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将一方的房产约定为双方共有,是《民法典》第1065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32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5条的竞合性规定。在双方发生争议时,赠与一方往往提出撤销赠与,受赠方则抗辩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此时,能否适用《解释(一)》第32条主张撤销,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裁判结果亦不统一。运用不同的法律条文会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也就会导致同样是夫妻双方的房产赠与约定行为,却产生了截然不同甚至相互冲突的裁判观点。
一、夫妻间房产赠与约定的性质界定
夫妻间财产赠与约定本质上是夫妻双方间就某项或几项财产的权属约定为对方或者共有,重要的一点是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是基于我国习以为常的生活习惯、思想习惯,而夫妻间房产赠与是一种夫妻财产约定。与一般赠与相比,夫妻间房产赠与约定形式多样、期间较长、具有互惠共享性质。法官既要看到“赠”字背后所隐含的无偿性,也要注重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的特殊目的,为延续婚姻或补偿对方长期在家赡养老人、照顾家庭成员的基础对价。这表明夫妻房产赠与并非完全无偿,其有自己特殊的对价,包含特殊的目的,这与一般赠与合同中的无偿性截然不同。夫妻间房产给予的约定不宜直接适用赠与合同规则。将二者等同而赋予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是对夫妻间房产赠与约定的错误理解。
婚姻家庭涉及伦理、情感、心理等因素,每个家庭也有各自的相处模式。因夫妻之间的关系涉及财产,身份,忠诚,抚养,多种事实关系,法律过多地参与夫妻之间的约定,必会适得其反。在这种夫妻关系中客观存在的复杂条件下,应当首先尊重夫妻的意思自治,不同的夫妻有不同的问题处理方式,只要不违反诚信义务,不违反公序良俗,则原则上应予尊重,有利于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夫妻间房产赠与约定的裁判思路
夫妻间房产赠与约定纠纷的司法裁判,首先应秉持尊重自治为原则,适度干预为例外的理念。同时,基于体系化的法条解读方法论,进一步理清《民法典》第1065条、《解释(一)》32条与《解释(二)》第5条之间的关系,从而进行体系化建构。目前,关于夫妻间房产赠与所涉的上述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案件情况准确适用。
(一)以《民法典》第1065条、《解释(二)》第5条为法律适用基本原则
首先,夫妻房产赠与约定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具体类型,在发生纠纷时原则上应优先适用《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财产约定规则);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适用该条对夫妻一方显失公平时,则适用《解释(二)》第5条规定,无论房屋转移登记是否已办理,均可根据给予房屋的目的,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长、子女抚养相关情况、离婚过错认定、家庭劳务及经济贡献度,同时参照离婚时案涉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值,对存在明显权利义务失衡的一方,依法酌定给予适当经济补贴。我国婚姻家庭法领域长期以来以家庭整体主义理念及夫妻共同体观念作为处理财产纠纷的指导原则,依此逻辑,在处理夫妻财产约定相关问题时应对《民法典》第658条(撤销赠与)的适用予以限制,确立“以不适用为原则、适用为例外”的模式。
相较《解释(一)》第32条,《解释(二)》第5条确立了不同于典型赠与的财产给予规则。该条款排除了任意撤销权,并确立了特殊的清算规则。《解释(二)》第5条,将夫妻房产的归属判定与分割问题纳入夫妻财产约定的整体框架,通过细化救济路径与补偿标准的考量因素,使夫妻房产赠与约定区别于一般民事赠与合同,彰显了对婚姻家庭领域意思自治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尊重。在我国,房产是家庭资产的主要构成部分,其市场维度的“显性价值”尤为突出;与之相对,家事领域中生育、抚养、照料等义务所承载的价值,属于无法通过货币直接量化的“隐性价值”。《解释(二)》第5条要求裁判者综合平衡、统筹考量上述两种价值,该规则的设置系在尊重夫妻双方协商自治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裁判规范——既注重家庭价值的彰显与家庭功能的实现,又致力于保护家庭领域内隐性价值提供方及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对夫妻内部权益与外部第三人权益予以审慎权衡。该条款表明,家事法的价值理念与规则体系在法律体系解释及裁判实践中,不应与财产法的价值取向及规范内容相割裂。
(二)路径二:以《解释(一)》第32条为例外情形的补充适用
如果夫妻间房产赠与约定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如虚假合意)、欺诈、胁迫或损害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等特殊情形,可适用《解释(一)》第32条,赠与者可依据法定事由行使撤销权,人民法院可在赠与人上当受骗或对方严重违背夫妻间伦理义务且所赠房产未转移登记的情况下撤销赠与,以维护赠与一方的权利。此外,《解释(一)》第32条与《解释(二)》第5条也相互契合,《解释(二)》作为现行最新司法解释,根据其第5条第3款规定,对这类严重违背夫妻义务甚至是以婚姻的外衣作为敛财合法包装的行为,可适用撤销权,当然《解释(二)》第5条第3款应认定为是法定撤销权,由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情况判决撤销,且可撤销的范围扩大至房屋已经转移登记的情况,而《解释(一)》第32条中的规定任意撤销权只涉及权利转移之前的情况。鉴于本文讨论的是夫妻约定将一方的房产给予另一方或者双方共有而未变更登记的情形,故《解释(二)》第5条第3款的撤销权不是本文重点讨论对象。
同时,为化解《民法典》第1065条、《解释(二)》第5条与《解释(一)》第32条的适用冲突,在夫妻财产赠与关系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场景下,应将《解释(一)》第32条的适用范围限定于两类情形:其一,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赠与意思不真实的情形;其二,受赠方接受附条件房产赠与后,因自身原因未能满足赠与所附条件的情形。此种适用边界的确定不仅契合法律解释的逻辑自洽性,可避免现行司法解释与《民法典》相关规范之间的适用矛盾,亦能防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因财产归属表述不当而被认定为无效;更重要的是,有助于厘清家事财产规则与合同规则的本质差异,为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纠纷提供妥当的裁判指引。
针对赠与合同撤销权的审查,人民法院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关于赠与目的的认定,需从赠与人及受赠人的角度全面综合地进行认定。二是关于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两项法定事由,其两项事由“严重侵害赠与人合法权益”与“对赠与人负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其适用前提均为该行为发生于赠与合同成立之后。赠与人不得以合同成立前受赠人的行为,主张撤销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