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天为商贸诉地税稽查局房产税案:在"土地入股、租地建房、无产权证"的安排下,房产税的纳税人是"合同约定的所有权人",还是"实际使用人"
导 读
村集体出地、企业出钱建房,房子建好了却办不了产权证——这种"土地入股经营""租地建房"的合作模式在城乡结合处并不少见。天为公司受让了这样一份合同,以自己名义把房子对外出租、收租金,却因合同写明"房屋归村集体所有"而主张:房子不是我的,房产税不该我交。稽查局不认,案件最终进入二审。
争议的核心只有一个:没有产权证的房产,房产税到底该谁缴?法院的答案很干脆——合同里的"所有权约定"不产生物权效力,没登记即属"产权未确定",谁在实际经营使用、谁就是法定纳税人。本文拆解房产税纳税人的顺位规则、"合同所有权"与"物权"之别,以及案件里一个易被忽略的程序问题(复议"一事一申请"),并给出租地建房企业的实务清单。
关键词:房产税;产权未确定;使用人;土地入股经营合同;租地建房;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国税函〔1998〕426号;不动产登记;从租计征;确认违法判决
引言:"房子不是我的,凭什么让我交税?"
大多数人对房产税的理解很直接:房产税是产权人交的税,房子登记在谁名下,谁交。所以在很多"租地建房、合作开发"的老板看来,房子既然没办到自己名下、合同里还白纸黑字写着"归村集体所有",那这税自然轮不到自己头上。
这个直觉,在没有产权证的场景下会失灵。房产税法有一条常被忽略的兜底规则:当产权"未确定"时,纳税人不再看"谁是产权人",而看"谁在实际使用、经营这处房产"。没办登记,合同里的所有权约定在物权法上并不成立——房子在法律意义上"没有主人",于是实际占有、经营、收租的那个人,就被推到了纳税人的位置。
天为公司正是在这一点上出现了误判:它出钱经营、对外收租,却以为"合同写了不归我"即可免税,结果被追缴从租计征的房产税并处罚款。一个看似不起眼的小税种,最终进入二审程序。
房子是谁的,物权法说了算;产权说不清时,房产税找的不是"名义所有人",而是"实际使用人"。
一、案件基本情况
(一)涉事主体
| 角色 | 主体 | 在本案中的地位 |
|---|
| 原告/纳税人 | | 受让土地入股经营合同,实际经营涉案房产并对外出租,被认定为房产税纳税义务人 |
| 被告/稽查机关 | | 认定天为公司为"使用人"、房产税纳税人,作出税务处理及处罚决定 |
| 土地方 | | 以21.55亩集体土地入股,出具证明主张房屋产权归村集体所有 |
| 原合同企业方 | | 最初出资建房方,2010年将合同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天为公司 |
| 审理法院 | 思茅区人民法院(一审)/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 一审驳回天为诉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不予撤销),驳回天为撤销处理决定及退税的诉请 |
(二)关键时间线
| 时间 | 事件 |
|---|
| 2008.06.20 | 平原一组与天银公司签《土地入股经营合同》:以21.55亩集体土地入股,天银出资建房;约定每年每亩向平原一组分红9000元、合同期内地上建筑物及配套的使用权与处置权归企业、使用期满投入设施归平原一组,期限40年——名为土地入股,实为长期租赁使用 |
| 2010.08 | 平原一组、天银、天为三方签转让协议,天银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天为;天为成为实际经营者并对外出租 |
| 2014—2015 | 天为以自己名义签租赁合同、收取租金;涉案房产始终未办理产权登记 |
| 2016.01.13 | 普洱市地税稽查局对天为公司2013—2015年度地方税收情况立案检查 |
| 2017.03.28 | 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少缴税费合计297,903.37元,其中从租计征房产税209,786.40元)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按少缴税款50%罚款104,893.20元)——仅房产税一项,补税加罚即约31.47万元 |
| 复议阶段 | 天为将处理、处罚两个决定写在一份复议申请中,地税局合并受理并作出一个复议决定 |
| 诉讼结果 | 一审驳回天为诉请;二审〔(2018)云08行终5号〕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不予撤销,并驳回天为要求撤销税务处理决定、退税的诉请(处理决定得以维持) |
(三)涉案数字
| 项目 | 数额 |
|---|
| |
| |
| 209,786.40 元(约20.98万) |
| 104,893.20 元(约10.49万) |
| |
争议的钱不大,标本意义不小。约20.98万元的房产税,放在一家公司账上算不上大数目,但它牵出的问题——无产权证房产的房产税该谁缴——几乎是所有"租地建房、村企合作、以租代建"项目都会碰到的共性难题。涉案房屋建在集体土地上,集体土地不能直接用于非农经营性建设,地上建筑难以办证、长期无法完成产权登记,由此形成税法上的"产权未确定"。正因如此,这个小税种的争议最终进入二审,并入选中国首届"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
二、制度背景:房产税纳税人的"顺位规则"
很多人以为房产税只有一个纳税人——产权人。其实《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是一套有先后顺序的"顺位规则",产权人只是第一顺位,后面还跟着好几层兜底:
| 顺位 | 情形 | 纳税人 |
|---|
| ① | | |
| ② | | |
| ③ | | |
| ④ |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租典纠纷未解决 | 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 本案落点) |
本案的关键,就是从第①顺位一路滑到了第④顺位。天为主张按第①顺位"由产权人(村集体)缴",税务机关则认为房子"产权未确定",直接适用第④顺位"由使用人缴"。
这个口径并非税务机关临时发挥,而是有专门批复支撑。国税函〔1998〕426号早就明确:对于单位购买房屋但因各种原因未取得产权证的,可暂按《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产权未确定"的规定,由使用人缴纳房产税。换句话说,"没证"这件事,在房产税上早有确定的处理方案——落到使用人头上。
顺带算一笔税:房产税有两种计征方式。自用的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后的余值、税率1.2%(从价计征);出租的按租金收入、税率12%(从租计征)。本案房子对外出租,适用从租计征——这也是为什么两三年就能累计出21万元房产税:它是按实收租金的12%逐年算出来的。
三、核心争议:"合同里的所有权",不是"物权上的所有权"
双方争的其实是同一个问题的两面:房子到底"有没有主人"。把两种主张并排看:
| 立场 | 核心主张 |
|---|
| 天为公司 | 房产税应由产权人缴。房子虽未办证,但建设批文以平原一组名义申报、平原一组出具证明称产权归村集体、登记中心也出具了不予受理告知书——产权归属是明确的(归村集体);我只是租地建房并使用,不是产权人,不该缴。 |
| 稽查局 | 房子没办产权登记,就属于"产权未确定"。按第二条,产权未确定的由使用人缴纳;天为实际经营管理房产、以自己名义收租,就是使用人,也就是纳税人。 |
法院支持了稽查局,理由的落脚点是物权法的"登记生效"原则。一审(思茅区法院)讲得很透: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平原一组虽然在合同里声称保留所有权,但没有办理登记,这种约定只停留在合同层面,没有变成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所以在法律上,平原一组并不是"产权所有人"。既然找不到法律认可的产权人,房子就处于"产权未确定"状态。而天为在40年合同期内对地上建筑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置权,并实际对外出租、收取租金——这正是认定其为第④顺位"使用人"(即纳税义务人)的事实基础。一审据此驳回了天为的诉求。
二审(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8行终5号)进一步明确,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产权未确定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的批复》(判决载明为大连市地税局转发的大地税一转〔1999〕第16号,与国税函〔1998〕426号口径一致):单位购买房屋但未取得产权的,可按"产权未确定"由使用人缴纳房产税。没有产权证,一般即按"产权未确定"处理。二审最终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不予撤销,并驳回天为要求撤销税务处理决定、退还已缴税款的诉请——税务处理决定得以维持。
律师视角:这个案子最值得记住的一点是——"合同写归谁"和"法律上归谁"是两回事。当事人在合同里约定"房子归村集体""使用权归企业",这在双方之间有约束力(债权效力);但对外主张"谁是所有权人",靠的是物权登记,不是合同文字。没登记,物权就没设立,合同里的所有权条款对税务机关不产生对抗力。企业以为"合同白纸黑字写了不归我"就能免税,恰恰是把"债权约定"错当成了"物权归属"。
四、程序插曲:税务处理决定与处罚决定的复议应分别申请
案件还有一个"意外转折":二审虽然维持了税务处理,却确认了复议决定违法。这一点对企业办复议很有参考价值。
起因是:天为对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都不服,申请复议时为便利起见,将两个行政行为写在了同一份复议申请书里;地税局也据此合并成一个案件受理、作出一个复议决定。二审法院指出,按"一事一申请"原则,一份复议申请应当针对一个行政行为——地税局本应引导天为分别提交两份申请、按两个案件立案,再依便民原则合并审理、分别作出决定。合并成"一案一决定",程序违法。
不过,法院并没有因此撤销复议决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判决确认违法、不予撤销。于是出现了这个"维持税务处理+确认复议违法"的组合结果。
实务提醒:对企业而言,这里有两层启示。其一,税务处理决定(征税)与税务处罚决定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救济时最好分别申请、分别主张,别图省事合并在一张纸上。其二,尤其要注意:对"征税行为"(处理决定)不服,还有"清税前置"和"复议前置"——须先按决定缴清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并经复议,才能进入诉讼;而对"处罚决定"不服,则可以直接起诉。两者的救济路径不同,混在一起处理,容易在程序上出现失误。
五、无产权证房产:租地建房、合作开发企业的五个核查点
别把"没证"当"免税":无产权证≠不缴房产税
这是本案最直接的教训。房子没办产权登记,不代表这处房产就没有房产税义务;恰恰相反,"产权未确定"会把纳税义务直接推给实际使用人。凡是租地建房、村企合作、以租代建、以及各种"办不出证"的房产,都应当先假定自己可能就是那个法定纳税人,主动核实、如实申报,而非想当然地认为"反正房子不是我的"。
分清"合同约定的权利"与"物权归属",据实判断纳税义务
合同里写"房屋归对方所有""使用权归我",只在合同双方之间有效,不等于物权层面的归属,更不能对抗税务机关的纳税人认定。判断房产税该不该自己缴,要看物权是否依法登记、谁在实际占有经营,而不是看合同标题怎么写。把这层区分想清楚,才不会"合同订得安心,收到税单才发现问题"。
算清从价还是从租,把房产税成本提前纳入测算
同一处房产,自用按余值1.2%、出租按租金12%,税负差距很大。做租地建房、以租代建的收益测算时,务必把房产税(以及从租情形下的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作为持有成本提前算进去。尤其是对外出租的项目,12%的从租房产税会实打实压缩租金净收益,事前测算与事后被追缴,感受完全不同。
合作合同里就把税费承担与办证义务写清楚
既然"没证"会让使用人承担房产税,那么在土地入股、合作开发合同中,就应当预先约定:房产税等持有税费由谁承担、能否办证、办证的推进责任与时限。如果注定长期办不出证、又由己方经营使用,就要在租金分成、投资回报的商业条款里把这块税负对价考虑进去。把税的归属前置到谈判桌,而不是留给稽查去认定。
争议救济:处理与处罚分别申请,注意"两个前置"
对稽查结论有异议,救济程序本身也有讲究。税务处理决定(征税)与税务处罚决定是两个独立行政行为,复议应分别申请、分别主张(本案地税局合并处理即被确认程序违法)。更要记住:不服征税决定,须先缴清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并经复议(清税前置+复议前置)才能起诉;不服处罚决定则可直接诉讼。程序走错,实体理由再充分也可能进不了门。
结语
这个案子最该记住的一句话是:房子是谁的,物权法说了算;税该谁交,税法有它自己的规则。没办证,合同里的"所有权约定"就到不了物权层面;房子在法律上"产权未确定",房产税就顺着顺位规则,落到实际使用人身上。
这里也藏着一个可迁移的判断原则:涉税判断,看的是法律事实和经济实质,不是合同的一面之词。合同能安排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却安排不了税法对"谁是纳税人"的认定。把"我以为"换成"法律怎么看",是所有合作开发、持有型资产都要过的一关。
房产税税种虽小,争议却不小。对租地建房、村企合作的企业来说,真正稳妥的做法,是在签合同、做测算的那一刻,就把"这处房产将来谁缴税"想明白、写清楚——而不是等稽查上门,才发现"没证的房子,税却是我的"。
法律依据与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上述主体统称纳税义务人。本案落于"产权未确定→使用人"这一顺位。
【2】《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税率12%(从租计征);自用的,以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后的余值为计税依据,税率1.2%(从价计征)。本案房产对外出租,适用从租计征。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产权未确定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的批复》:对于单位购买房屋但因各种原因未取得产权证书的,可暂按《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产权未确定"的规定,由使用人缴纳房产税。该批复的国家层面文号为国税函〔1998〕426号(1998年7月15日);本案二审判决载明其参照的是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的大地税一转〔1999〕第16号,二者口径一致。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案发时法,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承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系"合同约定所有权不产生物权效力"的法律基础。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不撤销该行政行为。系二审"确认复议决定违法但不予撤销"的依据。另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争议须先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担保、并经复议,方可提起诉讼(清税前置+复议前置)。
【6】案例来源:普洱天为商贸有限公司诉普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房产税行政案(思茅区人民法院一审、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二审案号(2018)云08行终5号),入选中国首届"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第六例)。本文事实与金额(土地21.55亩、从租计征房产税209,786.40元、罚款104,893.20元、稽查认定少缴税费合计297,903.37元等)依据公开裁判整理,仅供实务研究与说明,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原雪丽
合伙人律师 · 注册会计师 · 税务师
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具有3年审计、10年央企及国企投资管理的复合背景。专注于投资并购、公司治理与资本市场,擅长并购重组架构设计、股权结构顶层设计及税务筹划,同时深耕涉及投资并购、股权争议及财税交叉的复杂商事诉讼。带领团队累计完成300余起并购投资项目,项目金额累计超百亿元。
2020—2024年连续五年荣登国际知名法律媒体《国际金融法律评论》(IFLR1000)金融和公司业务领域"飞跃之星"、"后起之秀"榜单;2024年入选律新社《精品法律服务品牌指南》律师名录,荣获"律新社2024年度并购领域品牌之星:匠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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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案例均已脱敏处理,仅供学术研究与实务参考,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