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指导性案例50号)
裁判要点: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受孕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2.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继承法》第19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照《继承法》第28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基本案情:
1998年3月3日,甲某和乙某登记结婚。
2002年,甲某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6号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
2004年1月30日,甲某和乙某共同于南京某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人工授精协议书,对乙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乙某怀孕。
2004年4月,甲某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乙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乙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
5月20日,甲某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6号房屋赠与其父母。
5月23日,甲某病故。
10月22日,乙某产下一子,取名小甲。
原告乙某诉称:
案涉房屋是其与被继承人甲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甲某的遗产,应当由其妻子乙某、儿子小甲与甲某父母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
请求法院在析产继承时,考虑甲某父母有自己房产和退休工资,而乙某无固定收入还要扶养幼子的情况,对乙某和小甲给予照顾。
被告甲某父母辩称:
儿子甲某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6号房屋赠与二被告,故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
乙某所生的孩子与甲某不存在血缘关系,甲某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在他得知自己患癌症后,已向乙某表示过不要这个孩子,是乙某自己坚持生下孩子。
因此,应该由乙某对孩子小甲负责,不能将孩子列为甲某的继承人。
法院经审理另查明:
原告乙某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并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705.4元。
被告甲某父母居住在同一住宅小区的5号房屋,均有退休工资。
2001年3月,甲某为开店,曾向甲某母亲借款8500元。
南京某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法院委托,于2006年3月对涉案6号房屋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房产价值为19.3万元。
裁判结果:
2006年4月20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案涉6号房屋归原告乙某所有;
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小甲33442.4元,该款由小甲的法定代理人乙某保管;
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甲某父亲33442.4元,给付甲某母亲41942.4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争议焦点:
1.小甲是否为甲某和乙某的婚生子女?
2.在甲某留言遗嘱的情况下,对6号房屋应如何析产继承?
裁判理由: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因此,甲某在遗嘱中否认其与乙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小甲是甲某和乙某的婚生子女。
2.甲某死亡后,继承开始,鉴于甲某留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但是,登记在甲某名下的6号房屋,已查明是甲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
甲某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乙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甲某的遗产。
甲某在遗嘱中,将6号房屋全部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乙某的权益,遗嘱该部分无效。
此外,甲某明知妻子乙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综上,在扣除应当归乙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甲某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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