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某甲,男,2007年7月出生;被告:李某炎,男,1983年8月出生;被告:邱某花,女,1981年9月出生;第三人:李某乙,男,2004年6月出生。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二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路**号**栋**单元**室【不动产权证号:赣房权证吉字第0**4号】房屋交付登记给原告李某甲所有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过户手续。
事实与理由:
被告邱某花与李某炎于2013年6月3日到吉水县民政局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约定:“三、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一套商品房,坐落在**栋**单元**室,现归李某乙和李某甲所有,成年之前暂由男方看管,除此之外,无共同财产。”按照上述协议约定,被告邱某花、李某炎均有义务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李某乙、李某甲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因该房屋目前登记于两被告名下,现原告与第三人李某乙就案涉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原告哥哥即本案第三人李某乙自愿放弃该房产所有权,现原告已经成年,要求二被告配合过户,被告邱某花不予配合,导致房屋无法按协议约定过户给原告。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邱某花与李某炎离婚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子女对案涉房产享有直接请求权,故本案适用的应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李某甲无独立请求权。
案涉离婚协议相对方系被告邱某花与李某炎,原告李某甲并非离婚协议相对方,本案被告李某炎同意房产过户给原告李某甲,但被告邱某花不予配合,不履行离婚协议的一方应系被告邱某花,故本案诉讼主体原告应系被告李某炎,李某甲应系第三人。因此,本案李某甲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裁定: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中国裁判文书网:李某甲与邱某花、李某炎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5)赣0822民初25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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