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近年来,离婚率居高不下。有部分夫妻为保障子女的利益,会将夫妻名下的房产在离婚时以签订离婚协议的方式,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将双方名下的房产赠与给子女。由于种种原因未办理过户,此时,夫妻双方因债务问题导致房产被查封,子女是否能以所有权人的身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下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告诉您答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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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此案件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671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刘惠敏夫妻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诉争房产归女儿吕蔚然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吕蔚然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综合比较该请求权与顺德丰公司对刘惠敏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吕蔚然享有的请求权远远早于顺德丰公司对刘惠敏形成的金钱债权,具有特定指向,系针对诉争房产的请求权,且诉争房产作为刘惠敏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解除时双方约定归女儿吕蔚然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吕蔚然的请求权应当优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二审判决从吕蔚然的请求权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所形成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分析考量,最终认定吕蔚然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顺德丰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有理有据,并无不当。
结论:夫妻协议离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由于受赠子女对受赠物享有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且具有生活保障功能,该请求权优先于一般的金钱债权,有权排除一般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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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观点
实务中,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还有另一观点,即受赠人无权排除法院对受赠物的强制执行,理由如下:
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准。在赠与人未为受赠人就赠与物办理过户手续、转移所有权的情况下,赠与关系未成立,受赠人就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不同于与子女单独订立赠与合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适用条件,受赠人无权排除法院对受赠物的强制执行。
该案件的裁判要旨来源于(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
笔者观点:
虽上述两个案例,对于是否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持不同态度,但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离婚协议签订在先,债务形成在后,基于离婚协议对子女的赠与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理由如下:
离婚协议签订在先,债务形成在后的情况下。首先,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次,离婚协议签订时,债权债务尚未形成,夫妻双方主观上并无逃避法院强制执行、转移财产的恶意。故受赠子女对于受赠物享有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且具有生活保障的功能,其请求权应当优先于一般的金钱债权,有权排除一般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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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案件应当考量的因素
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因案情有所不同,子女是否能基于赠与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结果有所不同,主要考虑如下几方面的因素:
(一)离婚协议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
如离婚协议签订时间在前,债务形成在后。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未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子女基于离婚协议就诉争房屋归属的约定享有所有权登记请求权,可以阻却债权人对诉争房屋的强制执行。
如债务形成在前,离婚协议签订时间在后,债务人在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存在逃避法院强制执行、转移财产的恶意。此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转让行为,将诉争的房产重新登记至债务人名下,以便后期对诉争房产进行处置,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价值排序
诉争房产作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婚姻关系解除时双方约定归子女所有。涉案房屋是受赠子女乃至家庭的唯一住房,执行该房产会影响其生存权益,此时,受赠子女对受赠物享有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且具有生活保障功能,该请求权优先于一般的金钱债权。
(三)受赠人是否已实际占有房屋
虽仅实际占有不能替代物权登记,但若长期稳定占有且无恶意串通情形,可作为考量因素之一,但并非此类案件的决定性因素。
(四)受赠人对未办理过户是否存在过错
受赠人如因房屋本身存在抵押贷款、政策限制(如限售)等非因受赠人的原因导致的未办理过户,可认定受赠人对未办理过户本身不存在过错。反之,即使受赠人已实际占有房产,若被认定对未过户存在过错,则其排除执行的主张往常会受一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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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
(一)在离婚时,尽量选择与子女单独签订《赠与合同》,并非仅在离婚协议中约定。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在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仅是离婚协议中的一部分,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构成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本身并非赠与条款订立的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被认定赠与人与受赠人未直接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对于赠与的法律规定,赠与关系未成立的风险。
而在一般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订立的《赠与合同》,在双方之间形成赠与的合意,则可直接约束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
故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如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应当尽量选择与子女单独签订《赠与合同》,并非仅仅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条款。
(二)尽早完成过户,避免后续不必要的麻烦。
受赠人在接受赠与后,应当尽早完成过户,才能最大程度保障受赠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房产作为不动产,仅签订赠与合同并不足以转移所有权。只有完成过户登记,受赠人才能从法律上成为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获得完整的物权。
其次,可以避免产权纠纷和风险。若未过户,房产仍登记在赠与人名下,存在巨大法律风险。例如,赠与人若遭遇债务纠纷,该房产可能被债权人申请查封、拍卖;或赠与人擅自将房产再次出售、抵押给第三方,导致受赠人无法实际取得房产。
再次,成过户后,受赠人作为产权人,可以自由地对房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包括出售、出租、抵押等,无需再征得原赠与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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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时,应首选与子女另行签订赠与协议,且尽早完成过户手续,最大程度降低未来的诉讼风险,才能保障子女未来的权益。
END
文|张培培律师

张培培|昆明办公室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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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注商事争议解决、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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