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形 | 纳税人 |
基本规定 | 房屋的产权所有人 |
具体规定 |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 | 经营管理单位 |
产权出典的 | 承典人 |
产权出租的 | 经营性租赁 | 出租人 |
融资性租赁 | 承租人 |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 | 代管人或使用人 |
无租使用房产的 | 使用人代缴纳 |
投资联营的房产 | 共担风险的 | 被投资方 |
不共担风险的 | 投资方 |
(二)征税对象与范围
1.征税对象:房产。即有屋面和围护结构,能够遮风避雨的场所。
2.征税范围: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房产。
3.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出售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出售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征收房产税。
1.从价计征——1.2%(自有房产用于生产经营)
2.从租计征——12%(出租非居住的房产)
3.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均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4.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的,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5.自2023.1.1-2027.12.31,对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减半征收房产税。上述纳税人已依法享受房产税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优惠政策。
一、一般规定
1.自用——从价计征(房产余值)
房产原值的确定:
(1)房屋原值:房屋本身原价(含契税)+附属设备价值+配套设施价值+地价
(2)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
房屋原值=房屋的原始价值+更换的新设备、设施的价值-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
(3)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增加房屋的原值。
(4)地价对房产原值的影响: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
宗地容积率=总建筑面积/总占地面积;
宗地容积率<0.5时:地价款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款=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土地单价(总地价款÷总用地面积)
2.出租——从租计征(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
(1)免租金:存在租赁交易,只是双方约定一定时期内租金为零,属营业用房,应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2)无租使用:不存在租赁交易行为,在整个合同期内使用方并不支付租金,所以由“使用人”按照“房产余值”代为缴纳房产税。
二、特殊规定
1.投资联营的房产
①参与投资利润分红,共担风险的,计税依据=房产余值。
②不承担联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收入的,计税依据=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
2.融资租赁房屋:计税依据=房产余值
①合同约定开始日的→自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②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3.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
自营的:计税依据=房产余值
出租的:计税依据=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
4.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
具体情形 | 计税规则 |
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 | 将地下部分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
独立地下建筑 | 自用 | 工业用途 | 以房屋原价的50%~6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
商业用途和其他用途 | 以房屋原价的70%~8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
出租 | 按照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的规定计征房产税 |
地下建筑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规定(注意区别):
①地上建筑+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计税依据=占地面积。
②独立地下建筑→计税依据=证书确认/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五)应纳税额
计税方法 | 计税依据 | 税率 | 应纳税额 |
从价计征 | 地上(含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 | 房产原值×(1-扣除比例) | 1.2% | 房产原值×(1-扣除比例)×1.2% |
独立地下建筑 | 房屋原价×折扣比例×(1-扣除比例) | 房屋原价×折扣比例×(1-扣除比例)×1.2% |
从租计征 (地上、地下) | 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 | 12% 或4% | 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12%(或4%) |
(六)税收优惠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同土地使用税免税政策)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如学校、医疗卫生单位、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文化、体育、艺术等实行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所有的,本身业务范围内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同土地使用税免税政策)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同土地使用税免税政策)
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5.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同土地使用税免税政策)6.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
7.对公租房,免征房产税。
8.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同土地使用税免税政策)
9.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10.纳税人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
11.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办公室、食堂等临时性房屋,无论是谁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
12.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使用的部分分别征收或免征房产税。
13.对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于2022.12.31前转制为企业的,自转制注册之日起至2027.12.31,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14.至2027.12.31前,对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住宿费的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15.至2027.12.31前,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 自有和承租)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 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同土地使用税免税政策)
16.至2027.12.31前,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自用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17.至2027.12.31前, 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18.至2027.12.31前,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结合增值税优惠政策)
19.至2027.12.31前,对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房产税。
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当月+次月
(1)当月计征:纳税人将原有房产用于生产经营,从生产经营之月起缴纳房产税。
(2)次月计征:
①自行新建房屋用于生产经营→从建成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②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③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与其相同);
④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与其相同);
⑤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与其相同);
⑥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交付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⑦纳税人因房产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纳税义务→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土地使用税也有类似规定)。
3.纳税地点——房产所在地缴纳
(二)征税范围
1.土地使用权出让——一级市场
2.土地使用权转让——二级市场
4.房屋赠与
(1)以划转、奖励等没有价格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赠与。
(2)以获奖方式取得房屋产权,实质上是接受赠与房产的行为,也应缴纳契税。
5.房屋互换
6.承受方应当缴纳契税的情形:
(1)因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2)因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
(3)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因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三)税率
(四)计税依据与应纳税额
1.计税依据
(1)一般规定:
①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包括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不含增值税的成交价格;
②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不含增值税价格的差额。
③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及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参照市场价格核定的价格。
(2)具体规定:
①以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重新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划拨改出让)→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
②先以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改出让+转让)→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和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
③先以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性质未改变的(划拨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
④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应交付的总价款。
⑤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⑥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
⑦已装修的房屋→包括装修费在内的费用计入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2.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五)税收优惠
1.免征
2.个人购买住房的优惠
(1)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
(2)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住房:
(3)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4)个人首次购买改造安置住房:
(5)对个人购买保障性住房,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
3.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
4.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免征/减征契税的情形:
(1)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2)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
(六)征收管理
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 一般情况
(2)特殊情形:
①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为法律文书等生效当日。
②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应当缴纳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为改变用途的当日。
③因改变土地性质、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需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应当缴纳契税的,为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当日。
(3)发生上述情形,按规定不再需要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契税。
2.纳税期限——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
3.纳税地点——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局机关征收
-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1)是转让,不是出让。
(2)转让的必须是国有土地使用权。
(3)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产权必须发生转移。
(4)必须取得收入——特殊情况除外。
①抵押期满以房地产抵债——权属改变(债权人缴纳契税)。
②单位之间互换房地产——实物收入(支付差价方缴纳契税)。
③合作建房建成后转让的——权属改变(承受方缴纳契税)。
④房地产赠与(特殊情况除外)、分红、奖励、对外投资、抵偿债务等——视同销售(承受方缴纳契税)。
级数 | 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的比率 | 税率(%) | 速算扣除系数(%) |
1 | 不超过50%的部分 | 30 | 0 |
2 | 超过50%至100%的部分 | 40 | 5 |
3 | 超过100%至200%的部分 | 50 | 15 |
4 | 超过200%的部分 | 60 | 35 |
一、增值额的确定
增值额=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二、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
1.采用一般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的:
2.采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的:
三、扣除项目
1.新建房扣除项目(房企五项、非房企四项)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括地价款和有关费用。(2)房地产开发成本
①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②前期工程费③建筑安装工程费
④基础设施费⑤公共配套设施费⑥开发间接费用
(3)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
①能计算分摊利息支出,并能提供金融机构贷款证明的:
②不能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贷款证明的:
③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①城建税②印花税③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视同税金)
(5)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提示:
①实际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全部金额×(已开发土地/全部土地)×(已售房建筑面积/全部房建筑面积);
②实际扣除房地产开发成本=所有房地产开发成本×(已售房建筑面积/全部房建筑面积);
③实际扣除房地产开发费用=本项目全部利息×(已售房建筑面积/全部房建筑面积)+(实际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实际扣除房地产开发成本)×5%以内,
或=(实际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实际扣除房地产开发成本)×10%以内。
2.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扣除项目(存量房的扣除项目)
(1)有评估价格的:
①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或出让金+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
②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③评估价格=重置成本价×成新度折扣率。
(2)无评估价格,有购房发票:
①发票记载的金额×(1+5%×年份)。
②转让环节缴纳的增值税以外的税金(包含购房时的契税)。
(3)无评估价格,无购房发票——核定征收。
(五)应纳税额的计算
1.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情形:
(1)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2)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3)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2.应纳税额的计算
①第一步:扣除项目(房开企转让新建房5项,非房开企业转让新建房4项,存量房3项)
②第二步:增值额=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③第三步:增值率=增值额/扣除项目金额×100%(确定税率及速算扣除系数)
④第四步:应纳税额=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
(六)房开企业,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项目 | 具体规定 |
清算 单位 | (1)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2)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
清算 条件 | 应进行清算的 |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
清算条件 |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的 |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3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
项目 | 具体规定 |
非直接销售和自用的确认 | 视同销售 | (1)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红、抵债、换取非货币性资产 (2)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 |
不视同 销售 | 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 |
项目 | 具体规定 |
清算时间 | 凡符合应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
凡属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接到主管税务机关下发的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
清算的销售收入、销售面积归集时间 | 截止时间为税务机关受理清算申报时的前一预征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 |
项目 | 具体规定 |
应税收入的确认 | 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 |
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 |
扣除项目的规定 | 可据实扣除的项目 | (1)房开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信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①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②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③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
可据实扣除的项目 | (2)契税的处理: 房开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3)拆迁安置费的扣除规定: ①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 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②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
核定扣除的项目 | 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 |
不可扣除的项目 | (1)除另有规定外,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 (2)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
(七)征收管理
1.纳税地点——房地产所在地
2.纳税申报时间——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后7日内
3.受理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土增税申报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