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某将案涉房屋赠与刘某甲的行为是否有效。
广州市海珠区某房产登记在阮某名下,实则为阮某与丈夫刘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育有子女刘某乙(澳大利亚籍)与刘某丁。2011 年 12 月,阮某与孙子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即刘某甲母亲张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房产过户至刘某甲名下,形式上为买卖,实质为赠与,刘某甲未支付任何对价。2018 年 10 月,刘某丙去世。
此后,刘某乙以阮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其继承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刘某甲将房产恢复登记至阮某名下。此前,刘某乙曾就该房产继承确权起诉,经海珠法院、广州中院审理,均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广州中院裁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指令越秀法院审理。
原审原告(刘某乙):
一、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阮某单方赠与未获刘某丙同意,属无权处分,应认定无效;
二、刘某甲无偿取得房产,不满足善意取得 “有偿、合理价格” 要件,无权主张所有权;
三、本案与前诉诉讼标的不同(“确权“与“确认赠与无效”),不构成重复起诉。
原审被告(刘某甲):
一、赠与行为系阮某与刘某丙共同意思表示,刘某丙生前长期未提异议,应推定其同意;
二、房产已过户,物权已生效,刘某甲无偿受赠符合家庭传统,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本案与前诉当事人、事实一致,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
原审被告(阮某):
一、同意原审原告主张,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单方处分未获刘某丙同意,属无权处分;
二、刘某甲无偿取得房产,明知共有情况,不构成善意取得,赠与行为应无效。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确认阮某将广州市海珠区以买卖方式赠与刘某甲的行为无效;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刘某甲与阮某共同将广州市海珠区**房产权恢复登记在阮某名下。本案一审受理费9219元、保全费3229.50元,由阮某负担6224.25元,刘某甲负担6224.25元。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9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乙是澳大利亚籍人,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本案是赠与合同纠纷,案涉的赠与房屋在广州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另相关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虽然案涉房产原是登记在阮某一人名下,但该房产是其与刘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依法属于其与刘某丙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依照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在处分案涉房产时,阮某应与刘某丙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现阮某以买卖方式将其与刘某丙共同共有的案涉房产,赠与刘某甲,并无证据证实其已征得了刘某丙的同意。依照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阮某未征得刘某丙同意,将案涉房产赠与刘某甲,是上述法律规定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行为,应属无效。至于刘某甲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不构成“善意、有偿取得”。在刘某丙死亡后,刘某乙作为其女儿,依法享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刘某甲抗辩主张刘某乙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鉴于阮某将案涉房产赠与刘某甲的行为无效,刘某乙诉请刘某甲将案涉房产从其名下恢复登记在阮某名下,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中,各方均确认案涉房产是阮某与其配偶刘某丙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阮某以买卖方式将其与刘某丙共同共有的案涉房产赠与刘某甲,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上述赠与行为已征得刘某丙的同意,故可认定该赠与行为属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情形。刘某甲上诉主张该赠与行为是阮某与刘某丙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其依法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因刘某甲并未支付获得案涉房屋的合理对价,故其并非“有偿取得”,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善意取得”的要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阮某未征得刘某丙同意,将案涉房产无偿赠与刘某甲的行为无效,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刘某甲上诉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意见,因本院已作出生效的(2023)粤01民终25121号之一民事裁定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刘某甲该上诉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文书名:《刘某某、阮某某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