部分物业费、采暖费。
但案涉房屋因开发商A公司与其挂靠B公司之间的纠纷,房屋至今未能办理网签案涉房屋系由A公司开发建设(挂靠B公司),尚未进行产权登记。
原告薛某某因至今未取得案涉房屋产权故诉至法院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并判令韩某退还薛某某支付的购房款160 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缺乏请求权的基础,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该合同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购房协议书》,协议书没有约定解除条件。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提供符合要求的该房屋的资料和为原告办理网签,因此主张合同解除,但是该理由并不能成为法定解除条件。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约支付房屋价款;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交付符合要求的房屋,就协议书约定被告主要合同义务为交付房屋配合办理网签手续,被告合同签订后已交付案涉房屋,原告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八年之久,案涉协议书并未约定办理网签的具体时间,对于办理网签事宜被告也仅有协助义务,即附随义务,能不能办理网签、何时办理网签系由开发商决定而不是由被告决定的。本案而言,双方已经在签署合同当时履行了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因此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并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原告即便享有解除合同权利但其主张的合同解除权已过行使期限,解除权消灭。案涉合同签署及交付房产时间为2017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案涉《购房协议书》已签署八年之久,解除权已灭失。
薛某某与韩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约定买卖房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合同的履行,双方对于办理产权手续的期限未作约定,案涉房屋虽暂时未能办理网签备案及产权登记相关手续,但该结果并非韩某个人主观原因造成,薛某某在购房时对房屋的状况亦有审慎了解义务。且薛某某购房的主要目的为居住使用,而房屋于购房协议签订后已经交付给薛某某使用至今,韩某、A公司亦明确表示具备办理条件时愿意配合薛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相关手续,故本案中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对薛某某主张解除《购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对其提出因解除合同而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的请求, 本审亦不予支持。
薛某某与韩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韩某通过集资分房形式取得案涉房屋,且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薛某某,薛某某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达八年之久,薛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韩某存在无权处分案涉房屋的情形,故其以此要求解除《购房协议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购房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案涉房屋暂时未能办理网签备案及产权登记系多方原因所致,并非韩某拖延或者拒绝协助办理造成的,《购房协议书》未约定办理网签备案及产权登记的时间,薛某某以此为由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薛某某以解除《购房协议书》为基础提出的返还购房款及其支出的各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