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企业和B企业签订和房屋租赁合同,A企业将房产租赁给B企业,租期20年,20年租金全部为固定租金。
A企业和B企业在签订租赁合同后按照税法规定双方都全部缴纳了该租赁合同需要缴纳的印花税。
A企业正常收取B企业租金10年后,A企业将出租给B企业的房产抵押给C企业。
因A企业经营不善,无法偿还C企业的借款,被C企业诉讼到法院,法院判决A企业抵押给C企业的房产以物抵债抵给了C企业。
C企业取得房产后,按照“民法典”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从第11年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收取B企业的租金,C企业和B企业未就该房产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现就C企业从第11年起就该房产依据原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的签订方已经全额缴纳的印花税)收取B企业租金是否是印花税的征税范围?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如果需要依据是具体的那个法条或税局公告?
我的观点:
C企业因为债权的原因取得该房产,又因为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因延续租赁关系并取得租金,更重要的是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所以我认为C企业不用因此缴纳印花税。
不过这样操作是有隐患的,因为房产已经过户到C企业名下,如后续双方出现纠纷,比如B企业欠租,C企业持A和B签订的租赁合同向B企业催讨租金,显然是名不正言不顺的。
稳妥的话,应该是三方签订变更(或补充)协议,出租人由A企业变更为C企业,其他条款全部平移。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关于计税依据、补税、退税的规定如下:
变更应税凭证所列金额的,以变更后的所列金额为计税依据。已缴纳印花税的应税凭证,变更后所列金额增加的,纳税人应当就增加部分的金额补缴印花税;变更后所列金额减少的,纳税人可以就减少部分的金额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或者抵缴印花税。
因此,对于A、B两企业,因为变更协议的计税依据和原租赁合同相比没有改变,不用缴纳印花税;对于C企业,应该就剩余租赁年限(第11年起)应缴纳的租金计算缴纳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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