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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单位分配的福利房,虽仅登记在该方名下的,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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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占有广州市海珠区泰沙路**号**房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暂估100万整;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广州市海珠区泰沙路**号***房的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月**日登记结婚,经法院以(2000)海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案涉房屋因未办理产权证,故离婚判决中未作处理。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案涉房屋已办理产权证,依法应予以分割,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周某志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一、涉案房屋是被告婚后的个人财产,涉案房屋是在双方离婚后2000年8月8日支付购房款,不动产所有权证也是在2002年2月7日登记,是被告离婚后个人所得。二、根据民法典188条规定,原告本案的诉讼已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以及20年的最长物权保护诉讼时效。在本案中,原告在2005年其女儿上学的时候已知道涉案的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的登记,但却一直没有提起相关的诉讼,直到20年后的今天才向法院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也不符合一般的生活习惯以及法律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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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9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已生效的本院(2000)海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位于广州市泰沙路**号***房是被告工作单位于1999年12月分配给被告,被告于同月14日预交房款55000元并参加房改;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五、在广州市泰沙路**号***房房屋产权分割前,该房屋由被告使用,被告每月给原告200元作房屋使用权补偿。
查册时间为2023年5月23日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载明,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泰沙路**号***房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登记时间为2002年2月7日,无查封抵押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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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对于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权要求分割。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获得案涉房屋,故案涉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其占有1/2产权份额并要求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诉争标的份额并要求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诉争标的为不动产权,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对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不动产权,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对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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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泰沙路**房房屋由原告吴某娜、被告周某志各占有1/2产权份额;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周某志配合原告吴某娜办理广州市海珠区泰沙路**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此产生的手续费按产权比例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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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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