姐妹“买卖”房产逃避债务,法院:恶意串通,合同无效
债权人刘某因与朱甲的民间借贷纠纷,2019年4月,刘某将朱甲诉至法院。就在案件审理期间,朱甲的配偶程甲与其姐妹程乙进行了系列房产操作:第一步:姐妹间“买卖”。2019年8月28日,程甲与程乙签订合同,约定以50万元的价格,将登记在程甲名下一处房屋(下称“诉争房屋”)出售给程乙。次日,房屋迅速过户至程乙名下。但程乙自始至终未支付这50万元购房款。第二步:房产转给侄女。几乎同时,程乙将其名下的另一套房屋,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程甲与朱甲的女儿朱乙,并完成了过户。朱乙也未实际支付房款。第三步:夫妻火速离婚。2020年1月,在刘某与朱甲的借贷官司一审判决后不久,程甲与朱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写明“夫妻双方无房产,无债权债务”。债权人刘某发现,这套被“卖”掉的诉争房屋,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属于朱甲与程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朱甲在败诉后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刘某的债权面临落空。刘某遂起诉至法院,主张程甲与程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债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房产。程甲与程乙之间的房屋买卖(或称“房屋互换”)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刘某的合法权益?一审:确认程甲与程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程乙将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程甲名下。法院从交易背景、对价支付、行为逻辑及当事人陈述等多方面,抽丝剥茧,认定这是一场精心策划的逃债行为:程甲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关键时间点,正值其配偶朱甲作为债务人的诉讼期间。在明知朱甲对外负有巨额债务且面临败诉风险的情况下,紧急转移核心资产,其目的直指减少朱甲的责任财产,损害债权人刘某的实现债权利益。(二)“买卖”或“互换”名不副实,缺乏真实交易基础无对价支付,程乙未支付合同约定的50万元购房款,所谓的“买卖”实为无偿转让。“互换”主张不成立,程甲、程乙辩称是“房屋互换”,但程乙的房屋并未过户给程甲,而是直接过户给了程甲的女儿。这种不对称的流转方式不符合正常等价互换的交易习惯。对于为何将程乙的房产登记到女儿名下,程甲在多次诉讼中的解释前后矛盾(一会称无购房资格,一会称出于避税),进一步削弱了其交易真实性的可信度,暴露出其行为意在制造复杂的权利外观以掩盖转移财产的本质。诉争房屋是朱甲与程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朱甲责任财产的一部分。该房屋被无偿转移至程乙名下后,直接导致朱甲的偿债能力下降,致使刘某的合法债权无法通过执行程序获得清偿,损害后果实际发生。综上,法院认定程甲与程乙的行为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民事法律行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为债权人维权及规范财产处置行为提供了重要指引:1.对债权人。当发现债务人及其配偶在诉讼前后有无偿或明显低价转移财产的迹象时,可以依法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或如本案一样,直接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追回被非法处置的财产。及时申请财产保全至关重要。2.对债务人与相关方。企图通过虚假交易、无偿赠与、恶意串通等方式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是徒劳的。法律对此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给予否定评价,一旦被查实,相关交易将被撤销或确认无效,财产将恢复原状,相关行为人还可能面临司法处罚。3.核心法律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任何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的“法律安排”,都无法获得司法的保护。法律保障的是真实的交易安全,而非违法的逃债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