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目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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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编号:2023-17-5-203-042
李某某执行监督案
—刑事裁判未明确涉案财物应予追缴份额或具体金额的,应当依照执行依据不明的相关规定处理
关键词执行执行监督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案外人异议执行依据不明
裁判要旨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刑事裁判未明确随案移送的他人名下财物属于赃物并应予追缴,或者未明确应予追缴的权属比例或者具体金额的,应当依照执行依据不明的相关规定处理。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作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2277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2277号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熊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熊某甲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三、在案冻结李某某名下的蚌埠市某小区房屋一套予以变卖,变价款偿还相关权利人后并入追缴项执行。”熊某甲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高刑终字第232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熊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北京二中院以(2013)二中执字第1087号案件立案执行。2017年7月27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13)二中执字第1087-1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载明,“本院作出的(2012)二中刑初字第2277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在淘宝网以司法网络拍卖方式拍卖涉案查封在李某某名下的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某小区一套房屋。2016年12月22日,上述涉案房产经第一次拍卖,因无竞买人缴纳竞买保证金导致流拍。现被害人甲公司向本院申请以上述财产抵偿被执行人熊某甲的部分违法所得。”裁定:“一、将涉案查封、冻结在李某某名下的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某小区一套房屋作价人民币七十五万三千六百六十六元,交付受害人甲公司用以抵偿被执行人熊某甲的部分违法所得。二、受害人甲公司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277号判决载明,经审理查明:熊某甲于2011年1月至4月间,虚构已成功研发“低热值煤炭液化制备工业燃料油成套系统技术”及已建成年产三万吨工业燃料油生产基地的事实,以需要资金进行专利申请和生产为名,与被害单位深圳某某公司、甲公司签订多份协议,骗取上述公司650万元。熊某甲作案后于2012年1月30日被抓获归案。在案冻结李某某名下的安徽省蚌埠市某小区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其中包括13.相关银行账目材料、收条、购房合同证明:肖某某向熊某甲账户转账650万元;熊某甲向乙公司出具收条,后将部分款项转账至熊某乙个人账户,熊某乙用该款为李某某购买房屋一套等情况。李某某以其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提出异议。北京二中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京02执异22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李某某的异议请求。李某某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北京高院于2018年 8月28日作出(2018)京执复6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李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二中院(2018)京02执异222号执行裁定。李某某不服北京高院的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21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10号裁定:一、撤销北京高院(2018)京执复65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北京二中院(2018)京02执异222号执行裁定;三、本案由北京二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的异议是否系“认为刑事判决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的情况。李某某主张其对刑事判决并无异议,认为执行法院执行行为违反了刑事判决,属于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根据上述规定,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和给付内容明确,是执行依据的必备条件。要判断案外人的异议是否系“认为刑事判决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首先要审查清楚刑事判决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的具体认定。本案中,执行依据是2277号判决,与本案争议相关的主文为“在案冻结李某某名下的蚌埠市某小区房屋一套予以变卖,变价款偿还相关权利人后并入追缴项执行。”该判决确定了三项执行内容:一是将案涉房屋变价;二是将变价款偿还相关权利人;三是对剩余案款予以追缴。但是,该判决没有明确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人是谁,相关权利人的具体权利是多少,应当将多少变价款偿还相关权利人。在刑事判决书的查明事实部分,亦未明确熊某甲用于购买案涉房屋的案款数额具体多少,是否为全款。因此,刑事判决对案涉房屋在多大比例范围内属于赃款赃物没有予以明确认定,在上述三项执行内容中,第二项和第三项执行内容均不具体明确。对此,执行法院执行机构应该依照执行依据不明的相关处理规定,对执行依据确定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人是谁及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具体权利是多少进行核查。此外,李某某主张其就是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人,案涉房屋变价款中的50万元属于赃款,剩余部分归李某某所有。执行法院应在核查清楚上述问题后,对李某某的主张分别处理。执行法院核查清楚后发现执行依据确定的案涉房屋相关权利人及其具体权利,与李某某的主张存在矛盾的,应当按照核查清楚后的内容执行,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对李某某主张中与执行依据内容不一致的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处理;核查清楚后发现执行依据确定的案涉房屋相关权利人及其具体权利,与李某某的主张一致的,应当按照核查清楚后的内容执行,并保护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北京二中院和北京高院在没有核查清楚执行依据确定的案涉房屋相关权利人是谁及其具体权利是多少的情况下,就认定李某某的主张系“认为刑事判决有关涉案财产属于赃款赃物有误”,并从程序上径行驳回李某某的异议,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15条
执行异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执异222号执行裁定(2018年4月17日)
执行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执复65号执行裁定(2018年8月28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10号执行裁定
(2021年9月29日)
本案揭示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极易被忽略的“执行依据明确性”问题。作为律师,需掌握以下实务要点:
第一,审查执行依据是否“明确、具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6条要求,裁判主文对追缴、退赔等内容应明确具体。若刑事判决仅笼统表述“变卖房屋后并入追缴项执行”,却未指明房屋中属于赃款的比例或具体金额,也未明确相关权利人及其权利范围,则构成“执行依据不明”。本案最高法明确:此类情形不得由执行机构自行推断,而应依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案外人异议的精准路径选择。 律师代理案外人(如李某某)时,若认为判决本身并未认定全部房屋为赃物,而仅认定部分购房款来源于赃款,则不应机械援引《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规定》第15条主张“判决认定错误”(该路径需移送审判部门或启动审判监督)。正确策略是:主张判决主文给付内容不明确,请求执行法院依职权核查具体权利份额,再按核查结果执行。本案最高法即纠正了下级法院错误将异议定性为“认为赃物认定错误”的做法。
第三,执行阶段的应对措施。 发现执行依据不明,律师可申请执行法院向原审判部门函询或补正;若无法补正,应参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3条关于执行依据必备条件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实务中,应警惕执行法院“以执代审”随意确定赃款比例,及时要求法院中止执行并寻求明确依据。本案的裁判思路,为同类案件的维权提供了重要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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