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25)京02民终11026号问: 夫妻一方在婚后出售婚前房产,用售房款及婚前存款购买新房,该新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在婚内向案外人转账,另一方主张系转移财产,法院如何认定?婚内共同债务如何分割?答: 婚前房产出售后转化为新房出资,能够明确来源的部分应认定为个人财产的形态转化,计算后按比例享有产权份额。婚内转账如能证明系用于共同经营或偿还共同债务,不构成转移财产。夫妻共同签字借款,即使一方主张系另一方个人使用,无书面约定或充分证据的,仍认定为共同债务。
一、基本案情
(一)当事人身份关系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1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23年12月26日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吴某2由兰某1抚养。
(二)婚前房产及出售情况
吴某1于婚前(2011年7月23日)购买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的507号房屋,总价959,600元,贷款660,000元。该房屋登记在吴某1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偿还了部分贷款(经核算,婚后共同还贷19,667.52元)。2019年4月27日,吴某1将该房屋以2,226,000元出售。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在结婚时的市值为1,100,000元。
(三)婚后购买案涉房屋(105房屋)
2019年4月4日,吴某1、兰某1共同购买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的105号房屋,总价3,150,000元。购房款来源包括:
兰某1向案外人借款1,000,000元(用于结清出卖方剩余贷款1,049,366.17元);
双方共同贷款2,050,000元;
吴某1母亲出资;
出售507号房屋所得款项。
(四)婚内贷款及债务
2021年10月14日,兰某1以借款人名义向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溪信用社借款500,000元,期限三年,吴某1、兰某1以105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24年4月15日,吴某1向兰某1转账500,000元,兰某1于当日偿还该笔贷款本息502,256.94元。吴某1主张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其离婚后全额偿还,要求兰某1承担一半250,000元。兰某1主张该笔贷款系吴某1个人使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曾约定为吴某1个人债务。
(五)车辆及融资租赁
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车牌号为xxx某某的小型轿车,登记在兰某1名下,双方认可现值80,000元。后兰某1与某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兰某1于2023年11月至2024年8月期间支付租金53,022.8元。
(六)吴某1的转账争议
兰某1主张吴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挥霍、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主要包括:
2021年,吴某1向案外人王某1转账162,200元;
2022年9月20日,吴某1向张某某转账116,640元;
2023年10月10日(离婚诉讼期间),吴某1向陈璐转账105,600元。
兰某1要求吴某1按上述总额267,800元的60%支付赔偿款160,680元。
(七)诉讼请求
兰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分割车辆、确认105号房屋份额、分割吴某1名下存款、要求吴某1支付挥霍财产赔偿款等。
吴某1提出反诉,请求:分割车辆、确认其占有105号房屋64%份额、兰某1承担共同债务250,000元。
(八)双方达成调解的事项
一审中,双方对以下事项达成调解意见:1.吴某1向兰某1支付已垫付的共同债务代偿款38,038.88元;2.吴某1承担日后每月还款金额的一半;3.吴某1投保的三份保险项下权利义务归吴某1,吴某1向兰某1支付保单现金价值11,032.2元。
二、举证质证
(一)关于105号房屋份额的证据
吴某1的主张及证据:
主张:其应占105号房屋64%份额。理由:购房款中包含出售其婚前507号房屋所得款项,该部分属于个人财产的转化。
证据:提交507号房屋的购房合同、贷款合同、出售合同及银行流水,证明出售所得2,226,000元;提交507号房屋在结婚时的市值评估(双方认可1,100,000元),主张增值部分及出售款中属于婚前财产的部分应折算入105号房屋出资。
兰某1的主张及证据:
主张:双方应各占50%份额。理由:吴某1出售婚前房产的款项已与婚后财产混同,且双方共同还贷、共同出资。
证据:提交其向案外人借款1,000,000元的记录、双方共同贷款2,050,000元的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507号房屋婚后共同还贷19,667.52元(本金7,779.1元,利息11,888.42元)。吴某1婚前个人出资及婚前房产增值部分应认定为个人财产贡献。
(二)关于500,000元贷款性质的证据
吴某1的主张及证据:
主张:该笔贷款系双方共同签字借款,用于偿还共同债务及投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离婚后全额偿还,兰某1应承担一半。
证据:提交借款合同,上有兰某1作为借款人、吴某1作为抵押人共同签字;提交其向兰某1转账500,000元及兰某1偿还贷款的银行记录。
兰某1的主张及证据:
主张:该笔贷款系吴某1个人使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曾约定为吴某1个人债务。
证据:提交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吴某1曾承诺由其负责还款。
质证:吴某1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该记录系双方以协议离婚为前提的协商内容,因离婚未成而未生效,且不符合书面财产约定的形式要件。
二审法院补充查明:兰某1在二审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9月、2023年5月、2023年6月),吴某1质证认为系协商离婚过程中的记录,未最终执行。
(三)关于吴某1向案外人转账的证据
兰某1的主张及证据:
主张:吴某1向王某1转账162,200元、向张某某转账116,640元、向陈璐转账105,600元,系挥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提交吴某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上述转账记录。
吴某1的辩解及证据:
关于162,200元:吴某1称系偿还案外人王某1的借款160,000元及利息2,200元,且已于2021年5月21日向兰某1转账243,200元。经法院向王某1核实,王某1确认吴某1曾向其借款160,000元。
关于116,640元:吴某1称其系某环保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该笔转账系公司走账行为,转给张某某的是技术服务费。兰某1亦认可吴某1系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
关于105,600元:吴某1称款项来源于案外人陈龙及个人贷款,由吴某1个人偿还,不构成转移财产。
一审法院认定:吴某1均对相应款项的用途予以说明,纵观二人婚内买房、卖房、投资、实际经营公司、向案外人借款、还款等众多银行交易记录,法律不宜苛求当事人在婚姻感情融洽时与其他民商事主体交往持同等注意及举证义务,故对兰某1要求分割上述转账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车辆分割的证据
双方均认可车辆现值80,000元。兰某1主张车辆存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涉及案外人利益,应另案处理。吴某1主张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一审法院查明,兰某1曾在一审中提出车辆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后又撤回,且其提交证据证明租金已全部结清。
三、裁判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处理是否妥当。
(一)关于105号房屋份额分配问题
507号房屋系吴某1于婚前购买,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出售并获得售房款。出售所得款项中,属于婚前财产价值及其自然增值的部分,应认定为吴某1的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其对应的增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05号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房款来源包括出售507号房屋所得、双方共同贷款、案外人借款及吴某1母亲出资等。一审法院综合考虑507号房屋的还款及出售情况、105号房屋的购买情况,经核算认定吴某1对105号房屋的出资贡献占64%,兰某1占36%。该认定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兰某1上诉主张物权份额应与债务承担份额一致(双方各担50%债务),但物权份额与债务承担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兰某1在一审中就相关债务承担问题要求双方各担50%,双方已就此达成调解意见,该债务承担约定不能反向约束物权份额分配。兰某1以房屋贬值至负资产为由主张份额应与债务承担一致,于法无据。
(二)关于500,000元债务认定问题
该笔贷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兰某1系借款人,双方以105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可见兰某1对该笔贷款的情况知情且同意。兰某1主张该笔贷款为吴某1个人债务,但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已就该笔贷款系吴某1个人债务形成书面财产约定。兰某1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虽显示双方曾就该债务承担进行协商,但该协商发生于双方离婚诉讼期间,系以协议离婚为前提的沟通,双方未最终达成书面协议,且不符合夫妻财产约定的书面形式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借款合同上有兰某1和吴某1的共同签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吴某1已于离婚后全额偿还该笔贷款,一审法院判决兰某1承担250,000元,符合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车辆分割问题
案涉车辆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兰某1主张案涉车辆存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但案涉车辆一直登记在兰某1名下并由其实际使用。《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兰某1作为承租人签订,该合同对承租人付清相关款项后的车辆权属有明确约定。兰某1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全部租金已经支付完毕,在二审中又称未支付完毕,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均认可案涉车辆现值80,000元,结合在案证据及车辆登记在兰某1名下并由其实际使用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车辆归兰某1所有、由其支付吴某1折价款4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四)关于挥霍、擅自处分共同财产赔偿问题
兰某1主张吴某1向案外人转账162,200元、116,640元、105,600元构成挥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经查:
162,200元:吴某1提供了向王某1借款及还款的说明,法院向王某1核实确认借款事实,且吴某1曾向兰某1转账243,200元,该笔转账不构成转移财产。
116,640元:吴某1系某环保公司实际经营人,该笔转账系公司经营走账行为,兰某1亦认可该事实。
105,600元:该笔转账发生于离婚诉讼期间,吴某1主张款项来源于案外人及个人贷款,兰某1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
综合考虑双方婚内买房、投资、实际经营公司、向案外人借款及还款等具体案件情况,一审法院未认定吴某1存在挥霍、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兰某1的相关请求未予支持,处理适当。
(五)结论
综上所述,兰某1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8.4元,由兰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
一、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一审案号:(2025)京0111民初466号
一审裁判结果:
吴某1向兰某1支付已垫付的共同债务代偿款38,038.88元;
吴某1承担日后每月还款金额的一半;
吴某1投保的三份保险项下权利义务归吴某1,吴某1向兰某1支付保单现金价值11,032.2元;
吴某1向兰某1支付离婚后兰某1支付的融资租赁租金21,199.2元;
登记在兰某1名下的车辆归兰某1所有,兰某1支付吴某1车辆折价款40,000元;
105号房屋由吴某1占有64%份额,兰某1占有36%份额;
兰某1支付吴某1离婚后偿还婚内共同债务250,000元;
驳回兰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第十七条【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第十八条【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财产约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