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当建设工程款纠纷进入诉讼,发包方142套房产被申请查封,导致销售停滞、资金链紧绷。然而,当承包人最终败诉,其申请保全的行为是否必然构成“错误”?发包方能否就巨额经营损失获得赔偿?是“滥用诉权、恶意保全”,还是“正当诉讼、合理防范”?再审审查裁定书揭示了法院在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时,如何平衡诉讼权利保护与侵权责任追究,其核心审查标准在于“主观过错”的认定,而非诉讼结果的胜负。
【案情全景扫描】
当事人信息: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保全被申请人):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房产公司”或“某甲公司”)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全申请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或“某乙公司”)
- 被申请人(担保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件背景与“前案”(基础案件):
- 合同关系:房产公司(发包人)与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设公司承包案涉项目。
- 纠纷产生
- 诉讼与保全:建设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房产公司(被告)索要工程款,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根据其申请及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查封了房产公司名下的142套房产。
- 前案结果:基础案件经审理【(2023)新0109民初2917号、(2023)新01民终7516号】,法院最终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彭某某,其借用建设公司资质。房产公司已根据彭某某指示,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案外人(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及内江某某公司)。因此,判决驳回了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建设公司败诉。
本案(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诉请:
1.保全存在过错:建设公司明知其无权主张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为彭某某),且房产公司已付清款项,却仍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主观上存在过错。
2.造成重大损失:保全导致142套房产无法销售、无法抵押、资金无法流转,造成生产经营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
3.保险公司应担责:保险公司出具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诉讼历程:房产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败诉,其再审申请亦被新疆高院驳回。
核心争议焦点: 建设公司在基础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从而应向房产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逻辑深度解析】
再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查要点: 法院开宗明义,明确了此类纠纷的归责原则: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责任。判断是否赔偿的核心在于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而非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
一、 过错认定的核心:审查“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时”的事实与法律状态法院强调,不能以诉讼结果的胜负来倒推申请保全时是否具有过错。应站在申请人提起诉讼和申请保全的时间点,审查其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二、 对建设公司是否具有“过错”的具体评析房产公司主张建设公司“明知”无权诉讼却恶意保全。法院从三个层面进行了反驳和认定:
1.提起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有过错:
o合同依据:建设公司与房产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o付款事实:房产公司也曾直接向建设公司支付过4240万元工程款。这表明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付款关系。
o证据支撑:建设公司在起诉时,不仅提供了施工合同,还提交了《建筑装修工程协议书》《工程结算单》《情况说明》等一系列证据。这些证据使其诉讼请求具备一定的事实基础,并非毫无根据的滥诉。
2.申请财产保全具有正当目的,且措施合理,不具有过错:
o目的正当性:申请保全是为了保障未来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正当诉讼权利。
o金额相当性:建设公司申请的保全金额与其诉讼请求的标的金额基本相当,不存在超标的查封。
o担保充分性:建设公司提供了保险公司出具的等额保单保函作为担保,符合法律规定,降低了错误保全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风险。
o法院认为,其申请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具有正当性,目的合法,措施适度。
3.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合理期待,不应苛责:
o法院指出,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对事实的判断、对证据的收集能力,通常无法达到法官或律师的专业水平。在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多个主体、多份合同的复杂案件中(如本案涉及挂靠、实际施工人、指示付款等),当事人对自身权利边界的认知可能存在偏差。
o具体到本案:基础案件法律关系复杂,涉及挂靠、代理、多方付款等。建设公司作为合同签订方,依据合同主张工程款,具有一定合理性。虽然最终法院查明实际施工人为彭某某,且款项已付,但这属于案件实体审理后基于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不能因建设公司最终败诉,就反推其在起诉和申请保全时“明知”自己毫无理由、“明知”会败诉,从而认定其具有恶意。
最终认定:建设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具备主观过错。其诉讼请求未获支持,是因其对案件复杂法律关系的认识与司法最终认定存在差异,而非出于侵害对方权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不构成“申请保全错误”。
三、 保险公司责任的从属性 由于法院认定保全申请人(建设公司)不构成保全错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为其保全行为提供担保的保险公司,其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即“保全错误”)也就不复存在。因此,保险公司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再审裁定结果:驳回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段松涛律师法律实务建议】
1.“败诉”不等于“保全错误”。这是本案传递的最核心信号。诉讼结果不利,是诉讼风险的正常体现,不能直接等同于起诉或保全行为本身存在过错。判断“保全错误”的关键在于申请人提起诉讼和申请保全时,其诉求是否具有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是否出于保障债权实现的正当目的,以及是否遵守了法定的保全程序。
2.“过错”的证明责任在于被保全人。在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原告(被保全人)负有举证证明被告(保全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仅仅证明自己最终胜诉或对方败诉是不够的,必须进一步证明对方在申请保全时即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例如:明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虚构事实、超标的查封、滥用程序等。
3.复杂案件中对当事人认知水平的合理考量。对于建设工程、股权投资、公司股权等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法院在判断申请人过错时,会考虑到案件本身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对当事人的法律判断能力给予一定的宽容度。只要其主张并非完全凭空捏造,有一定证据支撑,即使最终未被法院全部支持,通常也难以认定其存在过错。
4.申请财产保全的策略与风险防范:
o对申请人(原告):在起诉和申请保全前,应尽可能收集和固定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确保诉求有基本依据。申请保全的金额应尽量与诉讼请求金额相当,并依法提供足额担保(如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规范的保全申请是避免后续被诉“保全错误”的最佳盾牌。
o对被申请人(被告):若认为对方保全错误,应重点收集并固定能证明对方“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的证据,例如能证明对方明知债权不实的通话录音、邮件、微信记录等。仅以最终判决结果作为索赔依据,胜诉可能性较低。
5.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作用。本案中,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一方面保障了保全程序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在申请人败诉但被认定无过错时,保险公司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主要防范的是因“错误保全”而产生的赔偿责任风险,而非担保诉讼必然胜诉。
本案再审裁定清晰地界定了“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侵权责任边界,重申了以“主观过错”为核心的归责原则。它有效地防止了因担心未来可能承担赔偿责任而导致的“诉讼保全寒蝉效应”,保障了当事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特别是财产保全这一重要的临时性救济措施。对于商事主体而言,在遭遇财产被保全时,应理性区分“诉讼策略对抗”与“侵权责任追究”,依法维权,避免滥用诉权。本案对规范诉讼保全行为、平衡双方当事人权益、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注:案例索引:(2026)新民申250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