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蔡某在房产中介公司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蔡某却私自反悔,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6万元(房屋总价款的20%)的请求,被告蔡某辩称违约金的数额过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法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以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虽然徐某提交了同小区其他房屋的出售报价,但根据“一房一价”的原则,这些报价并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损失。从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来看,确实是被告中途反悔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结合前述,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及被告过错程度,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法院最终确定:
被告蔡某赔偿原告徐某违约金5万元,并退回原告支付的5万元定金。同时,由于被告无故反悔,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支付的中介费用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还应承担中介费1.7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