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出售共有房屋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这类案件不仅涉及夫妻内部的财产权益分配,更关系到外部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保护,如何在共有人利益与交易安全之间寻求平衡,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如果没有书面约定为个人所有,或无证据证明系用婚前个人财产购买的情况下,一般均认定为共有财产。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私自出售共同财产,则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夫妻一方与买受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那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这种情况下,不仅物权不能变动,合同本身也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时《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因此处分夫妻共有房屋需要全体共有人同意。当一方擅自处分时,就涉及《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该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三个要件: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三个要件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
二、善意取得的严格适用:三个要件的司法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认定买受人属于善意取得、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条件为:1、第三人属于善意购买,而非与配偶一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2、买受人支付了符合市场价值的合理对价;3、买受人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如何理解前述“善意”?“合理的对价”?
所谓“善意”?可从买受人信赖房屋登记簿中关于物权登记的记载,不知道出卖人无处分权即推定买受人为善意,但确有证据证明买受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房屋登记簿中物权登记错误的除外,房屋原权利人对于买受人为恶意负有举证责任。
何谓“合理对价”?指买卖双方之间存在以合理价格转让房屋的交易,且买受人已实际全部或部分支付了房屋价款;如何判断已支付合理的对价呢?一般应以主观标准为准,只要合同双方已经完成变更登记,即应推定该对价为合理。除非夫妻另一方举证证明该对价与市场同类房屋差价悬殊或是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足以判断该对价确实明显有悖常情。特殊情形下,法院也可以将争议房屋交由房屋估价机构进行估价。考虑到市场交易的个体性差异和交易行情的多变性,只要评估价与合同约定对价不存在明显差异,则应认定对价属于合理范畴。
所谓“已办理不动产登记”是指已办理不动产登记。这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区别于动产善意取得的关键要件。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即使买受人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如果未办理过户登记,也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三、案例分享
案例一、肖某光与周某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案号:(2022)津0116民初202*2号
裁判理由:吴某华未征得肖某光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原则,侵害了原告肖某光合法权益,其行为对肖某光不发生法律效力。吴某华未经肖利光同意将诉争房屋出卖予自己的儿子周某宁,且在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自愿放弃资金监管服务,被告周某宁主张以现金和其工资款支付购房款,其未提交证明支付购买涉案房屋现金的证据佐证,因大额现金支付并不符合常理。综合本案证据,诉争房屋虽已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周某宁购买诉争房屋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该出卖房屋行为损害了原告肖某光的合法权益。原告肖某光有权通过诉讼向被告周某宁主张权利。肖某光主张吴某华与被告周某宁买卖秀水苑8-1-102房屋签订的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余某某1,余某某2等与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案号:(2024)渝01民终14*2
裁判理由:案涉房产虽然登记在余某某4个人名下,但余某某4是在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该房产,故案涉房屋应为余某某4和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因案涉房产具有不可分割性,余某某4擅自将案涉房产出售并过户到余某1名下,当然损害了共有权利人李某某的合法权益,且事后李某某对此也并未予以追认。因此,在无有效证据足以证明李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余某某4将案涉房产过户给余某1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余某某4擅自处置案涉房产的行为应当构成无权处分。其次,余某1系余某某4的女儿,其应当知道案涉房产系余某某4与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同时,案涉合同约定的出售价格仅为24219.56元,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故本院认为余某1通过案涉合同取得案涉房产并不构成善意取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案例三、黄某莉与陈某、井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2024)豫0902民初13*1号、(2024)豫09民终14*1号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夫妻财产处分中,夫妻双方相较第三人,处于相对优势地位,加之夫妻的特殊身份关系和财产共有关系,极易使第三人对处分财产一方的处分权利及意思表示产生合理信赖,从而形成对夫妻单方签字行为的善意理解。本案中,黄某莉主张陈某与井某存在恶意串通,以自己不知情为由,抗辩井某将夫妻共同财产出卖给陈某的行为无效。陈某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证据显示陈某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十余年,黄某莉未提交证据证实期间曾向陈某主张权利,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买卖中陈某存在恶意行为,且井某与陈某聊天内容也表达出同意过户的意思表示,结合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内容,黄某莉上述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陈某要求井某、黄某莉协助陈某办理涉案房屋(濮房权证市字第2**5号)过户手续。
案例四、周某甲诉李某甲、吴某甲、第三人普洱市思茅某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案号:(2026)云0802民初9*号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夫妻财产处分中,夫妻双方相较第三人,处于相对优势地位,加之夫妻的特殊身份关系和财产共有关系,极易使第三人对处分财产一方的处分权利及意思表示产生合理信赖,从而形成对夫妻单方签字行为的善意理解。本案中,黄某莉主张陈某与井某存在恶意串通,以自己不知情为由,抗辩井某将夫妻共同财产出卖给陈某的行为无效。陈某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证据显示陈某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十余年,黄某莉未提交证据证实期间曾向陈某主张权利,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买卖中陈某存在恶意行为,且井某与陈某聊天内容也表达出同意过户的意思表示,结合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内容,黄某莉上述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陈某要求井某、黄某莉协助陈某办理涉案房屋(濮房权证市字第2**5号)过户手续。
四、受损配偶的权利救济途径
当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屋,且买受人不构成善意取得时,受损的配偶一方有多种法律救济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为受损配偶提供了基本的救济依据。
首先,受损配偶可以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请求撤销合同(详见案例一、案例二)。如果买受人不构成善意取得,受损配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或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或请求撤销合同。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房屋所有权不发生变动,受损配偶可以要求返还房屋。
其次,受损配偶可以要求擅自处分方赔偿损失。如果房屋因善意取得而无法追回,受损配偶可以要求擅自处分方赔偿损失。赔偿范围包括房屋价值损失、因房屋被出售造成的其他损失等。在离婚诉讼中,这一赔偿请求可以得到法院支持。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会考虑房屋的市场价值、夫妻双方的贡献程度、过错情况等因素。
案例参考:孟某与杨某、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号:(2017)京01民终77*6号
裁判理由: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杨某与孟某、张某均为180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中杨某占房屋33%的份额。现孟某、张某未经共有权人杨某同意就出售共有房屋,并将全部售房款据为己有,侵犯了杨某作为房屋共有人的财产权益,对此孟某、张某均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杨某相应的财产损失。孟某称其已将相应售房款给付张某,杨某应找张某返还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现杨某要求孟某、张某按照售房款33%的份额给付其173.25万元,理由正当,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受损配偶可以主张分割售房款。如果房屋已经出售且价款由擅自处分方取得,受损配偶可以要求分割售房款。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售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受损配偶有权要求分割。如果擅自处分方已将售房款挥霍或转移,受损配偶可以要求其返还相应的份额。
第四,受损配偶可以追究擅自处分方的法律责任。如果擅自处分方的行为构成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参考案例:刘某华、韩某华等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案号:(2025)粤0105民初1*263号、(2025)粤01民终1*743
裁判理由:记在邝某欣名下的702房为刘某华、韩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亦有生效判决认定韩某华未经刘某华同意,擅自以不合理低价将702房出售给邝某欣的行为损害了刘某华的合法权益。因刘某华经多次诉讼未能将702房的产权变更登记至韩某华名下,且刘某华明确不再主张702房的房屋产权而是要求韩某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据此规定,因韩某华未经刘某华同意擅自处置案涉702房,刘某华要求按照房屋评估价格的相应比例予以赔偿,其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具体的分割比例,刘某华要求分得80%,但考虑到本案房产的价格,以及刘某华在婚内存在家庭暴力的过错,虽然该过错在离婚判决中已经予以了审查、认定,但本案系分割婚内共同财产引起的纠纷,刘某华在婚内存在家庭暴力过错的情形亦可酌情考量。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判决由韩某华按照房屋评估价格的60%支付刘某华赔偿款项,该财产分割比例并无不当。
五、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屋的纠纷不仅给当事人带来诉讼负担,也影响了交易安全和家庭和谐。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和司法解释中,可以总结出对各方当事人的风险防范建议。
对于买受人而言,在购买房屋时应当尽到审慎审查义务。首先,要核实不动产权证书,查看登记权利人是单独所有还是共同共有。如果登记为夫妻双方,应当要求双方共同签字;如果仅登记在一方名下,应当询问其婚姻状况,如果已婚,应当要求其配偶出具同意出售的书面证明,其次要支付合理对价,避免明显低于市场价交易,以免被认定为非善意,最后要及时办理过户登记,只有完成登记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对于出卖人而言,如果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出售前应当与配偶协商一致,取得配偶的书面同意。如果配偶因故无法到场,应当出具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擅自出售共有房屋不仅可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承担违约责任,还可能损害夫妻感情,引发家庭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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