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5-1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民申37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某某,女,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某某,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某,女,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
一审第三人:桂林某某商贸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2。
再审申请人蒋某某、谢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周某某、周某、桂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一审第三人桂林某某商贸总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桂民终8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某某、谢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其不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申请法院对案涉房屋的轮候查封已经转为正式查封,正式查封对案涉房屋产权变更具有限制效力,故其与前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某2公司与周某某、周某恶意串通,将某2公司房产无偿转移给周某某、周某,损害其合法利益。三、一审法院未对其提交的部分证据组织质证,用补正裁定变更裁判主文法律性质,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确有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审裁定并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某1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蒋某某、谢某某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蒋某某、谢某某仅为某2公司普通债权人,其申请法院轮候查封获得的执行顺位利益不构成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特殊民事权益。二、现无证据证明前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三、蒋某某、谢某某在一审庭审后逾期提交证据且未说明正当理由,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补正裁定合法有效。综上,请求驳回蒋某某、谢某某的再审申请。
周某某、周某及某2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蒋某某、谢某某作为普通债权人与前案无任何关联,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轮候查封不产生排除他人处分财产的效力。蒋某某、谢某某依据的执行裁定,在程序及实体方面存在诸多错误。三、蒋某某、谢某某主张某1公司、某2公司与周某某、周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无偿转让案涉房屋,缺少事实根据。况且,蒋某某、谢某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已明确表示不主张前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四、蒋某某、谢某某提交的证据已逾举证期限,依法不应予以质证。综上,请求驳回蒋某某、谢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蒋某某、谢某某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具体至本案,前案系周某某、周某与某1公司及第三人某2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前案查明,2004年12月,拆迁人某1公司、某2公司与被拆迁人周某某、周某签订《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约定,某1公司、某2公司用中山北路爱琴湾**栋房屋与周某某、周某坐落在乌石街洗车场北侧**层非住宅商业用途房屋进行产权调换。2006年9月30日,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某某”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为开发“某某”项目与被拆迁人签订的安置协议,由某1公司履行。之后,某1公司与周某某、周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周某某、周某向某1公司购买坐落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路**号**幢**房**商品房,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周某某、周某后以某1公司为被告、某2公司为第三人提起前案诉讼,请求判令某1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前案根据合同约定及在案相关证据,判决某1公司将应由其提供的办理周某某、周某购买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路**号**幢**商铺的房屋产权登记所需的材料报送至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蒋某某、谢某某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0)叠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对某2公司享有债权,且已申请查封前案所涉房产为由,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蒋某某、谢某某并非前案所涉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前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前案判决某1公司报送产权登记相关备案资料的处理结果,与蒋某某、谢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蒋某某、谢某某亦非前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蒋某某、谢某某作为某2公司债权人,即使因申请查封前案所涉房产享有执行顺位利益,但亦不能由此主张与前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况且,查封行为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亦不改变蒋某某、谢某某并非前案诉讼第三人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蒋某某、谢某某并非前案诉讼第三人,并无不当。前案判决认定的商品房买卖交易事实,有《“某某”项目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某某”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相关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二审期间,蒋某某、谢某某明确表示不主张前案属于虚假诉讼。蒋某某、谢某某申请再审现又主张前案存在虚假交易的情形,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前案判决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全部或部分虚假。原审法院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蒋某某、谢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因蒋某某、谢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申请再审所述其他事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蒋某某、谢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某某、谢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 刚
审 判 员 宁 晟
审 判 员 厉文华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许建威
书 记 员 杨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