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的跨境执行中,被申请人以执行裁决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提出抗辩的情况屡见不鲜。
特别是涉及内地裁决在香港的执行,被申请人以内地的政策和规定为由提出的公共政策抗辩并不少见,本案又是其中的典型。
案情简介
2026年3月26日,香港高等法院陈美兰法官在涉及内地银行和房地产公司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中作出判决,针对担保人提出的仲裁程序不符约定、无法陈述案情、执行裁决违反公共政策的三点抗辩抗辩意见,认为没有相应依据,全部予以驳回,维持对裁决的执行。
本案的核心争议源于深圳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深国仲)2025年6月25日作出的一份仲裁裁决。
该裁决要求第一被告向原告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第二被告(香港上市公司,下称“担保人”)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银行随后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香港高院于2025年8月作出强制执行令,同意执行深国仲的裁决。
担保人随即提出本案的撤销执行令的申请,却最终因所有抗辩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法院驳回。
值得注意的是,陈美兰法官在判决书中再次提出告诫,担保人作为香港上市公司,其法律顾问在法律依据明显不利的情况下仍建议起诉的行为,有违法律专业人士职责。
抗辩意见和法院认定
抗辩意见一:仲裁前未友好协商,程序不符约定
法院认为,此点属仲裁庭认定范围,且担保人已放弃抗辩权。
首先,仲裁前协商是否完成属于仲裁请求的可受理性问题,而非仲裁庭管辖权问题,根据香港相关判例,仲裁庭有权对此作出认定,法院原则上不审查该认定的正确性,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相反约定。
其次,银行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充分反证:担保人的CEO、CFO等高层管理人员曾亲自参与银行就贷款偿还的协商会议,足以证明合同约定的友好协商已实际开展,担保人所谓“未协商”的主张与事实相悖。
更关键的是,担保人违反了仲裁诚信义务。其在整个仲裁程序中从未提出过“未进行友好协商”的程序争议,直至法院作出强制执行令后,才将该点作为抗辩理由。
根据香港判例,此种“藏招至执行阶段”的行为,视为担保人放弃相关抗辩权,也剥夺了仲裁庭纠正所谓程序瑕疵的机会,法院不予支持。
抗辩意见二:未获合理听证机会,无法陈述案情
担保人的第二点抗辩理由,是主张其就“签订担保合同的授权问题”(担保人注册地为开曼群岛,涉及开曼法适用)未获得合理听证机会,仲裁庭未妥善处理该核心争议,导致其无法陈述案情。
但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抗辩的本质是担保人自身怠于履行举证义务,而非仲裁庭程序违法。
一方面,担保人在仲裁中由专业律师代理,却自行选择在最后时刻才提出开曼法下的授权争议,且从未及时向仲裁庭申请提交开曼法的专家证据,也未提出任何调查申请——仲裁庭并非当事人的“举证代理人”,无权也无义务主动引导当事人举证,担保人不能以自身怠于行为归咎于仲裁庭。
另一方面,仲裁庭实则已给予担保人充分举证机会:在担保人提出相关主张后,仲裁庭曾明确要求双方就授权问题的准据法提交书面意见,银行随即提出准据法为香港法,而担保人在此情况下,仍未申请额外时间提交开曼法或香港法的相关证据,主动放弃了举证权利。
抗辩意见三:执行裁决违反香港公共政策
担保人提出的此点抗辩意见最为宽泛,也是跨境案件中常见的抗辩思路。
一是主张银行提诉不符合香港金管局的企业困境处理指引,担保人所属地产集团正处于重组中,银行应给予支持;
二是主张执行裁决纵容银行违反内地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三是认为与内地支持房地产的金融政策相悖。
针对香港金管局的指引,法院明确指出,该指引属于自愿性规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香港并无任何公共政策禁止银行向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担保人以“企业重组”为由要求银行放弃合法债权,缺乏法律依据。
针对内地政策与外汇管理规定,法院强调了属地管辖原则。内地的房地产支持政策、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在香港不具有法律效力。
且案涉担保的付款可通过担保人在香港的分支机构完成,无需跨境汇款,不存在违反外汇管理的实际情形;即便违反内地规定,也仅产生行政处罚,并不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更不能成为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案件启示
本案中,陈美兰法官明确指出,香港的核心公共政策之一,是认可当事人的合意协议及仲裁裁决的终局性、约束力,进一步明确了香港作为国际仲裁中心,其清晰的司法规则与对仲裁裁决执行的坚定支持政策,将继续为跨境商事交易当事方提供稳定的司法预期,为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提供强有力的法治支撑。
本案也再次明确,跨境政策的有限域外效力。内地与香港的法律体系、监管政策相互独立,内地的监管政策、行业指引在香港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成为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香港法院在审查仲裁裁决执行时,始终以《仲裁条例》为依据,坚守“仲裁裁决终局性”的公共政策,仅在存在法定的严重违法情形时,才会拒绝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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