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所拍卖的房产往往因原被执行人的行为,导致相关不动产上附带了水费、电费以及物业管理费等多项欠缴费用。大多数法院在处理存在此类欠费情况的房产时,会在相应的竞拍公告中明确说明,部分法院公告标注“拍卖标的物所欠付的水、电、物业管理费等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等类似说明,大多数法院直接表明“物业费、水、电等欠费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或“竞买人参与竞拍,视为自愿支付”


类案分析
拍卖公告的性质: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明确规定:拍卖公告为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在司法拍卖中,法院发布的拍卖公告是向不特定的潜在竞买人发出的希望其参与竞拍的意思表示,竞买人提交竞买申请并缴纳保证金等行为才构成要约,法院确认成交则为承诺。
因此,拍卖公告中关于“物业费等欠费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的内容,本质上是法院向潜在竞买人作出的一种交易条件提示,该条件对通过竞拍程序成功购得房产的买受人具有约束力。

(2025)京03民终18021号案件:王某在拍卖公告载明相关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的情况下,实际取得案涉房屋产权,且无某公司明确拒绝,可视为王某就案涉物业费、清运费等构成债务加入。故对于王某不承担交纳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某应当就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5)鄂96民终1553号案件:拍卖公告明确载明,案涉房屋“有可能存在的水、电、燃气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本拍卖财产为法院查封物,法院不保证拍卖财产的真伪、质量,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参与竞买即视为知悉上述说明并自愿承担风险”,邱某甲以自愿参与拍卖的积极行为表明其对拍卖公告相关条款的接受和同意,认可案涉小区4-3204室房屋的瑕疵和权利负担,同意承担支付案涉小区4-3204室房屋所欠物业服务费的责任。
(2023)渝民申2924号案件: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是司法拍卖房屋,《拍卖公告》明确载明标的物所涉及的欠费均由买受人自行了解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物管费、电费、水费、气费等)。《竞买须知》载明,竞买人参与竞拍,即视为已知并接受标的物的瑕疵和权利负担。因此,竞拍人参与竞拍并竞得案涉房屋,则表明其接受案涉房屋上的瑕疵和权利负担,并承担案涉房屋所涉及的物管费等欠费。

除了法院对房产司法拍卖公告中关于物业费的说明,在其他财产类司法拍卖公告中对相关权利义务的说明同样对买受人有约束。
编号2024-17-5-203-047入库案例:拍卖公告中明确规定股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前买受人不享受分红、派息权利,买受人明知该公告内容仍参与竞买,则应当受该公告内容的约束,无权主张收取过户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前的股息、红利。
那么,当房产经过拍卖程序后仍然流拍,此时债权人同意接受以该房产抵偿债务,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又未就物业费等欠费的承担问题作出任何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房产上所欠缴的物业管理费用究竟应当由哪一方来负担?
少数法院认为债权人接受以房抵债时,仍需受拍卖公告中关于欠费承担条款的约束。

(2024)辽08民终2617号案件:上诉人在司法网拍第二次流拍后同意以物抵债,按照二次流拍价接受标的物。司法网拍竞买公告中特别提醒“拍卖成交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价款后,凭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自行至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标的物权属变更手续。
标的物交付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标的物可能存在的例如物业费、水、电、供暖费等欠费情况,除本公告特别声明外,由买受人负担”。本院认为,以物抵债程序是对拍卖变卖程序的延续,是否接受以物抵债是上诉人自己的选择,上诉人在接受以物抵债后并未对上述提醒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案涉22套房屋所欠物业费无不当之处。
不过,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相对较少见,更多法院还是倾向于区分竞拍买受人与以房抵债债权人的法律地位,而债权人接受以房抵债,并非通过竞拍成为买受人,拍卖公告的约束力不应当然延伸至以房抵债的情形。

(2020)皖执复131号案件:人民法院发布的拍卖、变卖公告,只对该轮拍卖、变卖行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滁州中院在第一次、第二次拍卖的公告中均明确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依照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但在后续的变卖公告中明确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依照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由买受人承担。
滁州中院确定的变卖底价与第二次拍卖底价相同,但两次公告中明确的税费承担方式却并不相同,因此并非万世伟业公司、焦某、许某所称的“发布的变卖公告中载明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是适用公平原则的结果”。
上述拍卖、变卖公告中明确的税费承担方式均只能对该轮拍卖、变卖行为产生约束力,对后续的以物抵债裁定并不具备约束力。万世伟业公司、焦某、许某主张以物抵债裁定确定的税费承担方式应受变卖公告约束,没有法律依据。

其一,从司法拍卖公告的性质来看,拍卖公告只对竞买人有效。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可知,人民法院每次拍卖、变卖活动前都需要发布公告,所以拍卖公告也仅对该次拍卖活动有效,并不应当然地延续到下次拍卖活动中,更不应当对接受以房抵债的债权人有约束力。
正如(2020)皖执复131号案件所揭示的,不同轮次的拍卖、变卖公告其约束力仅限于当次活动,即便变卖底价与前次拍卖相同,税费承担方式的变更也表明其独立性。
以房抵债作为拍卖、变卖程序流拍后的一种替代清偿方式,债权人是基于其与债务人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法院的裁定而取得房产所有权,并非通过参与竞拍这一法律行为。因此,拍卖公告作为针对潜在竞买人的要约邀请,其内容自然不能约束未参与竞买的以房抵债债权人。

其二,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来看,以房抵债的债权人与通过竞拍取得房产的买受人在法律地位和风险预期上存在显著差异。竞买人在参与竞拍前,有机会通过拍卖公告了解包括欠费在内的标的物瑕疵,并基于此作出是否竞买的意思表示,其参与竞拍的行为可视为对所有公告条款的接受,包括自行承担欠费的风险。这种情况下,买受人支付的拍卖价款通常已考虑到了标的物可能存在的权利负担,是一种市场化的风险与收益权衡。
然而,以房抵债的债权人是在穷尽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后,为实现其债权而被迫接受房产抵偿,其债权数额与抵债房产的价值之间往往存在差距,债权人并未像买受人那样主动选择并支付对价以获取房产。若强行要求债权人承担原房主遗留的物业费,实质上是让债权人在未能足额受偿债权的基础上,额外承担本不应由其负担的义务,这显然有悖于公平原则,也加重了债权人的负担。

其三,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分析,物业管理费的产生源于原房主(被执行人)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该欠费的原始债务人应为原房主。
在司法拍卖中,法院通过公告将欠费负担转移给买受人,是基于竞买人的自愿接受,形成了一种新的约定。但在以房抵债情形下,债权人与物业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未与原房主或法院就物业费的承担达成任何新的协议。
若仅因债权人取得了房产所有权,就由其承担前任业主的合同债务,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基础。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将原房主的合同义务强加于新的房产权利人。


祥羽观点
综上所述,当房产司法拍卖流拍后,债权人接受以房抵债且未就物业费等欠费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时,不应简单套用拍卖公告中关于买受人自行承担欠费的条款,负担房屋产权转移之前的物业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