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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2005年,广州荔湾区的崔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后入住房屋。然而,这套房早在2002年就被开发商抵押给某银行,并于2004年因开发商债务纠纷被法院查封。2006年,崔某向广州市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其补缴34万元尾款即可解封。2008年,崔某缴款后解封,但因抵押登记未涂销,始终无法办理房产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涂销抵押登记。历经一审、二审败诉后,广东高院再审改判:银行需涂销抵押登记!这场纠纷为何峰回路转?购房者的生存权如何对抗银行的抵押权?
02
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二审法院
【案号:(2022)粤0103民初14984号、(2022)01民终22628号】
1、崔某未能提供《通知》原件,无法证明银行同意销售抵押房屋。根据《物权法》第191条,抵押财产转让需经抵押权人同意,否则抵押权不受影响;
2、无证据显示银行收到的执行款包含崔某的购房余款,无法认定抵押权已消灭;
3、判决驳回崔某涂销抵押登记的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粤民再212号】
1、原审要求崔某自证款项流向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银行已就涉案房屋实现了其抵押权。
虽然崔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银行收到的执行款中是否包含其支付的购房款项,但崔某系依据生效裁定将未付购房款缴纳至法院作为案件的执行款,至于法院如何向银行交付款项,系法院的职责范围,不应由崔某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银行作为上述执行裁定的申请执行人,从未对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复议或异议。因此,本案应视为银行已就涉案房屋实现了其抵押权。
2、改判结果
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银行涂销涉案房屋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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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本案再审判决摒弃了“生存权优先”的泛道德化论证,通过精准适用举证责任规则与抵押权制度原理,在维护法律秩序稳定性的同时,实现了个案实质公平。这一裁判思路提示法律从业者:在价值冲突案件中,技术性法律规则的精细化适用,往往比宏观价值宣示更具说服力。
04
法条指引
原《物权法》第191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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