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2.26 星期四 25493 00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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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2.27 星期五 25492 00057
与分割夫妻共同房产有关的法条或案例(10)
分割夫妻共同房产(10):婚前、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
在离婚案件中,由于房产所涉价值较高,又涉及出资主体、登记的所有权人、购买的时间是婚前还是婚后,是全额出资还是一方付首付另一方共同还贷等等问题,导致分割夫妻共同房产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如何化解难题?分类讨论是一个办法。今天我们讨论第十种情况,要素如下图所示:
购房时间 | 出资情况 | 登记情况 | 结果 |
婚前 | 一方父母全额出资 | 登记在另一方名下 | 对双方的赠与,夫妻共同财产 |
婚前,一方父母全额出资,案涉房产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属于登记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检索一则案例加以检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执行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需要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益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相比是否具有优先效力。人民法院应综合审查认定配偶与被执行人之间就涉案标的所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以此为基础判断配偶对涉案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而非仅仅凭借涉案标的的权利外观判断是否应予执行。双方争议的涉诉房产虽然登记在女方名下,但是属于被告男方父母出资购买,即便如女方陈述,当时作为聘礼登记在女方名下,也是基于双方婚姻关系存在的一种附条件赠与,应认定为出资购买住房的前提是双方婚姻关系的存在,并非无条件的赠与,应当考虑到男方父母购买房产的本意和初衷,而不能简单依据房产属性这个表象来判断,否则失去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且被告女方2022年3月15日向晋州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中对涉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构成自认。离婚协议的性质属于合同,并非法定的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不能直接变动不动产物权。但基于离婚协议所获得的对不动产变更登记的请求权可以排除在其之后设立的债权对不动产申请的强制执行,原告与被告男方的债权成立于离婚协议之前,二被告离婚协议的约定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被告女方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婚前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该房屋应视为父母对双方的赠与。本案,案涉房屋系女方、男方结婚前,由男方的父母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女方的名下,该房屋应视为男方父母对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同等的财产份额。双方离婚协议对案涉房屋的处分,系在男方判决确定的债权之后,该处分行为不能对抗执行。故上诉人女方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对其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2022)冀01民终9507号】
小结: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婚前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该房屋应视为父母对双方的赠与。换言之,案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一方的个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