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补缺制度的适用
界定合同当事人合意的范围是否以合同书为准,需要考虑当事人在合同书之外所作出的允诺、约定等内容是否符合特定的条件,从而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约定不明经由合同解释仍不得推断当事人合意的情况下才能进入漏洞填补程序,如此亦能合理限制法官漏洞填补权。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了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从内容上看,该规范性质属于任意性规定。一方面,前一分句规定的仅是当事人再交涉的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另一方面,后一分句中所使用的“或者”二字,从文义上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第五百一十条的功能在于辅助指引法官裁量,而不能单独作为请求权基础,仍需法官将合同正本、附件及与合同订立有关的所有磋商信息材料互相结合,全面审查,以期了解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图、目的,判断出合同缺陷内容的应有之义。
(二)加装电梯的权益对价
就本案而言,关于加装电梯的对价支付,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当双方嗣后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时,应按合同项下其他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予以确定。
一方面,从文本内容来看,案涉合同明确区分“设备”及“房屋附属设备”二者,可见房屋相关的共有部分及附属设施通常是房屋价值的一部分。加装电梯虽未在合同中明确标价,但从“房屋”这一概念的通常文义理解,其应涵盖与房屋正常使用和价值相关的附属设施,电梯在建成后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与房屋紧密关联。
另一方面,从双方交易全过程来看,被告于房屋出售前表示其已足额支出加装电梯的分摊资金,原告购房前于现场勘验之时电梯围栏业已建好,使购房者有理由相信房屋已具备电梯配套的便利,进而愿意为房屋支付更高的对价。从日常生活经验与交易习惯来看,若卖方未明确告知电梯需另行付费或有其他对价待付,购房者认为房屋买卖价款已包含加装电梯之对价则具有合理的信赖基础。
再者,案涉房屋交易完成后直至双方因电梯退费发生纠纷之时,被告始向原告主张另行支付加梯费用,距房屋交易完成已近两年,与大额交易中行使价款请求权的一般合理期间明显不符。
综上,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的房地产转让价款实际已包含加装电梯的权益对价更具高度盖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