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人送出房产后未办理变更登记,是否属于行贿未遂?
认定行贿既遂的标准为“转移控制+同意”,即行贿人对行贿的财物已经失去控制,转移由受贿方控制,且受贿方同意,则行贿方构成行贿既遂。第一种情况,行贿人A,表示送给领导B海边别墅一套,但为避免被发现,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B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第二种情况,行贿人A,表示送给领导B海边别墅一套,但为避免被发现,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房屋钥匙交给B,B进行了装修,B偶而在过年过节时会带家人小住,平时空置。第三种情况,行贿人A,表示送给领导B海边别墅一套,但为避免被发现,B没有入住,但避免A事后反悔,B与A约定如果近三年房价上涨,B会通知A把房屋出售变现,如果房价不涨,到时候就把房屋过户至B指定的人名下。判断行贿人是否构成既遂,要看是否转移了控制,在涉及登记财产的情况下,未经登记在民法上未发生所有权变更,在刑法上要看行贿方已失去控制,亦即受贿方是否实际控制了该财物。对于受贿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认定受贿既遂,相应地行贿人的行贿行为,也成立既遂。同时,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7年意见》)第八条,并在后续大量的司法文件、指导案例和理论文章中得以重申和细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刘为波法官解读中,也明确指出“刑法上非法占有的认定标准与物权法上的合法所有的认定标准应当有所区别”,收受物品不必须以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为成立要件。《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亦有相关规定,虽然主要针对贪污罪,但其确立的“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参照适用于受贿罪。《刑事审判参考》第1595号案例:裁判要旨指出,“受贿罪中收受他人财物既遂与未遂之认定应把握财物的实际权属情况,财物已经脱离行贿人的控制,并已经实际置于受贿人控制之下,即为受贿罪的既遂”。王晓东、段凰的实务文章中,也曾系统论述了贿赂犯罪应以“实际控制”为既遂标准,并强调对于不动产,“不以登记为标准,而是判断受贿人有无对不动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有一点要关注,行贿与出借的区分,《2007年意见》第八条特别强调,认定此类受贿必须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判断是否系“借用”需综合考量: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否实际使用,借用时间的长短,有无归还的条件,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核心精神在于审查:一是有无借用的必要;二是有无归还的真实意思。 如果不符合借用特征,则应以受贿论处。总之,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房屋或汽车,即使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已实际控制并使用该财物,即可认定行贿罪与受贿罪均构成既遂。司法实践坚持实质判断标准,穿透登记形式,以“实际占用”作为认定要件。作者:吴专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宁波市首批名优律师,专注合规体系、内控与反舞弊、经济犯罪。先后为上市公司、大型国央企、民营企业等提供合规体系服务,并办理了大量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商业贿赂、商业秘密、证券基金投资违规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