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中院审理后认为,徐某与某商业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因损害未成年人权益而无效,该商业银行是否对案涉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一,关于案涉抵押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徐某于2009年8月将案涉房产登记于其子小虎名下。徐某作为小虎的监护人,以小虎名义购房并登记于小虎名下,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建立“代持”或其他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情况下,该行为应认定为徐某对小虎的赠与。该赠与关系成立,房屋所有权自登记完成时归属于小虎。
第二,关于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该条款规定旨在避免监护人借由管理被监护人财产之便,不当处分其财产,以致对被监护人造成不利。鉴于房产的重大价值和抵押行为的高风险性,父母抵押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行为,原则上应推定非为其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除非相对人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该抵押行为确系为子女利益而实施。本案中,监护人徐某将未成年子女小虎名下房产用以抵押担保其个人经营借款,该行为不能直接为小虎带来利益,反而使其面临失去房屋的重大风险,不符合“为被监护人的利益”的法定条件,属于超越监护代理权限的无权代理行为。小虎成年后,对徐某前述代理行为拒绝追认,故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小虎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抵押权的有效设立,以合法的抵押合同为实体基础。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小虎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抵押权设立的基础不存在。即便已办理抵押登记,该形式要件亦不能弥补实体权利缺失,更不能突破法律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特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本案中,某商业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办理抵押时明知抵押房产登记在未成年人小虎名下,且案涉借款用途用于徐某个人经营活动,其未对抵押行为是否为未成年人的利益开展实质性审查,未尽法定审慎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相对人,依法不能取得抵押权。综上,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小虎不发生法律效力,某商业银行对案涉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依法不应支持。
据此,湘潭中院判决:徐某偿还湘潭某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09万元、利息5万余元及逾期利息;驳回该银行对小虎名下案涉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