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民间借贷、金融借款纠纷中,夫妻一方擅自将共有房产抵押借款的情形屡见不鲜,若银行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即便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也可能被认定无效!宋丛军律师近期代理一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成功撤销银行对夫妻共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判项,为当事人保住核心房产,切实维护了婚姻关系中弱势方的财产权益。
【案件概况】 原告李红与王刚系2001年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案涉房产于2007年取得产权登记(登记在王刚名下),属于典型的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2021年,王刚伪造离婚证明、单身声明等材料,以个人名义将案涉共有房产抵押给某银行,办理65万元装修贷款,后未按约定还款。 2024年,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王刚还款并主张对案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法院作出判决支持银行诉请,确认其对案涉房产折价、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李红得知后,委托宋丛军律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优先受偿权判项。 经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撤销原判决中银行对案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判项,案件受理费由银行与王刚共同承担,宋丛军律师代理原告取得全胜!
【案件争议焦点】
1. 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 某银行是否构成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律师代理思路与法院裁判要点】
案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王刚构成无权处分 宋丛军律师向法院提交结婚证、婚姻存续证明、户籍信息等关键证据,结合法院依职权从民政局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充分证明原告与王刚自2001年结婚后婚姻关系持续存续,案涉房产取得于婚姻期间,无任何约定为个人财产的证据,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王刚未经共有人李红同意,擅自将共有房产抵押借款,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该抵押行为本身对李红不发生法律效力。
银行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取得 根据《民法典》第311条,抵押权的善意取得需满足受让人善意、以合理价格转让、已办理登记**三大要件,而“善意”的核心是受让人无重大过错。本案中,宋丛军律师直指银行在贷前审查、抵押核查中存在多重重大过错:
对关键证明文件审查流于形式:银行接收王刚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存在印章模糊等明显瑕疵,却未核实其真实性,未尽到金融机构的基本审查义务;
未合理核实婚姻状况与共有人信息:明知房产购置于婚姻期间,却未通过合理途径核查婚姻真实性,也未要求共有人面签或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对“房产可能存在共有人”的合理风险未予排查;
实地核查存在重大疏漏:银行虽声称实地走访案涉房屋,却未发现房屋由夫妻共同居住的客观事实,勘验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
贷款发放与监管违规:65万元大额装修贷款未执行受托支付,放任资金脱离监控,未核实贷款实际用途,违反《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强制性规定。 法院最终采纳宋丛军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未尽到高于一般主体的审慎审查义务,存在明显过错,不构成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原判决确认银行优先受偿权的判项损害了原告的共有权,依法应予撤销。
【案件典型意义】
明确夫妻共有房产的处分规则: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并非当然的个人财产,无相反证据的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一方单方抵押构成无权处分;
2. 划定金融机构的审查义务边界:银行等金融机构办理房产抵押时,对借款人婚姻状况、房产共有人信息负有实质性审查义务,仅作形式审查或对明显瑕疵视而不见,将无法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面临无效风险;
为第三人维权提供路径参考:婚姻关系中,若一方共有财产因他人无权处分被侵害,且生效判决损害自身权益的,可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维权,及时保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
【律师温馨提示】对婚姻关系当事人:
夫妻共有房产即便登记在一方名下,也应留存婚姻证明、购房出资凭证等,证明财产共有属性;
发现配偶单方抵押、处分共有财产时,应及时提出异议并固定证据,避免错过维权时效;
遭遇生效判决损害自身共有权时,可在知道权益受损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对金融机构: 办理房产抵押贷款时,应强化对借款人婚姻状况、房产权属的实质性审查,核实离婚证、单身声明等文件的真实性,对婚姻期间购置的房产,务必要求共有人出具书面同意抵押声明并面签,避免因审查疏漏导致抵押权无效,造成金融资产损失。
【律师介绍】

宋丛军,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副主任律师,深耕民事执行、婚姻家庭、合同纠纷、金融借款等领域多年,拥有丰富的诉讼代理经验,擅长从复杂案件中梳理核心争议点,精准制定代理策略,多次为当事人成功挽回重大财产损失。若您正遭遇婚姻财产分割、房产抵押纠纷、第三人权益受损等法律问题,可随时联系宋丛军律师,为您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解决方案,守护您的合法权益!��咨询热线:【15930021176】办公地址:河北省邯郸市华浩天际大厦B座1705办公室#邯郸律师#婚姻财产纠纷#房产抵押#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律案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