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的说法不正确。《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其个人财产,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孙某婚前用个人财产200万元购买的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1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孙某婚前购买的住房不会因婚姻关系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仍属于其个人所有。
至于该房屋在婚后的增值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谓自然增值,是指在财产所有人拥有的财产因所有人以外的变化因素的存在而出现的价值增长状态,财产所有人在此状态的发生过程中并未起到任何积极推动的作用,财产增值是由于外在因素形成的。例如,拥有的古玩随着收藏市场的繁荣而价格上涨;商业中心地段的不动产因其稀缺性和不可替代性增强而增加的价值等。
本案中,孙某婚前购买的房屋在婚后的增值部分,符合自然增值的法律特征,应依法认定为其个人财产,离婚时刘某无权要求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6条、第3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