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事实:
2025年4月3日,严某向胡某丁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胡某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为资金周转,今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年利率_,于2025年4月_日到期时还本付息。若借款人胡某丁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借款人胡某丁将承担出借人为维护自身权益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等。”
案涉款项到账后,4月3日至4日,胡某丁分多笔陆续向案外人转出,至今未归还案涉借款及相应利息。
2025年4月16日,胡某丁死亡,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俞某、女儿胡某甲及胡某乙、父亲胡某丙、母亲钱某。庭审中,俞某、胡某乙、胡某丙、钱某明确表示放弃对胡某丁遗产的继承权。
另外,2025年4月18日,浙江省衢州市信安公证处出具(X)浙衢信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其中载明:
“三、被继承人胡某丁生前遗留的与配偶俞某共同共有的财产:
(一)坐落于衢州市某小区某幢某室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2.93平方米。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证号:浙(X)衢州市不动产权第X号;
(二)持有的在浙江衢州柯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金余额320757.00及收益(户名:胡某丁,账号:X,股金证号No:X);
六、现胡某甲表示要继承被继承人胡某丁的上述遗产。胡某丙、钱某、俞某、胡某乙均表示放弃被继承人胡某丁的上述遗产继承权”,兹证明胡某丁的上述遗产由其女儿胡某甲继承。
另查明,胡某丁去世后,名下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余额285754.32元、丧葬补助金13041.84元、抚恤金156502.08元均转入胡某甲账户,浙江某银行账户卡号X余额为6242.44元、卡号X余额为365.46元,公积金账户余额为32110.71元。
另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某丁与俞某还共同购买坐落于衢州市某小区某单元某室房产【权证号:浙(X)衢州市不动产权第X号】及衢州市某巷某号房产【权证号:浙(X)衢州市不动产权第X号】,现权利人均为俞某。
再查明,2011年4月27日,胡某丁与俞某签订《夫妻约定协议》,其中载明: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必须经约定,男方不得有下列行为:1.实施家庭暴力;2.精神或身体虐待、遗弃家庭成员;3.有赌博、吸毒、醉酒等恶习而屡教不改;4.重婚;5.与婚外异性同居;6.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7.嫖娼;8.不履行赡养家庭的义务。
二、由于本协议男方因第一条中的任一项行为而导致离婚的,夫妻双方经约定,同意协议离婚。离婚时男方同意自愿放弃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女方获得夫妻全部的共同财产等”。
2022年11月1日,胡某丁与俞某共同前往衢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不动产变更登记,并共同在书面《约定》上签字,该约定载明:“我们系夫妻关系,坐落于衢州市某小区某单元某室的房屋……属胡某丁、俞某共同所有,现经双方协商,约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为俞某单独所有。此份约定书是我们最终约定的内容,在此之前关于该房屋产权的约定,如与上述内容不一致的,均以此份为准。”之后,该局将坐落于衢州市某小区某单元某室房产从“胡某丁、俞某共同所有”变更登记为“俞某单独所有”。
法院裁判观点: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是严某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是否合理。
关于案涉款项的来源,严某提供征信报告予以核实,经审查,严某与胡某丁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胡某丁应按约归还借款。根据相关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胡某丁出具的借条中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对严某主张自202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LPR四倍即年利率12.4%计算利息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严某已经提供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说明未实际产生该费用,故法院对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
二是承担责任主体问题。
诉讼过程中,俞某、胡某乙、胡某丙、钱某明确表示放弃对胡某丁遗产的继承权,并提交放弃继承公证书,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规定,经审理查明,上述四被告尚未继承胡某丁名下遗产,故法院对四被告放弃继承予以准许,对严某要求俞某、胡某乙、胡某丙、钱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驳回。
关于胡某甲的责任,根据公证书载明的事项及庭审陈述,胡某甲为被继承人胡某丁的遗产继承人,且实际占有或管理部分遗产,诉讼过程中,明确表明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胡某甲应在继承胡某丁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严某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
三是遗产范围的认定问题。
根据相关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经审理查明,胡某丁去世后,浙江某银行的股金余额320757.00及收益、衢州市某小区某幢某室的房屋、衢州市某巷某号房产属于胡某丁与俞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被告对上述财产的一半属于遗产范围无异议,故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严某主张胡某丁名下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余额285754.32元及浙江某银行两个账户余额共计6607.9元全部作为遗产,结合庭审及相关案件调解意见,为便于执行,法院对该部分财产全部认定为遗产。
关于公积金账户余额32110.71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住房公积金作为职工的个人合法财产,其属于个人财产的一部分,在胡某丁去世后,其中的一半应认定为遗产,然考虑到该账户在正常归还贷款,案涉房屋已经列入遗产范围,以及剩余标的额数额较小等情况,故在本案中不作为遗产列明。
关于丧葬补助金13041.84元及抚恤金156502.08元,系给予家属的补助,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对严某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衢州市某小区某单元某室房产,系胡某丁与俞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根据相关规定,虽然登记在俞某一人名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俞某以《夫妻约定协议》及不动产权登记抗辩为个人单独所有的主张,严某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规定系指夫妻财产约定对内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夫妻财产约定仅对合同双方发生效力,结合某小区房产于2022年11月1日已由“胡某丁、俞某共同所有”变更登记为“俞某单独所有”的事实,故对胡某丁而言,如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等情形,应视为对某小区房产个人份额的自愿放弃或者赠与。同时,在该条第三款规定,“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由于我国并未采用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制度,因此,夫妻财产约定原则上不产生对外的效力。本案中,案涉债务发生时,胡某丁与俞某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状态,俞某亦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严某对该约定知情,故案涉某小区房产对外而言仍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应认定为遗产。其他未查明的遗产,在本案中不再进行分析。
一审判决:
一、被继承人胡某丁尚欠严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4%据实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6000元,该款项由胡某甲在继承胡某丁遗产(已查明遗产:某行存款6607.9元、基本养老金账户余额285754.32元;某行的股金余额320757及收益的二分之一的份额;衢州市某小区某幢某室、衢州市某小区某单元某室及衢州市某巷某号房产各二分之一的份额)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俞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衢州市某小区某单元某室房产为俞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胡某丁遗产范围。
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俞某与胡某丁就案涉衢州市某小区某单元某室房产达成归俞某单独所有的书面约定并办理了变更登记,俞某能否因此获得该房产的单独所有权,能否阻却严某作为债权人就该房产主张相应权利。
首先,《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中,案涉房产已于2022年11月由俞某、胡某丁夫妻书面约定且由双方共同共有变更登记为俞某单独所有,该房产变更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可作为第三人应当知道该约定的依据。
其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本案中,俞某、胡某丁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房产达成归一方所有的约定并办理了变更登记,该情形不再属于上述规定的内部约定,本案不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俞某无需举证证明严某作为相对人知道该约定。
第三,本案中严某主张的债权产生于2025年4月,晚于俞某、胡某丁夫妻对约定房产办理变更登记之日两年有余,且严某既未主张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俞某、胡某丁夫妻共同债务,故俞某个人对该债务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严某作为债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
第四,从主观上看,俞某、胡某丁于2011年4月即签订《夫妻约定协议》,俞某关于因胡某丁发生婚内出轨行为从而于2022年11月将案涉房产约定归俞某单独所有的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且严某作为债权人亦未举证证明俞某、胡某丁对约定房产变更登记存在逃避债务的嫌疑,故难以认定俞某存在主观恶意。
第五,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认定。本案中,如查明俞某名下存款或者股票基金等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将其中的一半认定为胡某丁的遗产,胡某甲亦应在继承胡某丁遗产范围内对外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俞某、胡某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案涉原共有房产达成归俞某一方所有的约定并办理了变更登记,俞某一方可获得该房产的单独所有权,获得单独所有权的俞某一方在无主观恶意情形下可以对抗变更登记日后胡某丁的债权人,俞某要求排除严某对其单独所有房产的权利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将案涉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认定为胡某丁的遗产,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
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25)浙0802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
二、被继承人胡某丁尚欠严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4%据实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6000元,该款项由胡某甲在继承胡某丁遗产(已查明遗产:某行存款6607.90元、基本养老金账户余额285754.32元;某行的股金余额320757及收益的二分之一的份额;衢州市某小区某幢某室及衢州市某巷某号房产各二分之一的份额)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