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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在世时,继承人之间关于分割被继承人财产的协议,因缺乏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且继承人尚无处分权,应属无效
”
文|李曼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梁父与肖母为夫妻,共育有梁长女、梁次女、梁三子。名下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2004年12月8日,梁长女向梁父、肖母出具书信,在信中表示放弃对父母的房产等财产的主张。
2005年1月12日,梁父将此信连同信封交给梁三子,并签字注明:此信由梁三子妥善保存,将来处理房产时的根据。
2010年2月8日,梁次女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3万元,今后案涉房屋归梁三子所有。并在上述梁长女信件上签字确认:同意姐姐的意见,本人照办。
同日,梁父、肖母向梁三子出具书信载明:关于案涉房屋的产权问题,梁长女分文不要,梁次女已按照现有价格的三分之一收取三万元并出具收条,希望梁三子好好保存。梁三子将梁长女的信、父母的信、梁次女的收条一并收入梁长女的信封中。
2014年5月7日,梁父与肖母签署《遗嘱》,明确表示将案涉房屋遗赠给梁三子。
2017年4月1日,梁长女、梁次女、梁三子签署《协议书》,约定:父母百年之后,案涉房屋房产所有权、处理权归姐弟仨人共同所有,每人各占房屋产权的33.33%;三人还就轮流照顾父母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7年12月30日,梁父去世。
2018年12月27日,梁长女出具关于放弃继承的声明,表述父亲生前立有遗嘱,之前对父母遗产继承亦有过书面意见,完全认可和尊重父亲遗愿,一切按照遗嘱处理,放弃继承,不对其父亲的遗产主张任何权利。
2019年1月3日,梁三子、肖母因与梁次女发生遗嘱继承纠纷诉至该院,梁三子、肖母诉请确认登记在梁父名下的案涉房屋为梁三子、肖母各占50%份额,并要求梁次女配合将案涉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该院判决:一、案涉房屋由肖母、梁三子各自享有50%份额;二、梁次女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后,配合梁三子、肖母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梁次女对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次女申请对2014年5月7日《遗嘱》中除“肖母"的签名之外的其余部分是否为梁父本人书写以及遗嘱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梁次女未提交鉴定所需比对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中心决定终止鉴定工作。
梁长女于2019年11月16日再次出具《声明书》,声明其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权。
2019年11月2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9年1月,梁三子、肖母因遗嘱继承纠纷起诉梁次女,请求确认案涉房屋由二人各占50%份额并办理过户。一审法院支持其全部诉求。梁次女上诉并申请遗嘱笔迹及形成时间鉴定,因未提供比对材料导致鉴定终止。期间梁长女书面放弃案涉房屋继承权。
2019年11月28日,长沙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2020年2月17日,肖母去世。
梁三子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继承人肖母享有50%份额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乡××栋××号房屋(简称案涉房屋)由梁三子继承并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
后双方诉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梁长女通过电话向该院声明:放弃继承遗产,遗产由梁三子继承。梁次女向该院申请对遗嘱的笔迹、形成时间、手印真伪等进行鉴定,但因未能提供鉴定所需比对材料,梁三子亦表示没有相关对比材料,因而无法进行鉴定。
另,梁次女主张几方签的《协议书》能够证明梁三子表示同意由三人平分房屋。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另案终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判决项,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肖母享有的案涉房屋50%的份额,系肖母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肖母的遗产,肖母在2014年5月7日的遗嘱中已明确将上述房屋交由梁三子继承,该遗嘱所涉内容明确具体,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肖母的继承人应依照该遗嘱对其遗产进行继承。梁次女主张该遗嘱无效,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录音资料及协议书,梁次女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并无肖母明确表示案涉房产由梁长女、梁次女、梁三子共同继承的内容,该遗嘱亦不符合录音遗嘱的形式,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协议书,系梁长女、梁次女、梁三子三人签署,没有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不能定位为遗嘱,且该协议所处理的标的属于梁父与肖母的财产,彼时梁父与肖母均在世,其子女无处分权,该协议无效,故该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肖母房屋50%份额由梁三子继承;二、梁次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后,配合梁三子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肖母《遗嘱》的效力问题。梁次女主张肖母《遗嘱》为非真实、非合法的。经查,肖母与梁父于2014年5月7日立下《遗嘱》,而2019年肖母在已生效的民事案件中,已对其该《遗嘱》予以了认可,故本院对肖母《遗嘱》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肖母的继承人应依照肖母《遗嘱》对肖母的遗产进行继承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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