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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程序中,夫妻中的一方作为被执行人时,经常会遇到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夫妻共同房产以清偿债务的情况,这类执行行为既涉及到房产其他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关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本文结合相关案例,简要分析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有关问题。
一、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受赠所得,被执行人配偶能否主张享有50%的份额?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民终731号判决认为,当事人黄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取得一套房产,该房产直至黄某与郑某离婚,均一直是登记在其名下。后因黄某个人负债,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房产,执行过程中,郑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对该房产享有50%的份额。本案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黄某是在结婚后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故法院据此确认其配偶郑某享有涉案房屋50%所有权份额。尽管黄某在被执行后与郑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郑某所有,虽该行为存在恶意逃避债务之嫌,但郑某对于涉案房屋享有的50%所有权份额,不能因其与黄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有恶意逃避债务之嫌而灭失。因此,郑某享有该房产50%所有权份额。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通过受赠与取得的房产,即便登记在受赠与一方名下,若该房产赠与时,赠与人未明确表示是归一方所有,则该房产无论是根据之前的《婚姻法》第十七条,还是现行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都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当受赠房产的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时,属于本案类似情况的,作为配偶的另一方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其所享有的房产份额,进而以共有权利人的身份阻却法院的执行,最大限度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二、被执行人名下的夫妻共同房产被拍卖后,另一方能否直接要求分配50%份额的拍卖款?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判决认为,本案所涉房产虽登记在非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名下的房产,但因该房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的房产,故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各享有50%份额。因被执行人的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法院在执行该房产时应保留该房产一半拍卖款份额归作为配偶的另一方所有。同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直接将房产的全部拍卖款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这一行为属于执行错误,执行法院应当在后续执行被执行人其它财产时,先处理本该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一半房产拍卖款。
实践中,当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而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时,对于作为配偶的另一方,可以通过提起新的诉讼程序获得应有的财产份额,该诉讼可以尽可能的提前安排,不必等到法院拍卖房产时才开始启动,从而避免出现法院拍卖款分配完毕后再执行回转的问题。以本人办理的一宗案件为例,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登记在男方名下,而男方又因个人债务被强制执行,法院拍卖完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后,女方通过起诉男方并申请保全拍卖款50%的份额,法院在判决确认女方对该房产及房产拍卖款享有50%份额后,女方凭此判决向执行法院直接申请领取50%份额的拍卖款。
三、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时,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是否应当整体拍卖?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民终358号认为,被执行人因个人债务作为被执行人时,作为非被执行人的配偶一方,尽管其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享有50%份额,执行法院在执行的时候可能会涉及作为配偶的另一方的利益,但该权利无法排除强制执行。因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判决准许对执行涉案房产的50%产权份额。也就意味着执行法院将拍卖涉案房产的50%产权份额。此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民终19168号判决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涉案房产属于最小的物权单位,无法再分割或分割会减损价值。因此,即使涉案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执行法院对涉案房产采取整体处置的方式予以拍卖亦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上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可知,当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时,对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的执行方式,各法院的做法并不统一。实践中,从最大化实现拍卖物价值的角度出发,大多数法院是按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采用整体拍卖的房产、为配偶一方保留一半房产拍卖款的方式,以保障房产价值的实现,从而间接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大限度的帮助申请人实现债权,这种执行方式也更为合理。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这种做法,实践中也是经常存在,这种执行方式相比之下显得有些机械执法,不过此种方式也能避免共有权人提起不必要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使执行程序的推进会更加顺畅。但是,从执行的实际效果来看,拍卖房产部分份额的做法通常会导致执行效果不佳,大量拍卖无流拍,即便拍卖成功也会使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额外诉讼。而对房产整体拍卖,则可以通过赋予被执行人的配偶以优先购买权,为被执行人的配偶保留一半拍卖价款的方式保障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也能使房产拍卖价值得到实现,使申请执行人更大限度的实现债权,因此,整体拍卖的方式既利于房产价值的发挥,也保障了被执行人配偶的合法权利。
结语
在民事案件中,房产作为价值较大的财产,如果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则会因为执行该房产影响到众多当事人的利益,使执行程序增加诸多困难,需要额外增加相应的诉讼程序为执行程序保驾护航,因此,在面对执行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时,应当提前制定好执行策略。
泰和泰深圳 | 强制执行业务研究院
强制执行业务研究院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战略部署、聚焦执行难问题解决为目标,积极响应国家粤港澳大湾区发展战略,着力推进强制执行的理论研究、人才培养与法律服务。强制执行业务研究院搭建有强制执行学术载体与研究平台,积极促进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沟通与交流,形成长效互通机制,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化强制执行、跨境执行模式,实现纠纷解决和执行回款的良好互动与双赢。研究院的成立,旨在推进深泰在法律服务领域的进一步精细化、专业化、体系化,为深泰在域内和域外的强制执行领域获取更多发展机遇。

作者简介

汤国风 律师

业务领域:银行与金融、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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