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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待双方百年后子女有权继承的,该财产处理与子女继承安排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所有权人之后另立遗嘱将房屋赠与第三人的行为,与离婚协议内容相抵触,未经原配偶同意,该遗赠不能对抗离婚协议的约定。
”
文|李曼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徐父与严母于1989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26日登记离婚,二人育有一女徐长女。
唐某春是徐父女友。
2017年7月26日,徐父与严母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西山区某小区23幢901房由严母和独生女徐长女共有,家中股票归严母所有;案涉房屋1由徐父所有,该房屋按揭贷款250000元由徐父负责偿还。严母、徐父百年之后,徐长女有权继承上述两套房产。
2023年8月11日,徐父手写《承诺书》,载明:“我承诺,我的以下两项财产,在我死后无偿赠与我的女友唐某春:一、坐落于怡康温泉住宅新村A区××幢××单元××层××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一套;二、我死后的优抚金之类。”落款徐父及身份证号、日期。
2024年3月4日,徐父去世。
2024年3月31日,唐某春出具《声明书》,载明:声明人唐某春系徐父的女友。徐父生前于2023年8月11日出具了一份遗赠书(《承诺书》),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及死后的优抚金等在其去世后遗赠给声明人所有。徐父于2024年3月4日死亡,声明人作为被继承人徐父的遗嘱受益人,同意接受遗赠,声明人保证以上声明内容属实,并对声明内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唐某春将该份声明书邮寄给徐长女。
后,唐某春向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徐父名下的房产由唐某春继承,徐父的优抚金由唐某春继承。
徐长女与严母不服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查明案涉房屋登记在徐父与严母名下。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案涉房屋虽登记在严母及徐父名下,徐父与严母于2017年7月26日离婚时已经就该房屋进行了分割,约定该房屋归徐父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离婚后徐父与严母是否继续共同居住生活不影响该离婚协议的效力;案涉房屋亦不存在其他物权限制,徐父享有对该房屋的合法处分权。徐父虽在其与严母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在其去世后徐长女享有继承权,但与《承诺书》内容相抵触,《承诺书》出具时间在后,应当以《承诺书》确定房屋继承人。综上,《承诺书》合法有效。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对于知道受遗赠的起算时间,遗赠是遗赠人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将财产赠与他人的意思表示虽然是遗嘱人在生前作出的,但只有在遗赠人死亡后该遗赠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如果受遗赠人在遗嘱人生存时即已知道受遗赠的事实,也无法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此种情况下,60日的起算点应当是被继承人死亡之日。本案中,唐某春虽于2023年12月份收到《承诺书》,该时间点《承诺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接受遗赠的期间应当自徐父死亡之日即2024年3月5日起算,唐某春于2023年3月31日向徐父之女徐长女发送声明书表示接受遗赠,故对唐某春主张房屋由其继承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徐父去世后云南省委办公厅发放的优抚金,遗产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徐父死后的优抚金是其所在单位在其死后发放给近亲属的生活补助,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抚慰,不属于徐父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故对唐某春主张继承优抚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徐父与严母在离婚协议中对案涉房屋的处理,实质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而非设立遗嘱。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徐父所有,但同时约定在徐父与严母百年之后,徐长女有权继承,这表明徐父对房屋的处分权受到了特定条件的限制,即房屋最终应归徐长女所有。该离婚协议在民政部门备案,是包括当事人人身关系的解除和财产处理等内容的一揽子协议,各相关条款之间具有关联性,离婚双方当事人不得单方随意解除或变更其中某项内容。本案中,徐父与严母在离婚协议中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特别约定,涉及双方婚生女的利益,徐父在离婚后所立《承诺书》中将该房屋赠与唐某春,这一行为实际上改变了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最终归属的安排,且与离婚协议内容相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且离婚协议一旦生效,双方应遵守协议内容。因此,徐父在没有严母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独处分该房屋,其在《承诺书》中的赠与行为不能对抗原有的离婚协议,应视为无效。综上所述,徐父无权单独处分案涉房屋,其在《承诺书》中的赠与行为无效,唐某春主张根据《承诺书》受赠案涉房屋的诉请不能成立。
对于唐某春一审诉请的优抚金,该优抚金属于徐父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发放给近亲属的生活补助,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抚慰,不属于徐父的遗产,不能作为遗产进行赠与,故一审法院驳回了唐某春的该项诉请,唐某春对此亦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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