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老人立下遗嘱:“我的老干房,等我与老伴百年之后,由我的四个子女继承,与别人无干。”看似情真意切、安排妥当,却不知这份遗嘱中处分了老伴的份额、处分了子女从生母处继承的份额——这些“别人的财产”,他无权处置。《民法典》规定:遗嘱人只能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本案以生动的方式告诉我们:立遗嘱不是“我的地盘我做主”,越界处分他人财产,注定是“竹篮打水一场空”。核心问题:被继承人能否通过遗嘱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配偶的部分?能否处分子女基于其他继承关系取得的财产份额?
【基本案情】
王某与前妻成某某共育有四名子女(即被告王某某等四人)。成某某去世后,四名子女依法继承了成某某的遗产份额,其中部分份额体现在案涉房屋中。
1991年,王某与徐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此后,二人共同生活直至王某去世。
2019年5月11日,王某因病住院期间,亲笔书写了一份遗嘱,内容为:“我的老干房等我与徐某某百年之后,由我的四个子女继承享受,与别人与此无干,留话在此,免得以后发生是非。如真有是非,此事得由我作主,依我的意见为准。王某亲笔,2019年5月11日,于病房。”
2019年,王某因病去世。其父母均已先于王某死亡。王某名下留有一套“老干房”住房以及银行存款若干。
因对遗产分割无法协商一致,徐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四名子女共同继承王某的全部遗产(即按法定继承处理),理由是遗嘱处分了不属于王某的财产份额,应为无效或部分无效。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两个核心问题:一是遗嘱的效力范围(哪些财产按遗嘱处理,哪些按法定继承);二是遗嘱处分的财产中是否包含他人份额,以及该部分处分的法律效力。
第一,遗嘱仅涉及房屋,存款按法定继承处理。 王某所立自书遗嘱仅明确提及“我的老干房”,对于银行存款则未作任何安排。根据遗嘱自由原则,未在遗嘱中处分的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故案涉存款适用法定继承。
第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被继承人王某在订立遗嘱时,仅能处分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无权处分属于他人的财产份额。案涉房屋虽登记在王某名下,但其中:
· 包含徐某某与王某婚后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徐某某享有一半);
· 包含王某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份额(该部分属于王某个人财产);
· 还包含王某某等四人基于法定继承其母亲成某某的遗产而取得的财产份额(该部分属于四名子女的个人财产)。
王某以遗嘱方式将整个房屋指定由四名子女在“我与徐某某百年之后”继承,实质上处分了徐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以及四名子女本人已经享有的财产份额。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以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关于遗嘱处分财产的限制,遗嘱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因此,遗嘱中对他人财产份额进行处分的部分,依法应属无效。
第三,遗嘱中处分王某自身财产份额的部分有效。 王某在遗嘱中表达了对“我的老干房”中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份额由四名子女继承的意愿,该部分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但由于遗嘱将整个房屋笼统地指定由四名子女继承,而房屋中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份额,法院无法直接按遗嘱将整个房屋判归四名子女。实践中,需要先析产确定王某的个人份额,再按遗嘱处理该份额,其他份额归各自权利人。
【裁判结果】
遵义市汇川区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是被继承人王某留下的自书遗嘱仅涉及标的房屋,对于存款则未作安排,故标的房屋应按遗嘱继承处理,案涉存款则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王某在订立遗嘱时,仅能处分其个人所有的财产。
二是案涉房屋虽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名下,但其中既包含徐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婚后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包括被继承人王某与徐某某婚前的个人财产,还包括被告王某某等四人基于法定继承其母亲成某某的遗产而取得的财产份额。被继承人王某仅能在遗嘱中处分自己的财产份额,无权对他人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被继承人王某以遗嘱方式对他人享有的房产份额进行处分的行为无效。
【要点分析】
要点一:遗嘱处分的“财产边界”——只能动自己的“奶酪”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这两个条文共同划定了遗嘱处分的“财产边界”:遗嘱人只能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不能处分他人的财产,包括配偶的财产、子女的财产、父母的财产以及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财产。
为什么法律要作出这一限制?因为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仅能对遗嘱人自己的权利作出安排。如果允许遗嘱人处分他人财产,无异于“用自己的遗嘱替别人做主”,严重侵害财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财产权的核心是“排他性支配”,未经权利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处分其财产——即便这个人是他的配偶、子女或父母。
本案中,王某的遗嘱写的是“我的老干房”,但实际产权归属并非他一人所有。他无意中(或出于不了解法律)将徐某某的份额、四名子女从生母处继承的份额也一并“分配”了出去,这部分处分行为因缺乏处分权而自始无效。
要点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半壁江山”——配偶的份额不能动
本案中,王某与徐某某于1991年结婚,案涉房屋中有一部分属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例如婚后共同还贷、共同装修增值等,或婚后购买但登记在一方名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在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配偶的份额析出,剩余部分才是被继承人的个人遗产。也就是说,即使案涉房屋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徐某某也享有一半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除非有证据证明该房屋系王某婚前全款购买且婚后无共同还贷等情形)。
王某在遗嘱中安排整个房屋“由我的四个子女继承”,实际上处分了徐某某的那一半份额。除非徐某某本人同意(如通过协议或事后追认),否则该处分行为无效。徐某某作为共有人,有权要求法院将属于她的份额析出,不受遗嘱约束。
要点三:子女已继承的财产份额——被继承人无权“二次分配”
本案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细节是:案涉房屋中还包含了王某某等四人从生母成某某处继承的份额。
成某某是王某的前妻,先于王某去世。成某某去世时,她的遗产(包括在案涉房屋中可能存在的份额)由她的法定继承人——即四名子女——依法继承。这部分份额在成某某死亡时就已经转移至四名子女名下,成为四名子女的个人财产,与王某无关。
王某在遗嘱中将这些份额也“指定”由四名子女继承,属于典型的“无权处分”——因为这些份额本来就是四名子女自己的财产,不需要王某来“给”。王某的遗嘱相当于说“我把我儿子已经拥有的东西,再‘给’我儿子一次”,这在法律上毫无意义,且如果王某意图剥夺徐某某的份额而将这些份额全部划归四名子女,则构成了对四名子女自身财产的不当“确认”,但实际上是无效的。
更为重要的是,如果王某的表述含有“这些份额也应归四名子女所有,而与徐某某无关”的意思,因该部分份额本身已属四名子女,无需遗嘱确认;但如果王某试图以此排除徐某某对房屋其他份额的权利,则属于越权处分。
要点四:遗嘱部分无效的处理规则——“切蛋糕”式的效力认定
当一份遗嘱中同时包含有效和无效内容时,法律采取“部分无效”的处理方式,而非整体宣告遗嘱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遗嘱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同样适用这一规则。
本案中,王某的遗嘱包含以下内容:
· 对房屋中属于王某个人遗产份额的处分(有效);
· 对房屋中属于徐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处分(无效);
· 对房屋中属于四名子女从生母处继承份额的处分(无效)。
法院应当析产确定王某的个人遗产份额后,将该份额按遗嘱由四名子女继承;存款未在遗嘱中涉及,按法定继承处理;徐某某的份额及四名子女的份额各自取回,不受遗嘱约束。
这种“部分无效、部分有效”的处理方式,最大限度地尊重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同时保护了其他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
遗嘱像切蛋糕,只能切自己那一块。切到别人盘子里的,不算数;自己盘子里的,按你的意思分。
要点五:“我与老伴百年之后”的表述引发的法律问题——居住权与继承权的冲突
王某在遗嘱中写道:“我的老干房等我与徐某某百年之后,由我的四个子女继承。”这一表述暗含了一个安排:徐某某在世期间,可以继续居住在该房屋中,待徐某某去世后,四名子女才能取得房屋。
从法律角度看,这一安排本身并不违法,但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徐某某对房屋享有一半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她本人就是房屋的共有人,不需要通过王某的遗嘱来获得居住权。她有权在自己生前占有、使用该房屋,任何人不得强制其搬离。
第二,王某的遗嘱试图将整个房屋(包括徐某某的份额)在徐某某去世后全部转归四名子女,这实质上剥夺了徐某某对自己那半份额的处分权。徐某某有权通过自己的遗嘱来处分属于她的那半房产,王某遗嘱中涉及徐某某份额的部分无效。
第三,如果王某仅处分自己的份额,并设定徐某某享有终身居住权,那么该安排合法有效。但本案王某的表述笼统地指向整个房屋,法院需要对该遗嘱进行限缩解释,将其效力限于王某的个人份额。
要点六:自书遗嘱的形式审查与内容审查
本案中,王某所立遗嘱为自书遗嘱,由王某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因此遗嘱形式有效。法院主要审查的是遗嘱内容的合法性(即是否处分了他人财产),而非形式问题。
这一区分提示我们:一份遗嘱可能“形式上完美”,但“内容上违法”。内容违法主要包括:处分他人财产、违反必留份规定(未给双无继承人保留份额)、违反公序良俗等。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形。
【实务总结】
(一)给立遗嘱人的实操提示
第一条:立遗嘱前,先搞清楚“哪些是我的财产”。 不要想当然地认为“登记在我名下的就是我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有一半是配偶的;父母去世后未分割的遗产中可能还有其他兄弟姐妹的份额;家庭共有财产中还有其他家庭成员的分额。建议在立遗嘱前咨询律师或公证员,准确界定个人遗产范围。
第二条:遗嘱中明确写明“属于我个人所有的份额”。 避免使用“我的房子”“我的存款”等笼统表述。正确的表述应当是:“登记在我名下的××房屋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50%份额(或具体金额),由××继承。”如果希望配偶继续居住,可以写明“配偶享有终身居住权,待配偶去世后该份额由××继承”。
第三条:不要打“共有财产”的主意。 不要试图通过遗嘱处分配偶的财产份额、子女的财产份额或其他共有人的份额。这种处分在法律上无效,只会引发诉讼纠纷,消耗家庭感情。
第四条:如果家庭财产关系复杂,建议先析产再进行遗嘱安排。 对于存在多名共有人、继承关系复杂的房产,可以先行通过协议或诉讼明确各自份额,再由各共有人分别立遗嘱处分自己的份额。
第五条:考虑使用公证遗嘱。 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公证时,会严格审查遗嘱人的财产权属,帮助排除处分他人财产的风险,是较为安全的选择。
(二)给继承人的实操提示
第一条:发现遗嘱处分了你的财产时,及时主张权利。 如果你是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或其他共有人,发现遗嘱中将属于你的份额“给了别人”,应当及时向法院或公证机构提出异议,要求在遗产分割前析出你的份额。
第二条:保留财产权属的证据。 例如:证明房屋系婚前购买的购房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来源的银行流水;证明继承取得份额的判决书或继承公证书等。这些证据是主张权利的基础。
第三条:不要自行“执行”遗嘱中侵犯你权益的部分。 如果遗嘱中明确将整个房屋交给某人,但你享有其中的一半份额,切勿默认放弃。应当主动与遗嘱指定继承人协商,或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你的份额。
(三)给律师及法律工作者的实操提示
第一条:为客户起草遗嘱前,必须进行财产权属尽职调查。 要求客户提供房产证、购房合同、婚姻状况证明、继承情况说明等材料,准确界定哪些财产属于客户个人所有,哪些属于共有需要析出。
第二条:遗嘱条款的表述要精准。 避免“我的房子”“我的一切财产”等模糊用语。应采用“登记在本人名下的××市××区××路××号房屋中属于本人个人所有的50%份额”等精准表述。
第三条:如涉及共有财产,应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如果客户希望将共有财产整体进行安排(例如将夫妻共有房屋留给子女),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订立遗嘱,分别处分各自的份额。不可由一方单独处分全部。
第四条:提醒客户遗嘱不能“一劳永逸”解决共有财产归属。 对于家庭共有财产、继承未分割财产等复杂情形,建议先通过分家析产协议或诉讼明确各自份额,再由各权利人分别立遗嘱。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法释〔2020〕23号)
第二十六条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
(注: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处分他人财产的遗嘱部分无效。)
案例来源:《涉老年人权益保护民事典型案例》(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4月15日发布),徐某某诉王某某等人继承纠纷案,载贵州高院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