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间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双方共有或归另一方所有,是婚姻家庭财产纠纷中的常见类型。此类约定在法律性质上横跨夫妻财产制与一般赠与合同,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存在分歧,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
尤其是《民法典》第10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第3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第5条对此问题的规定,需要区别不同情形、不同逻辑进行选择,以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相关法律规定的梳理与定位
1、《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基础规范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该条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允许双方对婚前及婚后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并明确规定应采用书面形式,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此条文是处理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基础性、原则性规定,确立了意思自治优先的核心理念。
依据本条规定,男女双方给予婚姻关系或者基于缔结婚姻关系的需要,对一方的财产、双方的财产可以约定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民法典》支持或者默许一方将个人财产约定为共同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情形,这其中隐含了允许一方将个人部分财产“赠与”给另一方的意思。比如婚前男方有一套房产,那么可以约定该房屋婚后为双方共有;比如婚前男方有三套房屋,也允许约定一套归男方自己所有,另两套为双方所有。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没有规定一方将自己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或者约定部分财产归自己所有,不分财产归对方所有。比如婚前男方有三套房屋,允许约定三套归双方共同所有。但是不允许两套归男方所有,一方归女方所有。这种规定就不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而属于赠与合同的范畴,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
2、《解释(一)》第32条:衔接赠与规则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此条文规定在实质上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进行了修订,或者说增加了限制性规定。依据《民法典》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符合书面形式即可,无需双方对房屋进行变更登记,该夫妻财产约定对于双方具有约束力,
但是依据《解释(一)》第32条,对于房产的夫妻财产约定,无论是《民法典》没有规定的一方财产为另一方所有的赠与,还是《民法典》规定的一方财产归双方共有的夫妻约定,都要求完成变更登记,否则按照《解释(一)》第32条的规定,房屋原所有权人都可以撤销,或者说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变更登记的,参照《民法典》合同编中的赠与合同规则处理,赋予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经公证或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除外)。
《解释(一)》第32条的规定,已经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范围,不是对《民法典》的解释,而是在自己造法。而且这一条的规定,从立法逻辑上来讲也是错误的,在家事法逻辑中生硬的加入合同编的内容,变得不伦不类。《民法典》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允许将个人财产约定为共同共有,这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制度,而《解释(一)》第32条却又将《民法典》明确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变为合同编的赠与制度下处理,允许当事人任意撤销,这必然会带来诚信问题,引发更多的纠纷,也必然会再次被修订。
3、《解释(二)》第5条:家事法特色的综合衡平规则
第五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无论是是否已经完成过户手续,原则上都要回到家事纠纷中,参照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则处理。
第一,即使没有更名,也可以根据夫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状况、子女状况等家事中存在的事实,判决归一方所有(未必是给予方),但同时可以通过房屋补偿数额调整;
第二即使已经更名,也应当根据婚姻关系长短、共同生活状况、子女状况等家事纠纷中存在的事实,判决归一方所有(可以是给予方),同时根据情况通过补偿款数额调整。
该条规定也有突破《民法典》规定的嫌疑,不过笔者认为,该规定更多的目的是为了修正《解释(一)》第32条规定带来的问题,也就是将本来界限清晰的家事争议问题重新带回正规途径上来,而不是让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与合同编的赠与合同撤销权制度之间纠缠不清,引起不必要的麻烦。为夫妻间房产“给予”(区别于“赠与”表述)纠纷提供了更为精细和体现家事法价值的裁判规则。核心观点在于:
排除任意撤销权:彻底跳出“合同编”赠与合同问题的思维模式,不再将产权变更登记与否作为适用赠与任意撤销权的前提。
确立综合考量因素:处理此类纠纷,法院应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生育情况、离婚过错、家庭贡献、房屋市价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属并确定是否补偿及补偿数额。而不再仅根据能否撤销等问题作出“畸轻畸重”的裁决。
不再区分登记状态:有观点指出,该解释的价值是“区分登记状态”,因为该解释第一款针对未变更登记的情形;第二款针对已变更登记但婚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的情形,可判决房屋回归给予方。但如果我们深入解读,就会发现,该解释的改变就在于不再“区分登记状态”,无论是否变更登记,都不再作为是否可以“撤销”的理由;同时无论是否变更登记,法院都可以根据情况判决归“非登记方”所有,以保证按照家事纠纷中保护弱势方、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得以贯彻,避免畸轻畸重、不适合社会稳定发展的裁决出现。
规定法定撤销权:虽然《解释(二)》第5条将夫妻间“给予”房屋的行为定性为家事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的范畴,但是夫妻间的财产约定也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秉持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如果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其近亲属权益、不履行扶养义务等情形,给予方可请求撤销该给予行为。这是在尊重夫妻财产制度的前提下,采取极为谦逊和紧缩的态度,只有夫妻财产约定制度违法、违背诚信原则时,法律才予以救济,允许当事人撤销给予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是“给予”行为,而非赠与行为。
二、性质界定与裁判理念重塑
夫妻间房产给予约定,本质上是以婚姻身份关系为基础的财产制约定,而非纯粹的财产法上的无偿赠与。与社会中存在的赠与合同相比,往往蕴含着维系婚姻、补偿家务劳动、保障生活等复杂的身份伦理与家庭功能考量。司法裁判如果简单的依据“过户”与否,就撤销“赠与”,就必然会造成显示公平的结果,造成难以化解的矛盾。因此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秉持家事审判的理念,综合考量各类因素,化解社会矛盾。
1、尊重夫妻双方意思自治为原则:《民法典》设定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是建立在对家事纠纷特点的深刻理解之上的,婚姻家事中的问题,往往难以通过单纯的物质基础、收入状况等衡量其家庭贡献,允许夫妻间通过婚内财产制度对财产问题进行调整,是解决社会矛盾的制度安排。对于施法者而言,承认夫妻间财产约定的效力,应避免法律过度介入家庭内部安排。
2、通过法律调整实现实质公平为目标:家事纠纷有其独特的特征,而家事法也有其独特的解决问题的思路。我们认定研读《婚姻法》、《民法典》,就会发现在婚姻、继承等家事纠纷中,法律设定了诸多的救济、衡平条文,避免出现畸轻畸重的裁决,如赡养义务履行者的遗产分配制度、如无收入、无劳动能力者的特留份制度,如家务补偿制度、过错赔偿制度,如父母出资贡献制度,如保护女方、未成年人、老年人利益原则的制度等等。在家事纠纷案件中,如果法官希望找到平衡点,肯定能找到一些合法依据,给明显吃亏的当事人一点慰藉。但如果局限于形式上的“赠与”或“登记”,忽略了实质的公平,说什么“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就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极度对立,加剧和深化社会矛盾,甚至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引导法院和法官身上,甚为可惜。
具体到夫妻间“给予”房产的行为,应当慎重考察约定背后的真实目的、婚姻共同生活的实质贡献以及权利义务的总体平衡,通过补偿款调整双方财产的比例,达到实质的公平。
区分内外效力:需要注意的是,这是在家事纠纷中处理夫妻双方纠纷的基本原则。也就是夫妻双方发生内部纠纷时,优先适用具有家事法特色的规则,尊重意思自治,坚持合法诚信原则。但是在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时,涉及债权人撤销权时,则需兼顾物权公示公信原则,避免损害第三方权益。
三、裁判路径与操作指引
出现此类纠纷时,面对法律适用争议,应构建以《民法典》第1065条确立的“约定优先、法律约束”为根本原则,以《解释(二)》第5条构建的“综合衡平、实质裁判”为核心规则,并将《解释(一)》第32条的“登记生效主义”严格限缩为有限例外情形的三层级适用体系。
《解释(二)》第5条的综合衡平模式,应当成为审理家事纠纷的基础性原则。对于夫妻间给予房屋引发的纠纷,其核心在于“去登记中心化”,综合考量家事因素做实质考量:一是考察“给予”行为的真实目的和婚姻生活的整体状况,包括缔结婚姻的意愿、婚姻时间长短、家庭贡献、离婚过错、子女抚养和生活状态等等。
即便房产已过户,也不能“一登永逸”,不能“没有办法”,根据《解释(二)》第5条第2款规定,若“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法院可判决房屋回归给予方。这从根本上颠覆了“物权登记即定分止争”的传统财产法思维,引入了婚姻法特有的、具有公平清算色彩的衡平规则。当然,判决将房屋回归给予方的同时,也并不意味着另一方必然要“赔了夫人又折房”,法院可以结合“给予目的”、离婚过错等因素,判决给予方对另一方进行公平补偿。
对于《解释(一)》第32条所确立的、以变更登记为撤销节点的赠与合同规则,在《解释(二)》出台后,其适用范围应被严格限缩。应当配合《解释(二)》第5条第3款的规定适用,
1、欠缺意思自治的真实性的“给予”,比如有证据证明协议约定是欺诈、胁迫所致,且该约定尚未履行(未登记)的情形。
2、不涉及婚姻实质贡献的“纯赠与”:极少数情况下,夫妻间的房产给予完全独立于婚姻家庭义务,是纯粹、无偿的财产处分,与维系婚姻、补偿贡献等目的无关。这种情况多发生在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形,比如一方在情人节将个人房产作为礼物赠予对方。在此种纯粹赠与的认定极为严格且证据充分的前提下,方可参照赠与合同规则,在变更登记前适用任意撤销权。
3、《解释(二)》第5条第3款规定了独立的法定撤销权,其构成要件(欺诈、胁迫、严重侵害、不履行扶养义务)与《民法典》赠与合同中的法定撤销权类似,但法律基础完全不同。
《解释(二)》第5条规定的撤销“给予”,是基于夫妻间的“诚信义务”和“家庭伦理义务”被严重违背,导致当初“给予”的合意基础丧失,而非简单的合同违约。该撤销行为的行使是更彻底、更符合家庭伦理的救济手段,不受房产是否登记的限制,或者说不受制于过户即不可救济的套路。
夫妻间房产给予约定产生纠纷的法律适用,已从《解释(一)》第32条所导向的、略显机械的合同-物权路径,演进为《解释(二)》第5条所确立的、充满家事法智慧的身份-衡平路径。不再将夫妻间的财产安排简单等同于市场主体的商事交易,而是将其置于婚姻共同体和家庭伦理的场域中审视。
《解释(二)》的成功之处,在于它构建了一个动态的、综合的裁判模型:既尊重“约定”所体现的意思自治,又通过引入婚姻存续时间、家庭贡献、过错等实质性因素,对形式约定进行矫正,以实现结果的实质公平。将房产的归属与灵活的经济补偿手段相结合,避免了“非此即彼”的刚性判决,为法官提供了精细平衡双方利益的工具。其价值取向在于保护婚姻中付出更多家庭义务(尤其是隐性贡献)的一方,遏制通过短暂婚姻获取重大财产利益的不诚信行为,从而引导建立诚信、公平、互助的婚姻家庭关系。
对于法官而言。要超越简单的条文对照,培养家事审判特有的“衡平艺术”,在个案中深入探求“给予”背后的伦理与经济逻辑,从家庭贡献中选择公正的分配方案;对于法律从业者与当事人而言,则必须彻底转变诉讼思维,从证据准备到法庭辩论,紧紧围绕婚姻共同体的实质展开,认真的从家庭关系、家庭贡献、家庭维系以及家庭分割后的稳定和和谐角度考量,不要被“过户”与否所控制,不要被“法律就是这样规定”所羁绊,寻找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和事实,尊重对方的利益,但也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李双庆,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北京法院民商事审判一线工作近十年,独自审理案件千余件,参与审理3000余件。现以疑难民商事诉讼案件的二审、再审的争议解决为主要业务,凭借丰富的争议解决经验,帮助客户寻找务实、稳妥、有效的解决方案。15901512302@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