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了一则关于离婚协议约定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案例,案例的核心内容是探讨夫妻离婚时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在何种条件下能够对抗第三方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5年8月,郑某与李某良婚后共同购买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有按揭贷款。2019年4月,二人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归郑某所有并约定婚生女儿跟随郑某生活。但因案涉房屋设有按揭贷款抵押,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房屋仍登记在两人名下。
2021年1月,李某良向宜宾某银行申请信用贷款20万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后未能偿还被法院依法判决承担还款责任。
生效判决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了仍登记在李某良名下的该套房屋。郑某作为实际权利人提出异议后被裁定驳回,随即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2025年8月,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支持了郑某的诉求,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
二、法院裁判理由与要旨
法院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归属权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排除普通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 权利形成时间:郑某基于离婚协议获得房屋权利的时间为2019年4月,早于银行对李某良的债权形成时间即2021年1月,郑某的权利在时间上具有优先性。
- 物权未变更登记的原因:案涉房屋未能过户是因存在银行按揭抵押未还清等客观原因,此非因郑某自身过错导致,而这种原因是常见且合理的客观障碍。
- 财产分割是否存在恶意:宜宾某银行作为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郑某与李某良在贷款形成前的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是为了恶意逃避未来可能产生的债务。
- 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性质:银行在对李某良放贷时未调查案涉房屋,也未设立抵押,对李某良享有的仅是普通金钱债权,并非具有优先性的担保物权,故对案涉房屋不存在特殊的信赖利益。
基于上述原因,法院最终认定郑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真实、合法且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三、由本案引发的思考
1.关于物权变动模式与公示原则的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该条规定确立了物权登记生效主义基本原则,强调登记公示是物权变动的要件。
本案中,离婚协议已约定案涉房屋归郑某所有,但因存在权利负担(银行抵押)这一非因权利人自身过错的客观障碍,导致无法完成登记。法院最终认定郑某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实质上是在特定条件下,认可了基于合法原因行为(离婚协议)产生的物权变动期待权或实质物权,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严格的形式登记主义。
2.关于物权变动中“原因行为”与“登记行为”的关系
《民法典》的物权编确立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相区分的原则。
本案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屋归属的约定,是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的原因行为(债权合意)。本案判决并未因为登记未变更而否定离婚协议本身的效力及其创设的权利。法院着重审查了原因行为即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形成时间。这意味着在涉及执行异议等第三方权利冲突的场合,法院不仅看物权登记公示的外观,更会穿透审查导致该外观的底层原因行为的性质与状态。如果原因行为合法有效且形成在先,即使登记公示滞后,其产生的权利也可能在一定条件下获得优先保护。
3.关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与善意第三人保护的边界
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善意第三人信赖登记簿记载而进行的交易行为依法受法律保护,这是维护民商事交易安全的核心。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宜宾某银行是李某良的普通金钱债权人,其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登记的信赖而设立,银行就案涉房屋不存在特定信赖利益。
由此可知,物权公示的公信力,主要是保护基于对该特定不动产的信赖而与之发生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如抵押权人、买受人)。而对于并未与标的物建立特定法律联系的普通债权人,其不能一概凭借登记名义人的身份主张直接执行,至少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是存在限制,也即普通金钱债权不能无条件地对抗形成在先的、具有合法原因的物权归属约定。
4.关于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财产分割约定的特殊性与物权规则的衔接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普通的民商事合同,它兼具人身属性、伦理色彩和家庭财产的整体安排性质,如本案中考虑到子女抚养。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赋予了夫妻双方通过协议处分共同财产的权利。当此类涉及身份关系的财产约定,与物权编的公示规则发生冲突时,应如何权衡?
个人认为本则入库案例体现了当前司法实践的一种倾向,即对于离婚协议这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整体性的财产分割合意,只要约定真实、无恶意逃债意图,不动产未能过户登记存在客观障碍等合理理由,即使在形式上未完成物权变动登记,其所确立的权利也应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尤其在对抗形成在后的普通金钱债权时。
四、总结
通过该则入库案例,我们可以进一步认识到,当前司法实践中,在坚守公示原则作为物权变动一般规则的前提下,可以承认存在因正当原因导致的公示滞后状态;在判断权利优先或劣后时,不仅比较权利公示的先后,更注重审查权利的性质、权利形成的时间、未能公示的原因以及第三人利益的属性。
同时也表明,物权变动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并非机械的,尤其是在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等具有人身属性的财产分割时,需要与债权债务、善意第三人保护等规则进行体系化解释和利益衡量,以实现实质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